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3)京0114执异1263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8-31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京0114执异126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南某。
被执行人:某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申请人:郭某。
被申请人:李某1。
被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天津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南某与某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3)京0114民初416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3)京0114执7796号]过程中,南某向本院提出追加郭某、李某1、李某、天津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教育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南某述称,申请事项:依法追加郭某、李某1、李某、某教育公司为(2023)京0114执779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南某与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作出(2023)京0114民初4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公司赔偿南某20400.48元。该判决目前已发生法律效力。南某于2023年5月申请法院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京0114执7796号。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某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李某1、某教育公司为该公司股东。故请求法院追加李某、郭某、李某1、某教育公司为(2023)京0114执779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经审查查明,南某与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2023)京0114民初416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因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南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京0114执7796号。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作出(2023)京0114执77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某公司成立于2018年2月12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该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北京某1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某、李某1,其中:北京某1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33.5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8年5月13日;郭某认缴出资额14.5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8年5月13日;李某1认缴出资额2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8年5月13日。2018年9月30日,北京某1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股权33.5万元转让给某教育公司。某公司2018年10月22日的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为某教育公司、郭某、李某1,其中:某教育公司认缴出资额33.5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郭某认缴出资额14.5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李某1认缴出资额2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2023年1月30日,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修改公司章程。该公司2023年1月31日的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为某教育公司、郭某、李某1,其中:某教育公司认缴出资额33.5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3年1月16日;郭某认缴出资额14.5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3年1月16日;李某1认缴出资额2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3年1月16日。
本案审查过程中,南某明确其提出追加申请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按照南某提供的联系方式和联系地址,未能与李某、郭某、李某1、某教育公司取得联系并送达相关材料。
上述事实,有(2023)京0114民初4164号民事判决书、(2023)京0114执7796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某并非某公司的股东,南某仅以李某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由,申请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执行程序中的追加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审查过程中应当有证据表明第三人知道追加申请,以保护第三人的抗辩权等权利。本案中,本院按照南某提供的联系方式和联系地址,无法与郭某、李某1、某教育公司取得联系并送达相关材料,无法保障其答辩、举证、救济等程序性权利,在此情况下,本院不宜直接认定郭某、李某1、某教育公司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且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南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郭某、李某1、某教育公司存在抽逃出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故此,对于南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追加郭某、李某1、某教育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某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王之学
审 判 员 郑维岩
审 判 员 张彦辉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继腾
书 记 员 艾柏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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