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某公司1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5执异19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5执异19号
申请执行人: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东施古镇宏阁村西。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岚,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雪,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公司1,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路7号院5号楼13层1305室。办公地点北京市通州区嘉创路十号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枢密院H2。
法定代表人:宋某,执行董事。
第三人:某公司2,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29号院一区2号楼13层1302-A48。
法定代表人:许某,经理。
第三人:陈某,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公司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某公司2、陈某为(2022)津0115执115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要求某公司2、陈某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某公司1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称,其与被执行人某公司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其依据(2021)津0115民初2522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被执行人执行该调解。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该案于2022年7月11日终结本次执行。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但是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被执行人在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已经具备破产条件,但其并未申请破产,因而某公司2认缴而未实缴的6020万元的出资期限符合加速到期条件。据此,申请追加某公司2为被执行人,并在其未出资60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执行依据的(2021)津0115民初2522号民事调解书涉及的买卖合同纠纷事实发生于2018年10月10日,被执行人应当在2019年5月20日之前向申请执行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但陈某作为被执行人的原股东于2020年8月28日向被执行人现股东某公司2转让7052万元股权时,该调解书涉及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双方金钱债务金额早已确定,陈某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利益,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综上,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追加某公司2、陈某为(2021)津0115民初252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要求二人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2021)津0115民初252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因某公司1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2)津0115执1157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财产调查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22)津0115执1157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显示,某公司3于2013年3月13日成立,2020年7月24日更名为某公司1,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独资),注册资本50万元,成立时股东为陈某、宋某1。宋某1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二人各自认缴出资额25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15年3月13日,并于2013年3月19日全部实缴。2013年5月2日,宋某1实缴出资增至51.6万元,陈某实缴出资增至2528.4万元,该公司注册资本增至2580万元且均为实缴出资。2018年9月13日,陈某将其持有的1238.4万元股权转让给宋某1,并将其剩余持有的1290万元转让给陈某1,陈某退出公司经营,自此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宋某1、陈某1。2019年4月25日,陈某受让陈某1、宋某1持有的股权共1032万元,同时认缴出资6020万元成为公司股东,该602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33年1月1日。此时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8600万元,除上述6020万元为认缴出资外,其余均已实缴,股东为陈某、陈某1、宋某1。2020年8月28日,某公司2受让陈某持有的全部7052万元股权成为公司股东,陈某退出公司经营。公司注册资本为8600万,股东为某公司2、宋某1、陈某1。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属特定情形下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范围的扩张,将对第三人的实体权利产生重要影响,应当严格遵循事由法定原则,即应当严格限于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陈某作为公司原股东,2020年8月28日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某公司2时,其承诺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系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的股权转让,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追加第三人某公司2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股东出资认缴制,股东依法享有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在无证据显示股东存在欺诈或者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直接使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丧失而支持债权人的主张,有悖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认缴制的设立初衷。本案中,第三人某公司2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此种情况下,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进而加速其出资义务到期,缺乏法律依据。故对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某公司2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股东的出资期限又未到期,申请执行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通过公司破产程序,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到期,进而实现债权。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彭继军
审判员 倪贵元
审判员 肖 强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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