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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杰、王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3执复95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27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3执复95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刘某杰,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宁,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王某,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明。
复议申请人刘某杰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海法院)(2024)津0116执异47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滨海法院在执行王某与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刘某杰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停止对(2021)津0116执13191号案件中车牌号为津RT××**奥迪A6车辆的执行行为并解除查封。
滨海法院查明,王某与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于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319民初751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果为:“一、被告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31日前给付原告王某人工费61260元、于2021年8月31日前给付原告王某人工费61260元;二、如被告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约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中任何一期给付义务,则原告王某可就全部未履行部分的给付义务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三、各方当事人就本案别无其他任何争议;四、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调解书生效后,王某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津0116执13191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滨海法院作出(2021)津0116执131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389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等值财产。”裁定后滨海法院在天津市××号为津RT××**的机动车一辆,查封期限自2021年12月22日至2023年12月21日。
滨海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刘某杰对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牌照号为津RT××**的车辆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应当向首封法院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刘某杰的异议申请。”
刘某杰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撤销滨海法院(2024)津0116执异470号执行裁定,指令滨海法院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事实和理由: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禁止案外人向轮候查封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亦未规定案外人仅能向首先查封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针对被查封的车辆中车牌号为津RT××**,发动机号为×××86,车辆识别代号为×××9879的奥迪A6车辆,已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的(2022)津0117民初60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复议申请人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系基于对案涉车辆享有的实体权利而提出,而且该执行行为直接影响了复议申请人的权益,复议申请人依法有权提出异议,故滨海法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为第二百三十六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现为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因此,异议人有权就已经生效执行行为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中,刘某杰所提执行异议涉及的执行行为是轮候查封,该查封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刘某杰在本案中对轮候查封执行行为所提起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滨海法院驳回刘某杰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杰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4)津0116执异47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陈 刚
审 判 员 薛东超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余俊枫
书 记 员 刘金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为二百三十六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现为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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