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号:
无
案由:
抢劫 强奸 盗窃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复核
发布日期:
2024-02-18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1990年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寿县××镇××村××组。2008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7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8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1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21年6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一案,于2022年3月2日以(2021)皖01刑初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邓某某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于2022年8月4日以(2022)皖刑终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复核期间,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申请,通知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红年为其提供辩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关于抢劫、强奸事实
被告人邓某某刑满释放后因无生活来源遂起意抢劫。2021年5月10日,邓某某在安徽省长丰县××镇××市场购买了一把厨师刀准备用于抢劫,后四处寻找作案目标。5月12日上午,邓某某携厨师刀窜至安徽省肥西县××乡××村,经过观察,将被害人马某甲(女,殁年41岁)确定为抢劫目标,并在马某甲家附近等待作案时机,期间又起意强奸马某甲。5月13日10时许,邓某某趁马某甲一人在家时,谎称要钓鱼进入其家中,后趁马某甲不备,持刀用力划割马某甲颈部,致其失去反抗能力。然后邓某某将马某甲拖抱至卧室床上,对其实施了奸淫。马某甲因被他人使用锐器切割颈部造成喉离断、左颈总动脉、左颈外静脉破裂致急性大出血死亡。随后邓某某在屋内翻找到1024元现金、15包黄山(新制皖烟)香烟和1包中华(双中支)香烟(价值共计29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5月17日,邓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在现场提取的雨伞、刀套、根据被告人邓某某指认提取的作案工具厨师刀、在邓某某处扣押的香烟、现金等物证,证明邓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黄某某、马某乙、薛某、卢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证明提取的雨伞伞柄部擦拭物上检出包含有邓某某、被害人马某甲的混合基因型、在马某甲阴道擦拭物、外阴擦拭物上检出邓某某的基因型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邓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关于强奸事实
2021年5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安徽省长丰县××××区××社区内看到被害人李某某(女,时年13周岁)独自一人,遂起意奸淫李某某。后邓某某将李某某哄骗至××社区东侧偏僻田野处,将李某某按倒在地,强行脱其衣物,亲吻和抚摸其胸部等部位,又以言语威胁,欲强行和李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因李某某强烈反抗,邓某某将生殖器在李某某腹部摩擦,发泄性欲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在现场提取的一枚烟蒂,证人魏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从现场提取的烟蒂为被告人邓某某所留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明邓某某右小臂内侧有咬痕的人身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邓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三、关于盗窃事实
2020年3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合肥市庐阳区××路与××北路交口附近×××××工地外的马路边,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荣事达牌电动车内电池(天能牌)盗走。经鉴定,上述电池价值361元。
2020年3月26日15时左右,被告人邓某某在合肥市庐阳区××北路与××路交口东100米处的马路边,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电动车内电池(超威牌)盗走。经鉴定,上述电池价值496元。
2020年3月26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邓某某在合肥市庐阳区××北路与××路交口××××工地外的马路边,将被害人葛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迅影牌电动车内电池(超威牌)盗走。经鉴定,上述电池价值319元。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葛某某等的陈述,证人谢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邓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一人、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一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数罪并罚。邓某某负案在逃期间,入户劫取被害人财物,持刀切割被害人颈部致其当场死亡,且在抢劫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强奸,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实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邓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邓某某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邓某某在强奸幼女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律师提出对邓某某不适用奸淫幼女从重处罚的意见,同意原判不予采纳的意见。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皖刑终88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邓某某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 江
审判员 周 川
审判员 徐 静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名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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