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悦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402号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02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402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赤峰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北京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方,北京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张某悦,男,1966年2月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张某海,男,1962年11月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申诉人赤峰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23)辽执复26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辽宁高院(2023)辽执复269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该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辽宁高院直接审查第三人针对到期债权提出的债权消灭的异议,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本案第三人并不否认债务,而是主张在生效判决确认债务之后发生新的事实,致债务消灭,属于实体争议,不应通过执行程序解决,执行程序应当立即停止。二、大连海事法院在恢复执行程序中,继续延用此前作出的(2018)辽72执53号执行裁定、(2018)辽72执53号通知书无效。此外,大连海事法院于2019年2月19日冻结案涉债权,而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松山区法院)于2018年5月3日作出(2018)内0404执1386、1387、1388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案涉债权,故大连海事法院属轮候冻结,在松山区法院作为首封法院未处置案涉债权之前,就先行冻结并扣划某某公司银行存款,严重侵犯首封法院处分权,执行顺位严重违法。大连海事法院重复冻结某某公司存款,导致松山区法院、大连海事法院总计冻结存款超4000万元,严重违法。三、即使认为大连海事法院冻结行为有效,被执行人张某海无权主动对债权进行抵销,也不影响某某公司行使抵销权。某某公司仅是协助义务,协助的前提是自身利益不受损害,在某某公司对张某海享有债权的情况下,不允许抵销有违公平。
本院查明,张某海为牵涉多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且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某公司对张某海的债权能否抵销该公司对张某海的债务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抵销权作为法律规定的一项实体权利,债务人可通过行使抵销权免除自己的债务,实现自己的债权。但抵销权的行使,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互负债务的,在执行程序中并不必然可以直接抵销。在多个债权人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的情况下,执行程序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并根据债权人的债权性质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确定参与分配的顺位和比例。如果被执行人的债务人通过新取得对被执行人的债权来主张抵销,使其新取得债权得到优先清偿、使其债务得以免除,则有违执行程序公平分配原则,对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对于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以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为由主张债务抵销的,执行程序并不必然直接将其债务进行抵销。
本案中,张某海对某某公司享有的案涉债权经辽宁高院(2022)辽民终313号民事判决确认,故大连海事法院对该笔债权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大连海事法院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2018)辽72执53号执行裁定,冻结案涉债权,即产生限制某某公司直接向被执行人清偿的法律效力。某某公司在大连海事法院冻结案涉债权之后取得对张某海享有债权的生效判决,并主张抵销,而抵销的本质即为清偿债务,在相关债权处于冻结状态时,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主张抵销的权利亦受到限制。经查,被执行人张某海涉案众多,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如准许某某公司行使抵销权,则有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故辽宁高院(2023)辽执复269号执行裁定不准许某某公司行使抵销权,并无不当。
此外,关于某某公司主张辽宁高院直接审查该公司提出的债务已消灭的实体异议错误问题。如上述分析,对于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以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为由主张债务抵销的,执行程序并不必然直接将其债务进行抵销,故本案中辽宁高院限制某某公司以抵销方式使其新取得债权得到优先清偿、使其对张某海的到期债务得以免除,并非对某某公司与张某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查。
关于某某公司主张大连海事法院作出的冻结债权裁定、履行通知无效的问题。本案恢复执行后,大连海事法院对案涉债权依法冻结,持续产生冻结效力,且冻结裁定及履行通知均向某某公司送达,依法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某某公司主张松山区法院冻结案涉债权在先,大连海事法院轮候冻结无处置权问题,属于执行法院间的执行争议,可由两地法院另行解决,不在本案执行异议程序中解决。
综上,某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赤峰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李宗诚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孙建国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魏 丹
书 记 员 王未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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