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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华骏永泰商贸有限公司、国安优易(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133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8-0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13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华骏永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桥东里46-1-401。
法定代表人:单淑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凯思,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倩,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国安优易(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58号今晚报大厦801号。
负责人:桑光宾。
被执行人:国安优易(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果子巷3号院1号楼1层112。
法定代表人:桑光宾。
被申请人: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国安社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李云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娜,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优超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6号23层2703。
执行事务合伙人:赵洪亮。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华骏永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国安优易(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北京市华骏永泰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国安社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优超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为(2022)津0104执恢40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北京市华骏永泰商贸有限公司称,其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已作出(2019)津0104民初11171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国安优易(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方式为认缴出资,根据相关规定,出资应加速到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国安社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优超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为(2022)津0104执恢40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申请人北京市华骏永泰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9)津0104民初11171号《民事判决书》,(2019)津0104执6870号《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4执异714号《执行裁定书》,(2022)津0104执恢408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国安优易(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
被申请人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称,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2016年12月20日,国安社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已足额缴纳资本400万元,申请人的申请无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提交以下证据:记账凭证,北京银行客户回单,请款申请,对账单。
本院查明,原告北京市华骏永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安优易(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12日起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津0104民初11171号民事判决书。由于被告国安优易(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华骏永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19)津0104执6870号。因被执行人国安优易(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期间申请人不要求对被执行人采取任何的强制执行和惩戒措施。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津0104执68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9)津0104执6870号案件的执行”。2021年10月8日,申请人北京市华骏永泰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国安优易(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2021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21)津0104执异7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国安优易(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为(2019)津0104执6870号案件被执行人。2022年4月13日,申请人北京市华骏永泰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2)津0104执恢408号,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2022)津0104执恢4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人现提出本次申请,以被执行人国安优易(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申请追加国安社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优超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为(2022)津0104执恢40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另查,被执行人国安优易(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记载: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国安社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优超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系该公司股东。国安社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认缴出资400万元,北京优超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认缴出资100万元。
2016年12月20日,国安社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向被执行人国安优易(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改制前名称为秩序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账户划款“本金”400万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4日,作出(2022)京01破申787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北京美餐巧达科技有限公司对国安社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院于2023年1月6日作出决定书,确定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现有证据能证明国安社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已实缴出资,申请人申请追加其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北京优超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已实缴出资,申请人北京市华骏永泰商贸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其为(2022)津0104执恢40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北京优超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为(2022)津0104执恢40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北京优超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100万元的范围内,对(2019)津0104民初111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国安优易(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华骏永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三、驳回申请人北京市华骏永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东旭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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