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蓝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天津中联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403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7-0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403号
案外人:王静,女,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霞,天津川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蓝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一村村委会东1000米。
法定代表人:吕滋立,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天津中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开发区发达街12号7门504室。
法定代表人:邓飞,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蓝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中联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静于202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停止对天津中联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房屋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静称,案外人2009年通过上海分众德峰过高传播有限公司购得天津中联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天津市河西区房屋,同时交纳了房屋价款,2011年案外人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后入住使用至今,但因天津中联发展有限公司原因一直拖延未与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现案外人发现贵院在2017年8月7日因(2017)津0104执2609号案件执行中查封了上述房产,且已过查封期限。贵院查封该房屋将严重侵犯案外人作为房屋权利人的利益,故案外人提出异议。
王静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21)津0101执异108号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1民初7886号民事判决书、(2021)津01民终6707号民事判决书、不动产登记资料等。
本院查明,原告北京蓝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中联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作出(2016)津0104民初3651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天津中联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北京蓝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津0104执2609号。在执行期间,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天津中联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天津市河西区九连山路与绥江道交口西南侧顺水园3号楼2门2301号房屋,查封期限自2017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止。为此,案外人王静以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显示涉案房屋又因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执686号案件被查封,查封时间为2018年6月20日,后续封至2024年4月26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因(2017)津0104执2609号案件的查封期限至2020年8月6日,现查封期限已过期。案外人王静所提出的涉案房屋首封的案件案号为(2018)渝01执686号,并非本案,故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驳回案外人异议申请。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王静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戴舒燕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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