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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某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8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8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佛山市某电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琴,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华淑,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蓝某。
申诉人佛山市某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子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21)粤
执复86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佛山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与被执行人某电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06执97号]中,某电子公司对佛山中院扣划其银行存款、查封、冻结其名下财产的执行行为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佛山中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粤06执异132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电子公司的异议请求。后经广东高院复议审查作出(2016)粤执复260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佛山中院(2016)粤06执异132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佛山中院重新审查。佛山中院重新审查后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粤06执异40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电子公司的异议请求。某电子公司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广东高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7)粤执复306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佛山中院(2017)粤06执异40号执行裁定;二、佛山中院在(2016)粤06执97号执行案件中对某电子公司在173448.09元范围内予以强制执行,并解除超过上述金额财产的执行措施。某投资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8日作出(2019)最高法执监408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广东高院(2017)粤执复306号执行裁定;二、撤销佛山中院(2017)粤06执异40号执行裁定;三、本案由佛山中院重新审查处理。
某电子公司提出异议,请求:一、明确本案执行标的为173448.09元;二、驳回某投资公司的其他执行请求;三、解除对某电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土地、房产采取的强制措施。理由:本案执行依据广东高院(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988号民事判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审理企业改制纠纷规定》)第七条,认定新设公司应当在接收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即某电子公司承担责任不能超出接收财产的范围。而某电子公司于1997年按照政府转制文件设立,成立时接收某市电化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市电化公司)的资产总额为186707495.55元,同时接收负债169193162.04元,故净资产仅为17517000元。转制后,某电子公司持续不断对接收债务进行清偿和处理,截至2016年3月31日会计核算期间,共清偿和处理负债169017047.46元。某电子公司于2000年7月在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申请强制执行其与佛山市南海区某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业公司)、某市电化公司、某电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承担了10500000元;于2007年在佛山市南海区某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其与某电业公司、某市电化公司、某电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偿还了7017000元。至此,某电子公司共实际承担某市电化公司债务186534047.46元。广东高院(2016)粤执复260号执行裁定也认定“某电子公司接收某市电化公司财产后已经清偿和处理某市电化公司的债务数额,在执行程序中,应当作为计算某电子公司是否继续清偿某市电化公司债务具体数额的基本事实……”。某电子公司实际承担了某市电化公司债务186534047.46元,该债务应在某电子公司接收财产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186707495.55元内扣减,扣减后应强制执行某电子公司财产的数额仅为173448.09元。截至2016年10月,法院已对某电子公司执行了173448.09元,本案实际已执行终结,故应解除对某电子公司其他财产的查封。
投资公司答辩称,9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载明,某电子公司在其接受某市电化公司财产186707495.55元范围内对(201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某市电化公司拖欠某投资公司贷款本金262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上,186707495.55元扣除已确认的某电子公司代为清偿的债务后,某电子公司尚未清偿债务数额为140407322.63元。某电子公司提供的公司内部明细账仅能作为内部财务工作使用,不得对抗第三人;且绝大部分凭证无法证明是否用以清偿某市电化公司的债务或者是否以某电子公司资产偿还,某电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无法确定的部分应视为未清偿。据此,应对某电子公司在140407322.63元范围内予以强制执行。
佛山中院查明:一、当事人相关诉讼过程。关于某投资公司与某市电化公司、某电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佛山中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某市电化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投资公司偿还欠款本金26200000元及利息;二、某电业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某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市电化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广东高院二审审理后认为本案债权利息应自某投资公司受让不良债权之日起停止计算,一审法院对利息部分处理错误,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3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维持佛山中院(201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该判决第三项;三、变更该判决第一项为:某市电化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投资公司偿还欠款本金2620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2年10月18日止);四、驳回某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4年5月6日,某投资公司以某电子公司是在某市电化公司基础上分立而成,以及接收了某市电化公司的资产,应对(201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3号案所涉债务承担责任为由,对某电子公司向佛山中院提起借款合同纠纷。佛山中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认为某电子公司应在接收某市电化公司净资产17517000元范围内对某市电化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因某电子公司已全额履行完毕前述责任,故驳回某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投资公司不服上述(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认为某电子公司应在接收某市电化公司的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而非仅在净资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向广东高院提出上诉。广东高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988号民事判决,认为“某市电化公司折价入股某电子公司的净资产17517000元,是某电子公司接收某市电化公司186707495.55元财产及169193162.04元债务的基础上形成的。根据《审理企业改制纠纷规定》第七条‘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某电子公司应当在其接收的186707495.55元财产总额范围内对某市电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电子公司主张其接收某市电化公司债务后,所接收债务的债务人已实际变更为某电子公司,应视为某电子公司已承担了债务,该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某投资公司上诉主张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某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依法予以纠正。”遂判令:一、撤销佛山中院(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二、某电子公司在其接收某市电化公司财产186707495.55元范围内对3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某市电化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某电子公司不服上述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1201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决根据《清产核资审计报告》认定某电子公司接收186707495.55元资产的事实并无不当。某电子公司根据《清产核资审计报告》承接负债并不等同于该负债已经实际清偿,原判决在确认某电子公司承接了169193162.04元负债的同时对该负债的清偿情况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某电子公司有关原判决否认其承接169193162.04元负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关于某电子公司已清偿债务的事实。二审期间,某电子公司提交了由其单方面委托佛山市中道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以证明其所接收的169193162.04元负债已基本偿还,由于该鉴定系某电子公司单方委托,原判决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某电子公司提交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海法院)在另案审理中委托佛山大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就案涉169193162.04元负债处理情况出具的鉴定报告。由于人民法院在该另案中尚未作出生效判决,本院在再审审查中对该报告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二)原判决是否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判决能否适用《审理企业改制纠纷规定》。《审理企业改制纠纷规定》于2003年2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鲁法民二字第17号请示的答复》称:“《规定》(即《审理企业改制纠纷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因本《规定》原则上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此,对因2003年2月1日前当事人实施的企业改制行为而引发的民事纠纷,不论在《规定》实施前或者实施后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企业改制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有关企业改制方面的司法解释。但对《规定》实施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如果适用《规定》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有关企业改制方面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精神相抵触的,可以参照本《规定》的精神处理。”本案中,1997年12月9日,南海市工业局批复同意某市电化公司改制。1998年1月6日,某电子公司办理工商登记。由此可见,在《审理企业改制纠纷规定》实施之前某市电化公司已经改制。依照上述答复的意见,本案纠纷不应直接援引《审理企业改制纠纷规定》,只能参照该规定的精神处理。原判决直接适用《审理企业改制纠纷规定》确有不妥。其次,某电子公司是在接收的净资产还是全部资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上所述,某电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某市电化公司企业改制中已就案涉债务的承担作出约定且经中国某银行南海市支行(后变更为中国某银行佛山南海支行,以下简称某行南海支行)同意,故参照《审理企业改制纠纷规定》的精神,某电子公司就案涉债务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某市电化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企业资产作为企业法人的物质基础,是其对外债务的一般担保。某市电化公司将其部分资产转移给某电子公司,其对外偿债能力也相应降低。故在没有证据证明相关各方已就案涉债务的承担作出约定且经某行南海支行同意的情况下,本案转制时有关债务转移的约定不具有对抗某行南海支行债权受让人某投资公司的效力。无论某投资公司的案涉债权是否包含在169193162.04元转制负债范围内,某投资公司均可主张在包括186707495.55元转制资产在内的转制前某市电化公司全部资产范围内清偿案涉债权。某电子公司有关其仅在所接收的净资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判决要求某电子公司在其接收某市电化公司186707495.55元转制资产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适用法律有瑕疵,但结果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某电子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6年1月8日,某电子公司对某市电化公司提起诉讼,南海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粤0605民初62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62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某电子公司成立后,先后对接收某市电化公司负债进行清偿、处理。根据佛诚事专审(2016)189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1997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会计核算期间,已处理负债169017047.46元。该判决认为,“根据会计鉴定报告,从1997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会计核算期间,已实际清偿、处理负债169017047.46元。此外,某电子公司还为某市电化公司向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佛山市南海区某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计清偿、处理债务17517000元。因此,某电子公司诉请确认其已实际为某市电化公司清偿、处理债务186534047.46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某电子公司实际处理和清偿某市电化公司债务总额尚未超过接收某市电化公司财产的范围,亦即某电子公司实际尚有173448.09元债务未清偿处理”,遂判决:一、确认某电子公司为某市电化公司已实际清偿和处理债务186534047.46元;二、驳回某电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相关执行案件及执行异议审查过程。
2016年2月4日,因某电子公司未履行98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某投资公司向佛山中院申请执行。佛山中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粤06执97号。在执行过程中,佛山中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6)粤06执97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某电子公司银行存款85998856.6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6年3月30日,佛山中院依据(2016)粤06执97号执行裁定从某电子公司在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的银行账户(账号为×)内扣划65699.18元;从某电子公司在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银行账户(账号为×)内扣划29760.30元。同时,佛山中院还查封了登记在某电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9处。
2016年8月11日,某电子公司对上述执行行为不服,向佛山中院提出异议,请求:1.返还某电子公司被扣划的银行存款;2.解除对某电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土地、房产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3.终结本案执行。佛山中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粤06执异132号执行裁定,认为“……某电子公司提出其只需在接收某市电化公司净资产17517000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以及其已履行完毕的抗辩,在988号民事判决中已被否定。某电子公司在本案中再次作为执行异议的理由提出,实际上是对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因988号民事判决确认某电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财产范围与之前的生效判决明显不同,故之前的生效判决的结果及执行情况并不能排除本案的执行。某电子公司不服988号民事判决,认为该生效判决错误,依法应当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权利。某电子公司请求排除佛山中院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并终结本案执行的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遂裁定驳回某电子公司的异议请求。
某电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广东高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粤执复260号执行裁定,认为“……本案判决某电子公司对某市电化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基本依据是《审理企业改制纠纷规定》第七条,该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为了防止企业借改制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从而保护相关债权人的利益,但是新公司承担原企业的债务也应当限定在接收的财产范围以内,不得超此范围认定新公司承担债务,人民法院在审判和执行程序中均应遵守这一规则。根据本案判决,某电子公司作为新公司,承担原企业某市电化公司债务的责任范围应当限定在186707495.55元以内。因此,某电子公司接收某市电化公司财产后已经处理某市电化公司的债务数额,在执行程序中,应当作为计算某电子公司是否继续清偿某市电化公司债务具体数额的基本事实,即:如果某电子公司已经处理某市电化公司债务数额达到其接收某市电化公司财产的范围,则不得继续强制执行某电子公司;否则,应当在某电子公司接收财产扣除已经处理某市电化公司债务的范围,依法强制执行某电子公司。综上,某电子公司在接收某市电化公司财产后已经处理某市电化公司债务的事实,是审查某电子公司异议能否成立的基本事实。执行法院对此未予审查即作出裁定确有不当,应予撤销……”遂裁定撤销佛山中院(2016)粤06执异132号执行裁定,发回佛山中院重新审查。
广东高院发回重新审查后,佛山中院受理后并立案为(2017)粤06执异40号,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粤06执异40号执行裁定,认为“……虽然988号民事判决确定某电子公司应在其接收某市电化公司财产186707495.55元范围内对3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某市电化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该判决所依据的《审理企业改制纠纷规定》第七条关于‘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该连带责任应为有限责任,应当限定在某电子公司接收某市电化公司的财产范围以内,不应超此范围认定某电子公司承担债务。因此,在执行程序中,某电子公司接收某市电化公司财产后已经为某市电化公司清偿的债务数额,应当在某电子公司为某市电化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范围内予以扣减,即如果某电子公司已经清偿某市电化公司债务数额达到其接收某市电化公司财产的总额,则不得继续强制执行某电子公司;否则,应当在某电子公司接收财产数额扣除已经处理某市电化公司债务数额后的范围内,依法强制执行某电子公司。故对某电子公司关于其已为某市电化公司清偿的债务数额应当从连带责任范围内予以扣减的主张,佛山中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已清偿债务的情况,某电子公司应举证证明。本案中,某电子公司提供了南海法院621号民事判决以证明其为某市电化公司清偿债务的情况。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力,分析如下:首先,该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均为3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债务的义务人,在无债权人参与的情况下,其双方对某电子公司已为某市电化公司清偿债务的确认仅在其内部发生法律效力,对外不能对抗债权人;其次,南海法院621号案所依据的佛诚事专审(2016)189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审计结论是1997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会计核算期间,已处理负债169017047.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债的消灭有以下七种情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经询问该会计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其不能对“处理债务”作出合理解释,仅称处理是会计术语,不能明确“处理”是否属于法律上债的消灭的情形之一;第三,上述审计报告仅有结论没有具体的偿债清单,不能明确具体清偿了何人的债务、各债权人的具体债权数额是多少、相关债权人对此是否确认等,缺乏公允性;第四,南海法院621号民事判决的既判力仅及于参加诉讼并受到程序保障的当事人及诉讼担当人,而本案申请执行人某投资公司并未参加被执行人之间的确认之诉,更没有受到充分的诉讼权利保障,没有对确认之诉双方的争议焦点发表过独立见解,确认之诉法律文书的效力不能及于申请执行人,也不能以此为由从程序上排除强制执行。最后,某电子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九条(现为第十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其无需举证,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某投资公司认为,债务是否清偿并不能通过审计确认,而应当由债权人确认或债务人提供偿债凭证确认,该主张亦是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因此,在无具体清偿凭证佐证的情况下,该判决不足以证明某电子公司已为某市电化公司清偿了债务186534047.46元,某电子公司应补充举证。但在佛山中院规定的期限内,某电子公司未能提供其为某市电化公司清偿债务的具体凭证,某电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988号民事判决,某电子公司应在其接收某市电化公司财产186707495.55元范围内对3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某市电化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扣除某电子公司已经清偿的10500000元和7017000元,某电子公司还应在169190495.55元的范围内对某市电化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遂裁定驳回某电子公司的异议请求。
某电子公司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广东高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7)粤执复306号执行裁定,认为“……某电子公司接收某市电化公司财产后已经处理某市电化公司的债务数额,在执行程序中,应当作为计算某电子公司是否继续清偿某市电化公司债务具体数额的基本事实……本案焦点问题是,某电子公司在接收某市电化公司的财产后已经处理某市电化公司的债务金额问题。对此分析如下:(一)某电子公司提交南海法院621号民事判决及《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的证明效力问题。《民事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现为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现为第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某电子公司所提交的南海法院621号民事判决采信了《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并判决确认某电子公司为某市电化公司已经实际清偿和处理债务186534047.46元。该判决对本案执行虽无直接拘束力,但依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和判决结果,在本案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某电子公司并无对此事实再行承担举证的法定义务。异议裁定认为某电子公司应当进一步举证其已为某市电化公司清偿债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某投资公司提交的《复核报告》《程序报告》的证明力问题。佛山中院在审查本案中,查阅了某电子公司向佛山中院提交的六本账册复印件,并向作出《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员以及相关的部分人员进行了调查。因某电子公司接收某市电化公司的债务金额大、种类多且时间已经长达十余年,某电子公司陈述相关的会计资料数量巨大无法全部提交法庭,所提交的六本账册复印件是主要的会计资料。某投资公司向佛山中院提交了《复核报告》《程序报告》,依据的是某电子公司提交的六本账册复印件,在客观上受到会计资料完整性的限制。同时,《程序报告》中关于某电子公司处理债务的审核上看,对于某市电化公司改制、某市电化公司与其下属公司的关系、某市电化公司与某电子公司的关系认识存在局限;且《程序报告》中所列的归还大沥工行无银行盖章的还款单据,明显与事实不符。因此,某投资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并不足以反驳南海法院委托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也不足以推翻南海法院62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内容。(三)关于本案的具体处理。根据南海法院委托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和该院作出的621号民事判决,某电子公司已实际清偿和处理债务186534047.46元。因此,该金额与某电子公司接收某市电化公司总资产186707495.55元扣减后,本案应在173448.09元范围对某电子公司予以强制执行……”,遂裁定:一、撤销佛山中院(2017)粤06执异40号执行裁定;二、佛山中院在(2016)粤06执97号执行案件中对某电子公司在173448.09元范围内予以强制执行,并解除超过上述金额财产的执行措施。
该裁定生效后,佛山中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6)粤06执97号结案通知书,主要内容为通知双方当事人,因某电子公司已按照广东高院(2017)粤执复306号执行裁定履行本案债务,佛山中院据此作出裁定解除对某电子公司名下财产的查封。本案执行完毕,作结案处理。
投资公司不服广东高院(2017)粤执复30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8日作出(2019)最高法执监408号执行裁定,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是广东高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98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以某电子公司接收了某市电化公司财产为事实依据,判决某电子公司在接收某市电化公司财产186707495.55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在广东高院作出该判决之后,某电子公司又以曾为某市电化公司代为清偿债务等为由,向某市电化公司追偿并诉至南海法院,南海法院作出621号民事判决,认为某电子公司已为某市电化公司实际清偿和处理债务186534047.46元。上述两份判决分别涉及某电子公司接收某市电化公司财产的事实和某电子公司为某市电化公司实际清偿、处理债务的事实,该两种事实在执行程序中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关系以及该两种事实是否存在相互交叉、覆盖或矛盾之处,是判断某电子公司替某市电化公司代位清偿、处理债务的数额应否从本案执行标的中予以扣减,以及如果可以扣减应扣减多少的前提。但佛山中院和广东高院对前述问题却均未作审查认定,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发回佛山中院重新审查……”遂裁定:一、撤销广东高院(2017)粤执复306号执行裁定;二、撤销佛山中院(2017)粤06执异40号执行裁定;三、本案由佛山中院重新审查处理。
投资公司因不服佛山中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6)粤06执97号结案通知书,于2020年4月24日向佛山中院申请执行监督,请求撤销佛山中院作出的(2016)粤06执97号结案通知书,对广东高院988号民事判决重新予以强制执行。佛山中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粤06执监4号执行裁定,撤销佛山中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6)粤06执97号结案通知书并驳回某投资公司的其他执行监督请求。
2020年4月16日,佛山中院依据(2016)粤06执97号执行裁定向佛山市自然资源局南海分局发送(2016)粤06执97号协助执行通知,查封某电子公司名下29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2023年4月15日止;轮候查封某电子公司名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沥中的两块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国用(2000)040051、国用(2000)040052]。
佛山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某电子公司接收某市电化公司财产后,替某市电化公司代为清偿、处理债务的数额应否从本案执行标的中予以扣减的问题。
案涉执行依据是988号民事判决,判决某电子公司在接收某市电化公司财产186707495.5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后,某电子公司又以曾为某市电化公司代为清偿债务等为由,向某市电化公司追偿并诉至南海法院,南海法院作出621号民事判决,认为某电子公司已为某市电化公司实际清偿、处理债务186534047.46元。上述两份判决分别涉及某电子公司接受某市电化公司财产的事实和某电子公司为某市电化公司实际清偿、处理债务的事实,该两种事实在执行程序中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关系,以及该两种事实是否存在相互交叉、覆盖或矛盾之处,是判断某电子公司替某市电化公司代为清偿、处理债务的数额应否从本案执行标的中予以扣减,以及如果可以扣减应扣减多少的前提。
对此,佛山中院认为,南海法院62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某电子公司已为某市电化公司实际清偿和处理债务的事实,不足以否定或变更广东高院98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内容,执行法官亦无权对广东高院98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内容作出具有实体判断内容的解释。理由如下:
首先,从形式上看,98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内容明确、具体,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执行性。《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现为第四百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根据此规定,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即执行依据应具备明确性,这是强制执行的前提。广东高院988号民事判决判项第二项内容为“某电子公司在其接收某市电化公司财产186707495.55元范围内对3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某市电化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35号民事判决的判项主要内容为“某市电化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投资公司偿还欠款本金2620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2年10月18日止)”。因此,广东高院988号民事判决的实际内容应为:某电子公司在其接收某市电化公司财产186707495.55元范围内对某市电化公司欠某投资公司本金262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只要某市电化公司欠某投资公司的债务不超过186707495.55元,某电子公司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项内容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给付内容亦明确,文义上不存在矛盾或歧义之处,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具备可执行性。另外,从广东高院988号民事判决的所有内容来看,也没有载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根据情况来扣减判项确定款项的内容。因此,本案不存在因执行依据不够明确,需要执行法官进行解释或审查的情形。
其次,从程序上看,案涉执行标的应否扣除某电子公司代某市电化公司清偿的债务之事实,事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属于诉的范畴,而不应在执行程序由执行法官对此进行查明和判断。强制执行的功能是实现权利而非确认权利,理论上执行机构只需要将执行依据中确认的实体权利转换即可,无须进行实体判断。一方面,执行法官对执行依据的解释和判断,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应当予以严格限制,不能违背审执分离原则的基本要求,否则会剥夺当事人的诉权,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倘若执行法官能够随意对执行依据进行解释而不受任何限制,会容易造成执行权过度扩张及对审判权的严重干预,甚至是以执行权代替审判权。因此,在需要执行法官解释执行依据过程中,如果涉及到的实体争议具有诉的性质,执行法官则无权解释,应告知当事人通过申请再审或者其他程序处理。本案中,某电子公司认为,广东高院988号民事判决是根据《审理企业改制纠纷规定》第七条规定作出的,根据该规定,其作为新设公司应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某市电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接收财产后已为某市电化公司偿还了大部分债务,故在本执行案中应扣除其为某市电化公司所偿还的债务金额。某电子公司的上述主张实际上是认为其所承担责任范围是以接收财产减去其代为清偿的负债,该主张与其在诉讼中关于“仅在所接收的净资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在性质上是相同的。该主张成立与否,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债权债务承担,显然是属于当事人实体权利之争议,是诉讼案件所需要审理的内容,不应属于执行法官对判项作出解释的范围,此其一。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为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第三款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根据上述规定,执行机构仅有权针对执行依据生效之后发生的实体事由来审查是否能够排除执行,而对于当事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来排除执行的,则无权进行审查。这也是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基准时的基本原则,因为生效判决对基准时前发生的事实有确定力和遮断效力。南海法院621号民事判决认定某电子公司代为清偿债务的行为发生在1997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即大部分清偿事实发生在广东高院988号民事判决生效之前,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部分事由直接影响某电子公司“所接收的财产范围”的认定,应属于相关诉讼案件的审理范围,不应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且某电子公司不服广东高院988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在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申1201号裁定论述“关于某电子公司已清偿债务的事实。二审期间,某电子公司提交了由其单方面委托佛山市中道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以证明其接收的169193162.04元负债已基本偿还。由于该鉴定系某电子公司单方委托,原判决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即最高人民法院在申诉期间对某电子公司主张的接收的资产和是否偿还负债进行了认定和论述,也表明上述事由的认定应属于审判部门处理的范畴。至于广东高院98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某电子公司对某投资公司负有的债务已为生效判决所确定,其依法应向某投资公司履行义务,要排除执行只能以履行判决、和解、抵销等消灭债的实体事由,在某电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判决生效后向某市电化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清偿的具体数额,且该数额已超出广东高院98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其应当承担债务限额范围的情况下,并不影响其与某市电化公司应对欠某投资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执行。
综上所述,某电子公司关于在执行程序中明确本案执行标的为173448.09元并以此请求排除佛山中院采取的强制措施和终结本案执行,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2021年10月15日,佛山中院作出(2020)粤06执异173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电子公司的异议请求。
某电子公司不服佛山中院上述异议裁定,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请求:一、撤销佛山中院(2020)粤06执异173号执行裁定;二、裁定(2016)粤06执97号案终结执行;三、驳回某投资公司的其他执行请求;四、解除对某电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的查封、冻结措施。主要理由:1.(2019)最高法执监408号执行裁定要求佛山中院对某电子公司是否代为清偿、清偿了多少这一关键事实进行审查,查明某电子公司在接收某市电化公司财产后,已经处理某市电化公司债务的事实,但佛山中院先后三次作出裁定均不予审查,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和广东高院要求,异议裁定显然错误。2.某电子公司接收某市电化公司总资产为1.8亿余元,其对某市电化公司所有债权人承担的责任也应以此为限。某电子公司代某市电化公司已偿还的债务共186534047.46元,另外某电子公司诉讼执行中另行支付了1751.7万元,代偿还债务的总额刚好1.8亿余元,故本案应终结执行。3.异议裁定称执行法院无权解释执行依据等理论是针对执行实施人员而不是异议合议庭,混淆了执行实施人员的职权和异议合议庭的职权。4.原审程序违法。本案证据交换和听证程序后,在接近审理完毕时,突然毫无理由地变更合议庭成员,两次变更日期相差几个月,却于同一日送达给某电子公司,第三个合议庭完全推翻了第一个合议庭所做的巨大工作,将已查明的事实置之不理,造成本案处理错误。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408号执行裁定实际于2021年4月15日才送达,该裁定尚未确定是否生效,佛山中院就查封了某电子公司名下的土地等,当日申请当日查封,属无依据查封,广东高院裁定已指出了佛山中院的错误行为,却没有撤销佛山中院的裁定。综上,某电子公司只需承担一次1.8亿余元责任,无需重复、超额承担债务。异议裁定的结果,极有可能造成承担的责任远远超过1.8亿余元,造成巨额国有资产流失,最终损害的是国家利益。
投资公司答辩称,1.本案涉及执行权和审判权的关系问题。原则上,由生效判决书或其他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执行局不得作出任何的改变和解读。现有法律从未赋予执行机构对执行内容作出变更或否定的权力,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中关于深化审执分离改革的意见,即执行中的重大实体争议问题,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通过相应诉讼程序解决,避免违规以执代审。2.某电子公司主张应当在执行程序中审查计算出已支付的债务数额并予以扣减,但相关裁定要求某电子公司作出清偿债务具体数额计算并扣减的(2017)粤执复306号执行裁定已被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408号执行裁定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并不认同(2017)粤执复306号执行裁定的观点。3.南海法院621号民事判决实为虚假诉讼,该判决违反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不能阻却本案执行。该案由系追偿权纠纷,某电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是请求某市电化公司支付代偿债务。但债务是否清偿应由债权人确认,至少应征得债权人的书面确认,绝不是债务人某市电化公司的确认。债务人不能代表债权人确认清偿了债务,否则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因为某市电化公司确认就认定某电子公司向债权人清偿了债务,南海法院621号民事判决裁判结果存在明显错误。4.南海法院621号民事判决的原告某电子公司与被告某市电化公司存在密切的特殊关系。某电子公司是由某市电化公司改制而来,法定代表人混同,减少债务是其共同的利益诉求,进而达到逃废债务的非法目的。5.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异议管辖规定,执行异议、异议之诉均应由执行法院受理。某电子公司和某市电化公司不应故意避开执行法院以及申请执行人某投资公司,单独提起一个没有某投资公司参加的普通诉讼案件即南海法院621号案,这实质上剥夺了某投资公司在该案中的诉权,极不公平。南海法院621号民事判决中某市电化公司对某电子公司清偿债务的确认不具有可信性,该判决不能阻却本案执行。6.南海法院621号民事判决是在本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后作出的,依照《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该判决不能阻却执行。7.某电子公司提供的会计报告审计方法错误,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鉴定结论不明确,不应作为判断是否清偿债务的依据。8.某电子公司用虚假诉讼作出的南海法院621号民事判决阻却本案执行,混淆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关系,企图以执代审,以执行异议代替再审。南海法院621号民事判决认定某电子公司代为清偿债务的行为发生在1997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即大部分清偿事实发生在广东高院988号民事判决生效之前,依照《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规定,某电子公司“所接收财产范围”的认定,属于诉讼案件审理范围,不属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执行机构仅有权针对执行依据生效之后发生的实体事由来审查能否排除执行,对当事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排除执行的,则无权审查。某电子公司早于2016年就单方认为已清偿,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已知悉其主张的接收财产范围和是否偿还负债属于审判部门的处理范畴。因未获得再审支持,某电子公司实体上再无救济,才会在执行程序中多次要求审查已清偿数额,企图再次获得“再审”机会。9.变更合议庭系法院内部工作调动安排,某电子公司无权评价,其也未对合议庭提出异议,程序并不违法。某投资公司申请查封的行为,某电子公司已另案提出执行异议及复议,均未被支持,本案不应重复处理。综上,请求驳回复议申请。
广东高院对佛山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广东高院另查明:针对某电子公司要求佛山中院解除对其名下土地查封的异议请求,佛山中院作出(2020)粤06执异207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电子公司的异议请求。某电子公司不服申请复议。广东高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粤执复339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电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执行人某电子公司要求在本案执行程序中扣减相关款项的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一)关于本案执行标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执行依据是广东高院98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某电子公司在其接收某市电化公司财产186707495.55元范围内对3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某市电化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令,某市电化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投资公司偿还欠款本金2620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2年10月18日止)。根据上述两份生效判决,某电子公司应在其接收某市电化公司财产1.8亿余元范围内对某市电化公司应向某投资公司偿还的欠款本金2620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2年10月18日止)承担连带责任。因某市电化公司、某电子公司均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某投资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向佛山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85845611.03元。某电子公司对988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1201号民事裁定,驳回某电子公司的再审申请。因此,在本案执行依据没有被再审撤销的情况下,佛山中院按照广东高院988号民事判决确定内容对某电子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执行法官只能按执行依据内容进行强制执行,无权对执行依据重新作出审查判断。况且,某电子公司异议所提其只应在接收的净资产范围内对某市电化公司所欠某投资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广东高院988号民事判决没有将其代某市电化公司实际偿还的债务数额从其接收财产范围中扣减掉的主张,已被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201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故佛山中院依据广东高院988号民事判决确定某电子公司的责任范围,并无不当。某电子公司要求执行法院对执行依据重新作出判断并免除其责任的请求,理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某电子公司以南海法院621号民事判决为依据要求执行法院冲抵其在本案应对某投资公司承担债务责任范围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首先,对于债务冲抵,《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根据该法律规定,债务冲抵的前提是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但南海法院621号民事判决解决的是某电子公司诉某市电化公司的追偿权纠纷,其判令“确认某电子公司为某市电化公司实际清偿和处理债务186534047.46元”是针对某电子公司与某市电化公司而言,某投资公司并未参加该案诉讼,亦不认可该判决内容。且从南海法院621号民事判决中“根据涉案会计鉴定报告,从1997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会计核算期间,某电子公司已经实际为某市电化公司清偿、处理负债169017047.46元。此外,某电子公司还为某市电化公司分别向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佛山市南海区某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计清偿、处理债务17517000元。据此,某电子公司已经实际为某市电化公司清偿、处理债务186534047.46元”内容,也无法得出某电子公司代某市电化公司清偿的是本案执行依据所指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某市电化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投资公司偿还欠款本金2620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2年10月18日止)”的结论,故某电子公司要求以南海法院621号民事判决抵销本案债务的异议请求,不符合前述债务抵销的法律要求,广东高院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某电子公司所提其只应在接收某市电化公司的净资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201号民事裁定已予以驳回。该裁定认为“本案转制时有关债务转移的约定不具有对抗某行南海支行债权受让人某投资公司的效力。无论某投资公司的案涉债权是否包含在169193162.04元转制负债内,某投资公司均可主张在包括186707495.55元转制资产在内的转制前某市电化公司全部资产范围内清偿案涉债权。某电子公司有关其仅在所接收的净资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可见即便南海法院621号民事判决判令某电子公司为某市电化公司清偿处理了对外债务,但未经本案申请执行人某投资公司或原债权人某行南海支行确认同意的债务清偿,对某投资公司也不具有冲抵本案债务的效力。因此,某电子公司要求在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中扣减南海法院62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某电子公司为某市电化公司实际清偿和处理债务186534047.46元”,于法无据,广东高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电子公司的复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广东高院不予支持。佛山中院(2020)粤06执异17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2022年4月26日,广东高院作出(2021)粤执复865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电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佛山中院(2020)粤06执异173号执行裁定。
某电子公司不服广东高院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一、撤销广东高院(2021)粤执复865号执行裁定和佛山中院(2020)粤06执异173号执行裁定;二、裁定佛山中院(2016)粤06执97号案终结执行;三、驳回某投资公司的其他执行请求;四、解除对某电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的查封、冻结措施。主要理由:一、异议和复议程序对基本事实和各方关系完全不予审查,裁判理由脱离事实、争议和当事人的主张。1.根据(2019)最高法执监408号执行裁定发回重审的要求,应当首先查明某电子公司代某市电化公司清偿、处理的债务与988号民事判决之间的关系,但异议、复议程序未对此进行审查,尤其是复议程序未经听证,未进行任何事实审查,以执行阶段不应审查实体事实为由驳回某电子公司的请求,显属错误。2.某电子公司的异议请求是主张其对某市电化公司债务承担的责任总额不应超过接收的总财产,而非诉讼中主张的不超过净资产,988号民事判决判令某电子公司承担责任的186707495.55元只是最高范围并非确定的可执行内容,本案须审查某电子公司偿还其他债权人债务的数额是否属于某电子公司接收某市电化公司的债务,如果属于就应扣减。3.某电子公司接收某市电化公司财产和负债,对某市电化公司的所有债权人在接收186707495.55元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而非仅对某投资公司一家。某电子公司从未提出过“债务抵销”的主张,本案也丝毫不涉及“债务抵销”,复议裁定引用的《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九条与某电子公司的主张文不对题。4.某市电化公司转制时债务转移的约定是否可对抗某投资公司债权,既非某电子公司在本案的异议主张,也非本案的争议内容。某电子公司在本次异议中并非主张不对某投资公司承担责任,某投资公司仅是某市电化公司众多债权人之一,各债权互相独立,是否已清偿应以客观事实和证据为准,无需某投资公司的同意或确认。某电子公司从未主张过曾向某投资公司或原债权人某行南海支行清偿债务,更不存在需某投资公司同意或确认的问题,本案争议的是某电子公司向某市电化公司其他债权人清偿债务是否属于接收某市电化公司负债范围之列。5.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是某电子公司因转制接收某市电化公司部分财产及负债,应如何对原某市电化公司的原债权人承担责任的问题。某电子公司从未对某行南海支行或某投资公司欠债,988号民事判决判决某电子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审理企业改制纠纷规定》第七条,某电子公司应承担某市电化公司的债务以接收总资产186707495.55元为限,不应重复、超范围承担。无论审判还是执行程序,均应遵守这一基本原则。且某电子公司是在接收财产范围内对某市电化公司的所有债权人,而非仅对某一特定的债权人。988号民事判决确认某电子公司转制接收某市电化公司的资产总额,是按照某市电化公司清产核资后的《资产负债表》所计算,而《资产负债表》中同时也列出了某电子公司接收的负债,负债类型包括银行借款、企业拆借款、预提费用、与业务单位往来等等,涉及100多个债权人;某电子公司成立后一直在持续运营,对所接收的某市电化公司债务,不断清偿,但在运营的同时又产生新的债务。某电子公司在数次审理中,均提供了全部会计原始资料、审计报告、621号民事判决等各种证据,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某电子公司已经清偿、处理某市电化公司债务的数额为186534047.46元。621号民事判决仅是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之一,并非直接用621号民事判决阻却执行。二、本案程序严重违法,严重损害国有资产,造成巨额国有资产流失。1.本案标的超1.8亿元,又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且事实时间跨度长达20多年,经过四级法院十几轮的诉讼和执行异议、复议、监督程序,案情复杂,争议极大,涉及巨额国有资产,属重大复杂案件,依法应当进行听证,且某电子公司书面请求听证,但复议程序不仅未举行听证,也未向某电子公司征询意见,径行作出裁定,事实不清。异议程序中,无理由两次变更合议庭,且变更通知几个月后才同时送达;第一个合议庭已经对某电子公司十多箱财务资料原件进行了核查,审查事实已接近尾声,变更合议庭后对第一个合议庭所做工作全盘推翻,拒绝审查事实,而且错误解读某电子公司的主张。2.某电子公司、某市电化公司至今是国有企业,依法依规转制和处理债权债务,从无逃废债务之主观意图和客观事实。某电子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承担多少,应尊重法律规定和历史事实,而不是以某投资公司的意志为导向。某投资公司以不到百分之一的价格购买银行资产包,为追求利益最大化,不惜歪曲事实诋毁某电子公司。
本院对广东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案执行依据是98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某电子公司在其接收某市电化公司财产186707495.55元范围内对3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某市电化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令某市电化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投资公司偿还欠款本金2620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2年10月18日止)。根据上述两份生效判决,某电子公司应在其接收某市电化公司财产186707495.55元范围内对某市电化公司应向某投资公司偿还的欠款本金262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某电子公司以其为某市电化公司代偿债务总额已达1.8亿余元为由提出异议,主张本案应当终结执行。关于某电子公司在接收某市电化公司资产后为某市电化公司清偿债务的问题,在988号民事判决中已明确认定“某电子公司主张其接收某市电化公司债务后,所接收债务的债务人已实际变更为某电子公司,应视为某电子公司已承担了债务,该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在(2016)最高法民申1201号民事裁定中亦明确认定“关于某电子公司已清偿债务的事实,二审期间,某电子公司提交了由其单方面委托佛山市中道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以证明其所接收的169193162.04元负债已基本偿还,由于该鉴定系某电子公司单方委托,原判决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某电子公司提交了南海法院在另案审理中委托佛山大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就案涉169193162.04元负债处理情况出具的鉴定报告。由于人民法院在该另案中尚未作出生效判决,本院在再审审查中对该报告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执行异议期间,某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明其已为某市电化公司清偿债务的证据材料主要还是621号民事判决及该判决所采信的佛诚事专审(2016)189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从某电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主张的已为某市电化公司清偿的债务几乎均发生在988号民事判决作出前。988号民事判决未支持某电子公司关于扣减其代某市电化公司清偿处理债务的主张,(2016)最高法民申1201号民事裁定亦驳回某电子公司的再审申请。对于988号民事判决作出前某电子公司为某市电化公司清偿债务的问题,广东高院、本院均已经过审理,并未予确认。在此情况下,某电子公司又起诉某市电化公司,通过两债务人之间的确认判决,即621号民事判决来免除某电子公司所应承担的98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责任,不应予以支持。某电子公司应当根据上述规定,通过申请再审或者其他程序解决。某电子公司因系在其接收某市电化公司的财产范围内对某市电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认为其实际为某市电化公司清偿的债务已超出接收某市电化公司的财产范围,可以依法向某市电化公司追偿。综上,佛山中院按照98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对某电子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异议、复议裁定驳回某电子公司的异议、复议请求,亦并无不当。
此外,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原则上实行书面审查。只有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才应当进行听证。本案中,广东高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未进行听证,并无明显不当。异议程序中,佛山中院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更换合议庭,亦无不妥。某电子公司提出本案程序严重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电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佛山市某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孙建国
审 判 员 仲伟珩
审 判 员 林 莹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梁瀚丹
书 记 员 李伟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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