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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2执复317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01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2执复31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某公司。
申请执行人:赵某。
复议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2024)京0101执异56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城法院在执行赵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执行依据:京东劳人仲字[2024]第1316号裁决书;执行案号:(2024)京0101执4130号]过程中,被执行人某公司向东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东城法院解除对某公司帐户×××(以下简称案涉账户)的冻结,并不予划拨案涉账户内的存款。
东城法院审查查明,赵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东劳人仲字[2024]第1316号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赵某申请强制执行,东城法院以(2024)京0101执4130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东城法院于2024年4月25日冻结某公司名下的案涉账户;于2024年7月3日向某银行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要求查询案涉账户是否为大额存单,是否为某公司按照监管要求开立托管账户并将注册资本存入后所购买的大额存单,是否还在托管期间。某银行出具回执,载明案涉账户内资金为保险公司同业有效定期存款,资金来源为注册资金托管(借款),还在托管期内。另,东城法院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北京监管局发送征询函,就托管资金用途及东城法院能否强制划拨托管注册资本金用以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征询意见,该局复函反馈:关于保险经纪公司注册资本金托管的相关规定包括《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以及《中国保监会关于做好保险专业中介业务许可工作的通知》,根据该通知,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注册资本应在许可证有效期间处于持续托管状态,用途如下:(一)投资大额协议存款、定期存款的资金不少于注册资本的10%,且不得质押;(二)购置不动产,支出总额不高于注册资本的40%;(三)向基本户转账,用于与业务相关、经营规模相符的日常运营等开支;(四)其他资金运用。注册资本不得以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等任何手段抽逃。对于能否强制划拨的问题,建议东城法院依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参考监管规定酌情处置。
东城法院另查,某公司提交了甲方某公司(后公司名称变更为某公司)与乙方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签订的《注册资本托管业务托管合同》,其中,三、托管资金、资料的交付关于托管资产范围约定:甲方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乙方托管甲方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以现金形式,如甲方增资的,增资部分自动纳入乙方托管资产范围。六、托管资金的使用范围第七项托管资产年度财务预算内的日常费用的划拨约定:纳入甲方年度财务预算内的日常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审计费,律师费,员工工资及福利、房屋租金、会议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与注册资本日常运营相关的费用,不含注册资本托管费),乙方根据甲方划款指令将资金从托管专户划转至甲方基本户。
东城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行为异议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所提异议须是针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的成立以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前提。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第一,某公司主张案涉账户系金融监管保证金账户。《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之日起10日内,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保证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并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东城法院经向某银行查询,案涉账户系注册资金托管;且某公司提交了其与某银行签订的《注册资本托管业务托管合同》,约定由某银行担任其注册资本的托管人。某公司并未提交保证金相关的证据材料,故东城法院对其关于案涉账户系金融监管保证金账户的主张不予认可,案涉账户系某公司的注册资金托管账户。第二,相关监管规定并未禁止执行保险中介机构托管的注册资本金,因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东城法院依法将其名下的案涉账户予以冻结符合法律规定;且某公司在《注册资本托管业务托管合同》中约定托管资金的用途包括支付员工工资及福利。故某公司要求解除案涉账户的冻结并不予扣划的请求于法无据,东城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某公司对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有异议,应通过其他途径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据此,东城法院裁定驳回了某公司的异议请求。
某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东城法院作出的(2024)京0101执异568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解除对案涉账户的冻结、不予扣划案涉账户内的存款并停止对案涉账户的执行。事实与理由:第一,案涉账户为金融监管保证金账户,与某银行签署账户托管协议,属于有特定用途的专项资金范畴,该笔专项资金根据相关规定,是特定用途,存入专用账户,专向管理和支付使用的,属于不得冻结的财产。该笔专项资金是某公司在银保监续牌的保证金,目前某公司面临续牌的准备工作,2024年7月15日之前必须保证保证金账户处于正常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以公司形式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额。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根据2018年1月17日中国保监会第6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并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三章经营规则之第五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缴存保证金的,应当按照注册资本的5%缴存,保险经纪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按比例增加保证金数额,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足额缴存保证金。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或者以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第五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保证金:(一)注册资本减少;(二)许可证被注销;(三)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动用保证金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赵某申请执行的劳动争议金额不属于保证金账户之列,而是属于公司经营账户划转范围。第二、从同业公司“某公司1”的相关案件了解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23)京0102执恢3672号案件过程中,未冻结此类账户。
本院查明事实与东城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因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东城法院依法冻结某公司名下的案涉账户,符合法律规定。现某公司主张案涉账户为保证金账户,但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且其该主张与某银行向东城法院出具的回执、某公司提交的《注册资本托管业务托管合同》内容不符,故某公司关于案涉账户系保证金账户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某公司所述复议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1执异56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陈家忠
审 判 员  曾小华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 涛
书 记 员  张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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