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1、某公司2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5执异30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30
案件内容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5执异30号
案外人:李某1,女,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天津坚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某公司1,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九园工业园区飞鹏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恒,北京市立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强,北京市立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公司2,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大桥北路48号弘阳广场A4幢1-3楼。
法定代表人:任某,总经理。
被申请人:于某1,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申请人:丁某1,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在本院审理原告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公司1)与被告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公司2)、于某1、丁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22)津0115民初8602号之三民事裁定及(2022)津0115执保10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李某1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南里××号楼××层××单元××室房产。李某1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1称,宝坻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某公司1与被告某公司2、于某1、丁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2)津0115民初8602号之三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李某1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南里××号楼××层××单元××室房产。因该房产系其个人在2015年7月21日购得,产权证记载权利人为李某1,共有情况亦为“单独所有”,与于某1无关。故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原告某公司1与被告某公司2、于某1、丁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某公司1向本院申请对于某1及其妻子李某1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南里××号楼××层××单元××室房产采取保全措施。经审查,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作出(2022)津0115民初8602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于某1之妻李某1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南里××号楼××层××单元××室房产,查封期限三年。后于2022年11月29日作出(2022)津0115执保10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北京市海淀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该房产予以查封。
另查,于某1与李某1于2004年初始登记结婚,2013年4月2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9年4月复婚。2013年5月13日,李某1与某公司3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置案涉房产。该房屋产权登记时间为2015年7月21日,产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1,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审查处理。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以及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而就已登记的不动产而言,对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应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就本案而言,案涉房屋产权证登记所有权人系李某1,且为李某1单独所有。据此,可判断李某1系案涉房产的权利人;该房产系在李某1与于某1离婚后,由李某1与某公司3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置,根据在案证据,亦可认定李某1对该房产的权利合法、真实,该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综上所述,案外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李某1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南里××号楼××层××单元××室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申请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倪贵元
审判员 李晨明
审判员 屈雅梅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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