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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883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9-10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88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何某。
异议人(被执行人):刘某1。
申请执行人:刘某2。
申请执行人:安某。
被执行人:刘某3。
被执行人:田某。
本院在执行刘某2、安某与何某、刘某1、刘某3、田某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1)京0114民初9270号、(2023)京01民终859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3)京0114执12438号]过程中,异议人何某、刘某1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某、刘某1称,申请事项:申请(2023)京0114执12438号依法停止违法错误执行行为,解除严重超执行标的额数百倍对异议人(被执行人)何某个人财产等的查封冻结,并赔偿给异议人(被执行人)带来的全部损失。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执行依据是(2021)京0114民初9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在刘某4遗产范围内偿还欠款约110万。判决二四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34000元。然而昌平法院不仅查封了异议申请人何某名下的某房产,该房产含有一半遗产一半何某个人财产,该房产市值900万,非遗产部分已经远远超出上述被执行款第二项34000元数百倍。但是昌平法院还未停止,继续查封了位于朝阳区等多处异议人何某的个人房产,首先这些房产并非刘某4的遗产,其次已经严重明显超出标的额数百倍超额查封冻结。并且在房市下行的市场中,超标的额查封冻结导致阻碍异议人及时处理房产,给异议人孤儿寡母带来巨额损失。并且这些查封在(2023)京0114执12438号里并没有告知异议人何某,何某是在收到(2024)京0114执异164号才知晓自己所有个人财产均被查封。这属于严重违反法律规定,非法过度执行,严重损害异议人(被执行人)作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二、裁定里提到依据(2021)京0114民初9270号判决第二项被执行人应当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就认定可以无法无天无控制的查封异议人的所有个人财产。上述判决第二项的金额仅为3万多元,而昌平法院实际查封冻结异议人(被执行人)何某个人财产共计数百万,这是多么明显的超执行标的额查封并已经事实上给异议人(被执行人)带来重大损失的错误执行行为,这才真的是公然违法,滥用公权力公然损害老百姓的合法权益。综上,异议申请人认为此次执行行为存在严重错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等法律规定,严重损害异议申请人何某及未成年儿童的合法权益。并已经给异议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异议人诉求法院应予以立即停止并纠正错误执行行为。申请人保留进一步追偿损失的权利。
本案审查过程中,刘某2、安某、刘某3、田某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2023年10月10日,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京0114执12438号,执行依据为(2021)京0114民初9270号、(2023)京01民终8599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如下:“何某、刘某1、刘某3、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继承刘某4的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刘某2、安某借款本金1092555.86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092555.8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何某、刘某1、刘某3、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刘某2、安某34000元;三、驳回刘某2、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被执行人何某名下的下列房产:(1)位于北京某房屋,根据不动产登记簿记载,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6.41平方米,其上设定有一般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22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6年3月29日至2046年3月29日。该查封系轮候查封,在先查封债权数额为70万元。(2)位于海南某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2.97平方米,该查封系轮候查封,在先查封该房屋债权数额为70万元。(3)位于北京某1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0.67平方米。(4)位于内蒙古某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8.38平方米。(5)位于海南某1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3.54平方米。
另查明,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询价平台确定房屋参考价结果如下:(1)位于北京某房屋的参考价为8014160.00元(被执行人单独所有)(以下称案涉房屋一);(2)位于海南某房屋的参考价为364429.00元(被执行人单独所有)(以下称案涉房屋二);(3)位于北京某1房屋的参考价为1723738.00元(被执行人单独所有)(以下称案涉房屋三);(4)位于内蒙古某房屋的参考价为855430.00元(被执行人单独所有)(以下称案涉房屋四);(5)位于海南某1房屋的参考价为661198.00元(被执行人单独所有)(以下称案涉房屋五)。
另查明,2023年2月2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05民初416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位于海南某房屋,由刘某3、田某各享有八分之一份额;何某享有八分之五份额;刘某1享有八分之一份额。二、位于北京某房屋,由刘某3、田某各享有八分之一份额;何某享有八分之五份额;刘某1享有八分之一份额;该房屋所涉及银行未还贷款由刘某3、田某、何某、刘某1按上述份额进行内部分担。三、车辆归何某所有,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刘某3、田某折价款共计60000元。四、刘某3、田某、何某、刘某1对保险赔偿金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五、驳回刘某3、田某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何某、刘某1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及(2023)京0114执12438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查封不动产的,可以参照二手房交易平台同等条件的不动产或者通过其他合理方法并考虑司法拍卖过程中合议降低起拍价情况估算财产价值。被查封财产上设定有非本案申请查封人享有或第三人在先享有的担保物权等优先权对应的价值部分,不计入查封财产价值。具体到本案中:首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执行实施机构不得对继承人个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现执行实施机构已查封部分被继承人的遗产,即案涉房屋一和案涉房屋二。案涉房屋一通过网络询价方式确定参考价结果为8014160.00元,考虑网络司法拍卖最多可以拍卖两次且第一次拍卖可以评估价的70%起拍,第二次拍卖可以第一次拍卖价的80%起拍,故以参考价结果的56%作为标准,即4487929.6元,扣除优先受偿债权220万元以及首先查封债权70万元以及上述二债权预计利息(按照债权总额20%估计)34.8万元,故应认定可计入执行财产价值为1239929.00元;案涉房屋二通过网络询价方式确定参考价结果为364429.00元,考虑网络司法拍卖最多可以拍卖两次且第一次拍卖可以评估价的70%起拍,第二次拍卖可以第一次拍卖价的80%起拍,故以参考价结果的56%作为标准,即204080.24元,故应认定可计入执行财产价值为204080.24元(首先查封债权与前述首先查封债权系同一债权,此处不再重复扣除)。综上,执行实施机构已查封部分被继承人的遗产应认定可计入执行财产价值为1444009.24元。综合本案财产执行标的额约1373071.56(上述数额包括至本案审查时的本案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与可计入财产执行标的1444009.24元,据此,本院执行案件过程中,所查封部分被继承人的遗产应认定可计入执行财产价值与执行标的额基本相当。因此,尽管何某根据(2021)京0105民初41680号民事判决占有车辆,且何某、刘某1、刘某3、田某按照上述判决领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即被继承人刘某4的部分遗产已转化为四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亦无需查封属于被执行人名下的个人财产,此前查封相应财产的行为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何某、刘某1的异议请求成立;
二、本院执行实施机构采取措施消除(2023)京0114执12438号案件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的状态。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曹松清
审判员  张彦辉
审判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邢月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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