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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号:
案由: 故意杀人 抢劫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复核
发布日期: 2024-02-05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龙县,中专文化,无业,住安龙县××镇××村××组×号。1994年9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一案,于2021年12月7日以(2021)黔23刑初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马某某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22年12月29日以(2022)黔刑终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复核期间,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申请,通知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贵州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银红为其提供辩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马某某因无力偿还到期贷款,产生租赁车辆载客借机寻找目标抢劫之念。2020年10月14日12时许,马某某驾驶租赁的贵E×××××号白色雪佛兰牌汽车在贵州省兴义市××路搭载在此打车的被害人刘某甲(女,殁年29岁),驾车至黔西南××职业技术学院后门处,使用捆绑等手段将刘某甲控制,抢走刘某甲的手机(价值1350元)及银行卡等物。为防止刘某甲报警,马某某又驾车将刘某甲带至贵州省安龙县××镇××村××组×号自家门前院坝内,在车内采用掐颈手段致刘某甲机械性窒息死亡,后将尸体丢弃于××村××组村民付某某家责任地内一垃圾堆。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扣押的被害人刘某甲的身份证和银行卡、根据马某某供述和指认从其家中衣柜扣押的刘某甲的手机等物证,汽车租赁合同、手机通话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马某某的前科判决等书证,证人刘某乙、谭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马某某驾驶的贵E×××××号汽车后备厢提取的毛发为刘某甲所留的DNA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根据马某某的供述指认找到刘某甲尸体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天网监控视频和车辆行驶轨迹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劫后为灭口而杀害被害人,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并罚。马某某抢劫后杀人灭口,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惩处。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二审法院未质证补充的证据,程序违法;马某某不是预谋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亲属代赔被害方部分损失,请求不予核准死刑的意见,经查,二审法院并未将未质证的材料作为定案证据;马某某为犯罪租赁车辆、准备工具,显然是有预谋犯罪;虽然认罪悔罪,亲属代为赔偿部分损失,但其罪行极其严重,不予从轻处罚,故律师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黔刑终20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马某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加玺
审判员  王 敏
审判员  孙明秋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莹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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