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成、李某芳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998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28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998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张某成,男,194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申请执行人:李某芳,女,195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执行人:天津市和平区某某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
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物业置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华。
申诉人张某成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2024)津执复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成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2020)津01执恢37号之一执行裁定、(2024)津01执异35号执行裁定及天津高院(2024)津执复31号执行裁定,恢复执行(2003)一中行初字第58号判决、(2004)一中执字第1105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2019年案件恢复执行后,被执行人天津市某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的职能被其他部门取代,该主体灭失,已经不具有当事人资格,根据相关政府文件,天津市某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案件的被执行人;某区房屋拆迁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将张某成、张某英、张某为、李某芳列为共同被告,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东法院)提出诉讼,河东法院判决书认定涉诉房屋现登记在案外人苑某名下,原告要求被告张有为等将涉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于法无据,予以驳回,故双方并未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张某成要求撤销一中院(2020)津01执恢37号终结执行裁定书并恢复执行,系对一中院(2020)津01执恢37号执行案件的终结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根据一中院在异议审查中已经查明的事实,张某成曾于2020年10月向一中院提出了撤销(2020)津01执恢37号执行裁定的执行异议,经一中院及天津高院审查后,已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现张某成再次要求撤销(2020)津01执恢37号执行裁定,一中院依据上述规定,裁定依法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张某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张某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怀希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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