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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素兰、天津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2执异561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7-04
案件内容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执异56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任素兰,女,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申请执行人:天津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香港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30050426XB。
法定代表人:卢瑞忠,董事长。
被执行人:胡学祥,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执行人:胡茹峰,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执行人:王晓,女,199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执行人:天津市聚百祥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崔家庄村静王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666128713T。
法定代表人:胡学祥,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学祥、任素兰、胡茹峰、王晓、天津市聚百祥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任素兰对(2020)津0112执2726号执行裁定书中冻结被执行人任素兰名下中国银行社会保障卡账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任素兰称,请贵院依法解除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2执2726号案件对任素兰的中国银行(银行账户:6217********)的查封、扣押、冻结。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原申请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已由贵院作出(2020)津0112民初318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已申请执行,案号为(2020)津0112执2726号,申请人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卡号为6217********被查封,该银行账户为申请人领取养老保险金的账户,贵院将该账户的全部金额予以查封、扣押、冻结。现申请人处于多病状态,没有工作和其他收入来源,养老金为申请人的唯一生活资金来源,且每月仅有1200余元,现申请人无法正常生活,故提出该申请。
本院查明,天津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胡学祥、任素兰、胡茹峰、王晓、天津市聚百祥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津0112民初3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学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天津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资金406492.66元及代偿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06492.6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9年12月9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天津市聚百祥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任素兰对本判决书判项一中确定的被告胡学祥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胡学祥享有追偿权;三、被告胡茹峰在个人财产及与被告王晓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本判决书判项一中确定的被告胡学祥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茹峰、王晓承担清偿责任后,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胡学祥享有追偿权;四、驳回原告天津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83元,减半收取计3941.5元,保全费2714元,合计6655.5元,由原告天津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62.5元,由诸被告连带负担6393元。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2020)津0112执27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继续冻结被执行人任素兰在中国银行账号2752********存款406493元;二、冻结期限为一年。异议人任素兰称其名下中国银行社保卡被查封,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提出如上请求。
另查明,任素兰主张被冻结的中国银行社保账号2752********为其社保养老金账户,目前其每月有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该账户汇入的固定收入1204.7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异议人任素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依法冻结其名下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异议人要求解除查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本院冻结任素兰名下中国银行社保卡,账户内每月收入为养老金1204.72元,为保障任素兰基本生活,应当为其保留生活必需费用,生活费用标准按照当年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执行,应自2023年6月开始保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执行过程中给异议人(被执行人)任素兰保留生活必需费用,生活费用标准按照当年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自2023年6月开始保留。
二、驳回异议人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郭庆慧
审 判 员 肖 琳
审 判 员 董怡然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谢子嫣
书 记 员 崔微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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