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某医疗美容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王某红等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532号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05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532号
案外人:韩某义,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韩某义之女),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医疗美容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毕某瑜。
被执行人:王某红,女,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医疗美容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某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韩某义于202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被执行人王某红名下牌照号为津D0××**车辆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韩某义称,案外人与车辆登记所有人于2013年10月4日签订了《车牌买卖协议》,明确了该车不属于车辆所有人财产。自购买车辆以来,一直都由申请人每年做年审,年审费用都由申请人办理,另外交强险和商业险都是申请人办理的,保险金也是申请人一直在缴纳。
韩某义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车牌买卖合同,发票,(2024)津0104执3443号执行裁定书,加油储值卡记录、维修车辆转账记录等。
被执行人王某红称,同意案外人的请求事项。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某某医疗美容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0月20日起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2022)津0104民初1215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某红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津01民终129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4)津0104执3443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4年6月13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王某红名下银行存款1,029,229.19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王某红名下牌照号为津D0××**车辆实施查封手续。为此,案外人韩某义以对涉案车辆拥有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所主张的权利必须是依法足以阻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的规定,系争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某红名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韩某义虽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不能证明韩某义对涉案车辆享有可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结合本案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法院有权查封或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因此,案外人韩某义所提出的中止对涉案车辆的强制执行措施之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韩某义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戴舒燕
审判员 陈伟航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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