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中某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199号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7-0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199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刘某,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勇,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来。
被执行人:广西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刘某因中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申请执行其与广西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集团)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2023)湘执复7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6执异39号执行裁定和湖南高院(2023)湘执复73号执行裁定;依法驳回中某公司对刘某其他财产的执行申请。主要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它字第19号精神,“本院认为”部分不能作为执行依据,本案的执行依据是湖南高院(2004)湘高法民再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是维持(2002)湘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调解书的内容只能执行刘某在湖南某发展有限公司绿化广场首层价值相当的房产,原审法院认定可以执行刘某的其他财产,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2.湖南高院(2004)湘高法民再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虽载明“如不能履行,可执行刘某的其他财产”。但这是法院作出判决时考虑到全案事实及可能发生情况所作的叙述,其本身不构成判项的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如何理解本案执行依据(2002)湘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被告广西集团所欠原告中某公司投资款及利息2635.4万元,广西集团承诺在2002年9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中某公司,逾期未付,由被告刘某以其在湖南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绿化广场首层价值相当的房产面积清偿原告上述债权”的约定。(2002)湘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如下事实:一是刘某于2001年9月3日向中某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书》;二是2001年12月25日,中某公司、广西集团、刘某三方就广西集团所欠中某公司2635.4万元债务的事宜达成协议。刘某在上述承诺书及协议中均承诺其以个人财产对广西集团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湖南高院(2004)湘高法民再字第164号民事判决的“本院认为”认定“如该财产(房产)属刘某所有,中某公司可以生效调解书请求刘某履行提供该房产的义务,如该财产(房产)不属刘某所有,则中某公司依法不能向湖南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对该财产的请求权。实际上上述约定,只是刘某清偿债务,履行调解协议的方法、方式问题。如不能履行,可执行刘某的其他财产。”本案中,湖南高院作出(2004)湘高法民再字第164号民事判决,维持(2002)湘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时,根据(2000)湘法经一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湖南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实业公司)同意将绿化广场首层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的门面划给刘某。后因(2004)湘高法民再字第155号的民事判决内容,刘某从调解中应得到房产变成了湖南实业公司支付刘某人民币1300万元及其利息。根据调解书的内容结合调解书及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得出双方是以绿化广场首层价值相当的房产面积清偿债权,并不是以该房产清偿债权。现刘某认为不应执行其的其他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刘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刘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怀希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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