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凯龙置业有限公司、天津津滨鸿泽供热服务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299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8-0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29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凯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渤海十二南路2010-6号(天津嘉禾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托管317号)。
法定代表人:李超,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睿,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轩,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津滨鸿泽供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梓苑路6号2幢102A-18。
法定代表人:李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辰瑞,天津择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璟,男,193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骆昇,天津择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刘文禄,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骆昇,天津择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冯晨,女,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申请人:李朋,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凯龙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津滨鸿泽供热服务有限公司仲裁裁决执行一案中,申请人天津凯龙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李璟、刘文禄、冯晨、李朋为(2023)津0104执26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津凯龙置业有限公司称,其与被执行人供热配套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执行,案号为(2023)津0104执266号。贵院在执行程序中划扣到被执行人应执行款部分款项,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贵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申请人作为公司股东未完成实缴出资义务,被执行人公司减资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要求追加被申请人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申请人天津凯龙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天津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津仲裁字第0886号《裁决书》、律师函、关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合同的回函、(2023)津0104执266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天津津滨鸿泽供热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
被执行人天津津滨鸿泽供热服务有限公司称,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关于出资,有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为证,对于出资已经实缴。公司的减资因政策调整为100万元,早于与申请人间的债务确定时间。冯晨、李朋、刘文禄转让股权过程中,不涉及相应确定的债务,股东转让股权时,股权认缴期限未满,不符合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规定。
被执行人天津津滨鸿泽供热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天津津滨鸿泽供热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验资报告等。
被申请人李璟称,其实缴出资的时间,早于案涉债务确定时间,不存在未缴或未完全缴纳出资的情况。因此,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事项。
被申请人刘文禄称,被申请人担任公司股东期间,案涉债务没有产生,不可能出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因此,不应将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冯晨、李朋的意见同被申请人刘文禄的意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天津凯龙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天津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津仲裁字第0886号《裁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0日指定本院执行。本院经执行,划扣到部分应执行款发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天津津滨鸿泽供热服务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作出(2023)津0104执2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津滨鸿泽供热服务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记载:被执行人天津津滨鸿泽供热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8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原股东为李璟、冯晨。其中,李璟认缴出资490万元,占股49%;冯晨认缴出资510万元,占股51%,出资缴付期限至2049年7月2日。2020年8月5日,冯晨将股权转让与李朋并申请变更登记;2020年12月30日,李朋将股权转让与刘文禄并申请变更登记;被执行人公司将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减至100万元,于2021年2月24日申请变更登记;2021年11月23日,刘文禄将股权转让与李璟并申请变更登记,公司股东为李璟;2022年5月10日,李璟将公司95%股权转让与天津云际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至此,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为李璟、天津云际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李璟认缴出资5万元,天津云际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认缴出资95万元。
2022年3月30日,天津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报告显示:截至2022年3月30日止,被执行人天津津滨鸿泽供热服务有限公司已收到投资者缴纳的注册资本100万元,在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中显示,投资者为李璟。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天津市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能证实被申请人李璟已实缴出资,申请人提出追加其为(2023)津0104执26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冯晨、李朋、刘文禄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构成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人提出追加冯晨、李朋、刘文禄为(2023)津0104执26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公司减资系被申请人抽逃资金,要求追加被申请人李璟在490万元内,冯晨在510万元内,李朋在510万元内,刘文禄在510万元内承担责任。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因此,对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天津凯龙置业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李璟、刘文禄、冯晨、李朋为(2023)津0104执26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请求。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东旭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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