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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津津、鑫河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2执异606号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8-17
案件内容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执异60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柴津津,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执行人:鑫河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工业园区建设路6号A座14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0612338019。
法定代表人:林玲玲,经理。
被申请人:施玲,女,199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被申请人:施娟红,女,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被申请人:李雅珠,女,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柴津津与被执行人鑫河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柴津津向本院申请追加施玲、施娟红、李雅珠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柴津津称,柴津津与鑫河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鑫河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未履行(2019)津0112民初7877号调解书付款义务。柴津津现申请追加施玲、施娟红、李雅珠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鑫河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1日登记设立,由施玲、施娟红共同出资设立,营业期限自2013年2月21日至2033年2月20日,公司章程载明注册资本50000000元,其中施玲认缴出资30000000元,持股比例60%;施娟红认缴出资20000000元,持股比例40%;二人的出资时间均为2015年2月19日之前。津祥验字[2013]第018号验资报告显示2013年2月20日施玲、施娟红首次实缴注册资本10000000元。2020年9月10日,鑫河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施玲、施娟红的股权转让给李雅珠,转让后李雅珠认缴出资额50000000元,持股比例100%,出资时间为2033年2月19日前。
另查,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柴津津与被告鑫河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津0112民初7877号,该案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于2019年8月6日结案。因鑫河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柴津津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津0112执3189号,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施玲、施娟红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及江股权转让给李雅珠,现鑫河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施玲、施娟红应在其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雅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节第6条的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期限可以加速到期,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鑫河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故本院对柴津津申请追加李雅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施玲、施娟红作为(2019)津0112执318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施玲在未出资的24000000元范围内、施娟红在未出资的16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驳回柴津津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王 好
审判员 黄冬月
审判员 张旭东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崔玉莹
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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