徐某、某银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异224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4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异22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徐某,女,201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徐某之母),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银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赵欢,董事长。
被执行人:徐某,男,196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李某,女,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唐某,女,196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
被执行人:徐某,男,193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徐某(某),女,1988年1月23日出生,新西兰国籍,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井某,男,1995年3月24日出生,日本国籍,住日本国××××室。
在本院执行国家某与徐某、李某、唐某、徐某、徐某(某)、刘某、井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徐某对本院作出的(2023)津02执恢14号之三执行通知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某称,请求撤销(2023)津02执恢14号之三执行通知,裁定徐某的两份保单(210-95189981、210-95189982)(以下简称案涉保单)满期金1126180.19元中的50%计563090元属于唐某个人财产,另外50%属于保险身故受益金,其中的六分之一计93848.35元归受益人徐某。理由是:1.本案分红保险产品属于投资性的人身保险,不属于财产保险;2.徐某与唐某婚姻期间购买的投资性人身保险金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归唐某所有;3.除唐某个人所有的563090元外,其余50%保险金由于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了身故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四十二条规定,该部分保险金不作为徐某遗产,不能充作本案执行款。本案徐某的法定继承人确定为唐某、徐某、翟某、徐某(某)、徐某、井某六位,其中翟某已故,徐某已更名为刘某,因保险合同未约定受益人的分配方式,故应每人领取六分之一受益份额计93848.35元。
某银行称,不同意井某的异议请求。井某主张保险金中其余50%合同约定了身故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的部分享有六分之一份额,违反了徐某继承案件判决书内容,且涉及其他继承人份额问题,应通知其他继承人发表意见。根据执行部门调查情况,此笔保险系投资分红,不是意外身故赔偿金,徐辉投保后经数年投资分红本息增至此执行标的额,本质上还是徐某财产。
本院查明,某银行与徐某、李某、唐某、井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4)津高民二初字第005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徐某、李某对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某银行偿还的贷款20850000美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2016年8月9日之前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285892.27美元;2016年8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21020188.13美元(包括欠付本金20850000美元及欠付期内利息170188.13美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某、李某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二、被告唐某、徐某、翟某、徐某、徐某、井某分别在其继承徐某遗产范围内,对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某银行偿还的贷款20850000美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2016年8月9日之前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285892.27美元;2016年8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21020188.13美元(包括欠付本金20850000美元及欠付期内利息170188.13美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某、徐某、翟某、徐某、徐某、井某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某有限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69092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695929,由被告唐某在5%的范围内,被告徐某、翟某、井某各自在9%的范围内,被告徐某在8%的范围内、被告徐某在10%的范围内与被告徐某、李某共同负担。”判决后,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3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4月24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津执18号执行裁定,(2014)津高民二初字第0052号民事判决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受理执行案件,案号为(2020)津02执342号。后案件恢复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作出(2023)津02执恢14号之一执行通知书,内容如下:“本院在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某银行与被执行人徐某、唐某、李某、徐某、徐某(某)、刘某、井某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冻结并扣划了徐某在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单号为210-95189981的满期金704060.16元及保单号为210-95189982的满期金422120.03元,共计1126180.19元。就两份保单的满期金1126180.19元如何发放的问题,本院认为,唐某作为徐某的配偶,理应对徐某名下的财产享有50%的份额。即使本院已对徐某的部分财产进行了析产判决,但对于在判决后新发现的财产,亦应当先析产再继承。因此,徐某的两份保单满期金1126180.19元应当将其中的50%份额即563090.095元发还国家开发银行,剩余563090.095元发还唐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四条规定,通知如下:将徐某的两份保单满期金1126180.19元中的563090.095元发还某银行,将剩余563090.095元发还唐某。”某银行对该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作出(2023)津02执异131号执行裁定,认为执行实施部门在未对案涉保单被保险人、投保事项以及是否约定有受益人等内容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即将案涉保单满期金作为徐某与唐某的共同财产析产、继承,依据不足,对案涉保单满期金1126180.19元发放问题,执行实施部门应在审查案涉保单相关内容后重新作出处理,裁定:“撤销本院(2023)津02执恢14号之一执行通知书。”
后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另行作出(2023)津02执恢14号之三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如下:“就两份保单的满期金1126180.19元如何发放的问题,经调取保单材料,上述两笔保单的险种为分红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徐某,身故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所以上述两笔保单的满期金1126180.19元应作为徐某的遗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根据(2014)津高民二初字第005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的第二个判项内容,两份保单满期金1126180.19元作为徐某的遗产,应全部发还申请执行人某银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四条规定,通知如下:将徐某的两份保单满期金1126180.19元全部发还申请执行人某银行。”
另查明,徐某于2006年12月28日与某有限公司签订恒安标准领创未来累积式分红保险(B款)投保申请书及保险单两份,保单号分别为210-95189981、210-95189982,保险期间为10年。该保险条款中“2.3.保险金受益人”部分约定:“一、您或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二、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满期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
再查明,徐某于2011年12月23日身故,某天津分公司称对此并不知情,案涉1126180.19元为两份保单的满期保险金。
本院认为,虽然投保人、被保险人徐某于保险期间身故,但根据本案调查情况,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案涉款项1126180.19元是该公司按照保单满期金计算的,为徐某未身故情况下的保单期满应返还数额。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满期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徐某。据此,执行实施部门将案涉保单满期金作为徐某的遗产处理,并无不妥。井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佳
审判员 周吉成
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楠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第十八(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第十九(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第二十(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第二十一(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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