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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祝某军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864号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28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864号
申诉人(案外人):张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申请执行人:祝某军,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天津市蓟州区。
被执行人:代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昌平区。
申诉人张某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2024)京执复15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北京高院(2024)京执复155号执行裁定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2024)京03执异53号执行裁定;2.依法对北京三中院(2022)京03执恢328号案进行监督;3.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州区法院)(2015)通执他字第4037号案参与本案分配。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法律程序存在错误。通州区法院从未向北京三中院发过(2015)通执字第4037号案参与分配申请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2015)通执字第4037号案件(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属于非诉案件,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五条,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情形之四是:债权人未提交执行证书。本案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某行北京分行)从未向北京三中院提交执行证书,按照上述规定,其已失去向法院申请执行的依据,不能参与分配。三、北京两级法院以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理由不予审查错误。申诉人提出的三次异议都是针对不同的执行行为,第一次(2023)京03执异636号案,请求北京三中院依法公示通州区法院(2015)通执字第4037号案所依据的法律文书;第二次(2023)京03执异1132号案,请求北京三中院对建行北京分行与代某的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无管辖权不予执行;第三次(2024)京03执异53号案,请求驳回(2015)通执字第4037号案件参与分配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问题为:通州区法院(2015)通执字第403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建行北京分行依法能否参与本案的案款分配;北京三中院以申诉人重复提出异议为由驳回其异议申请是否合法。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本案中,通州区法院(2015)通执字第403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建行北京分行对本案被执行人的债权取得了执行依据,且其对北京三中院处置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可以依法直接申请参与分配。
申诉人主张,通州区法院未向北京三中院发出参与分配申请书,北京三中院受理建行北京分行参与分配申请不当。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符合法定条件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但并未要求债权人必须向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本案中,建行北京分行向北京三中院提交《优先受偿参与分配申请》《房屋他项权证书》等相关材料,且通州区法院向北京三中院发送《执行情况说明》,建行北京分行参与分配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北京三中院受理建行北京分行参与分配申请,并无不当。
申诉人主张,本案不应适用《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适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据此,建行北京分行在没有向北京三中院提交执行证书的情况下,北京三中院不应受理其参与分配的申请。《民诉法解释》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并不冲突,只是各自规范的内容不同。《民诉法解释》对于参与分配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涉及的参与分配问题应当适用《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规定了法院受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申请的条件,其中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执行证书,这主要是规范原执行法院的受理行为。关于公证债权文书中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时是否要向主持分配的法院提交执行证书,《民诉法解释》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均没有明确规定,以债权人没有向主持分配法院提交执行证书为由否定其参与分配的权利,依据不足。同时,经审理查明,建行北京分行已经取得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长安执字第78号执行证书,并在向通州区法院申请执行时已经向该院提交。而且,如前所述,在建行北京分行向北京三中院申请参与分配的同时,原执行法院通州区法院也向北京三中院发出了《执行情况说明》,北京三中院对于建行北京分行债权的执行情况已经充分掌握。因此,本案中即便建行北京分行在向北京三中院申请参与分配时未同时提供执行证书,北京三中院也应当依法受理其申请。
申诉人主张其提出的三次异议都是针对不同的执行行为,北京两级法院以其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理由未一并提出,认定其重复异议并不予审查错误。本案中,申诉人提起三次异议,虽然异议理由并不完全相同,但其指向的执行行为均为北京三中院受理并同意通州区法院(2015)通执字第403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建行北京分行参与本案案款分配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规定,北京三中院驳回其本次异议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张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邵夏虹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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