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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和进出口股份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荣业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441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6-27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441号
异议人(案外人):京和进出口股份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88号2-3221号。
法定代表人:齐振忠,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荣业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城街1318号。
负责人:刘金丽,行长。
被执行人:王培,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果琳沂,女,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天津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荣业支行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培、果琳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京和进出口股份公司于2023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解除执行被执行人王培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西侧新悦庭30号楼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京和进出口股份公司称,京和进出口股份公司诉王培金融借款纠纷一案,贵院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贵院查封了位于津南区的房屋。申请人认为贵院对该房屋的查封行为不当,理由如下:2015年12月30日,申请人与王培签订房屋使用权抵债合同书,约定申请人对王培名下的位于津南区房屋享有使用权至债务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合同书签订后,申请人在该房屋被查封前一直在使用。贵院对该房屋的查封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使用权。综上,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望贵院审核并同意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对津南区的查封
京和进出口股份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18)津0104民初7411号民事裁定书、(2014)二中执字第458号移送执行函、(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2016)津0111民初3961号民事判决书、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房屋使用权抵债合同书、缴费记录截屏、执行笔录等。
被执行人果琳沂称,不同意案外人请求事项。一是案外人据以提出异议的事项为房屋抵债协议书,王培与京和公司私下达成上述协议书,原裁判文书对于本案涉案房屋权属以及占有等相关权利均未涉及。二是现案外人对房屋的占有使用已经因客观原因不能实现,在该房屋另一权利人果琳沂实际占有该房屋。三是果琳沂系该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有西青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为证。在果琳沂与案外人就房屋占有发生矛盾后,果琳沂实际占有该房屋,并不存在案外人有大量办公设备留存在涉案房屋中的现实情况,案外人对房屋不构成实际占有。因此果琳沂认为贵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认定本案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不能排除本院的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荣业支行公司与被告王培、果琳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津0104民初7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王培、果琳沂共同偿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荣业支行借款本金4301688.78元、截止2018年5月21日止的利息112683.30元及以4301688.78元为基数,按《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75551016000074)中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王培给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荣业支行律师费13243元;三、如王培、果琳沂未按上述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荣业支行有权申请对抵押物坐落天津市津南区西侧新悦庭30号楼房屋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王培、果琳沂继续清偿,剩余价款返还王培、果琳沂;四、驳回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荣业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因各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荣业支行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津0104执2298号。在执行期间,我院收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二中执字第458号移送执行函,载明:鉴于你院(2018)津0104民初7411号案件对该查封财产享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及你院来函请求,将上述查封财产移送你院执行。为此,案外人京和进出口股份公司以对涉案房屋拥有使用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所主张的权利必须是依法足以阻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系争房产为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而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现系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培名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京和进出口股份公司虽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不能证明京和进出口股份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可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结合本案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法院有权查封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因此,案外人京和进出口股份公司所提出的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之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京和进出口股份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戴舒燕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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