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纪某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215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8-22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21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纪某。
被执行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梅某。
本院在执行纪某与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X)京X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X)京X执X号]过程中,纪某向本院提出追加梅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纪某述称,申请事项:1.依法追加梅某为(20X)京X执X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请求梅某归还纪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计算);3.由梅某承担本案执行的全部执行费用。事实和理由:20X年5月11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X)京X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公司归还纪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计算)。20X年6月13日,纪某申请法院执行。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某公司名下已无可供执行财产。梅某作为某公司的股东,应对该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纪某请求法院依法追加梅某为(20X)京X执X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经审查查明,纪某与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X年5月11日作出(20X)京X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纪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X年6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X)京X执X号。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4年2月1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某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1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梅某为该公司股东之一,其认缴出资额为3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21年3月31日。
本案审查过程中,纪某向本院明确,其提出追加申请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按照纪某提供的联系方式、联系地址,无法与梅某取得联系并向其有效送达申请书等相关材料。
上述事实,有(20X)京X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20X)京X执X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书面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程序中的追加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审查过程中应当有证据表明第三人知道追加申请,以保护第三人的抗辩权等权利。本案中,本院按照纪某提供的联系方式和联系地址,无法与梅某取得联系并向其有效送达相关材料,无法保障其答辩、举证、救济等程序性权利,且在此情况下,本院无法查明梅某是否已实际缴纳出资的事实,不宜直接认定其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故对于纪某提出的追加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纪某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殷世军
审判员  郑维岩
审判员  张彦辉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春丽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