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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杜某等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205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7-11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205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张某甲,男,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苏军,三门峡市灵宝市弘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杜某,男,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江,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涵,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张某乙,女,汉族,住陕西省。
被执行人:张某丙,男,汉族,住河南省。
被执行人:某产业公司,住所地灵宝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某矿业公司,住所地灵宝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张某甲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23)豫执复23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门峡中院)在执行杜某与某矿业公司、某产业公司、张某乙、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张某甲对该院作出的(2021)豫12执恢73号结案通知书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21)豫12执恢73号结案通知书。
三门峡中院查明,杜某与某矿业公司、某产业公司、张某乙、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豫12民初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的本院查明部分载明(第9页第5-8行):“2015年原告杜某曾将本案款项分为15起案件向灵宝法院提起诉讼,灵宝法院对该15起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2019年本院再审撤销了灵宝法院对该15起案件的调解。原告杜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判决部分内容为:“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借款4350万元。二、被告张某丙、某产业公司、某矿业公司对上述43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杜某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执行案号为(2021)豫12执68号。后该院指定该案由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灵宝法院)执行,2021年11月25日,该院作出(2021)豫12执监80号执行裁定,撤销原指定灵宝法院执行的裁定,该案继续由该院执行。恢复执行后执行案号为(2021)豫12执恢73号。2022年2月23日,该院作出(2021)豫12执恢73号结案通知书,该结案通知书载明:执行中,查明案涉可供执行财产已于2016年由灵宝法院(2015)灵执字第1170号、(2015)灵执字第1172号之一裁定书裁定以物抵债并交付至杜某,抵债数额共计39473302.60元,申请执行人放弃剩余债权并认可本案执行完毕,(2020)豫12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异议人张某甲不服,遂向该院提出异议。
另查明,一、2019年9月30日,该院作出(2019)豫12民监5号至19号民事裁定书,对杜某等人诉张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民间借贷纠纷15案进行提审,并于同年10月24日作出(2019)豫12民再68号至82号(15份)民事判决书,撤销灵宝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1283号、1285号、1286号、1288号-1299号15案的民事调解书,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灵宝法院执行(2015)灵民一初字第1283号、1285号、1286号、1288号-1299号15案的民事调解书过程中,2015年11月13日,某评估事务所作出灵金诚评报字(2015)第097号《资产评估报告》,载明评估对象为:位于灵宝市××路××段西侧的房地产(包括附属设备:电梯2台,日立冷水机组3台和深水井3口),该房产建筑面积15575平方米,该宗土地证号为(2009)第0×**,评估价值为37437340元,变现价值为31821702元。2015年11月18日,灵宝法院作出(2015)灵执字第11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第(三)项:拍卖被执行人某矿业公司从某生物科技公司受让取得的位于灵宝市××路××楼。2015年12月15日,灵宝法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发布关于灵宝市××路××段西侧的房地产拍卖公告(二次),竞价结果为系统流拍,流拍时间2015年12月30日,保留价31821740元。
2016年1月20日,灵宝法院作出(2015)灵执字第11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位于灵宝市××路××段西侧被执行人某矿业公司从某生物科技公司受让取得的建筑面积为15575平方米的玉瑞科技楼以变现价值28994200元;附属设备电梯2台变现价值373320元,日立冷水机组3台变现价值1530000元,深水井3口变现价值274482元;面积为2061.6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灵国用(2009)第0××9号土地使用权变现价值649700元的财产交付申请执行人杜某。抵偿被执行人张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某产业公司、某矿业公司向杜某15笔借款中的8笔借款及利息、诉讼费共计31821702.00元。
二、张某甲与某矿业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灵宝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18)豫1282民初447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P3页)载明:“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本案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原告要求优先受偿权予以驳回”,判决部分内容为:“一、某产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甲工程款591930元及利息;二、驳回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三、经执行流程系统查询,未查询到某产业公司、某矿业公司申请执行回转案件。
三门峡中院认为,首先,在该院执行杜某与张某乙、张某丙、某产业公司、某矿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某甲以其对案涉综合办公楼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对三门峡中院(2021)豫12执恢73号结案通知书提出异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其本质是以建设工程的交换价值担保工程款债权的实现,此种优先受偿权仅是债的实现顺位的优先。因此,异议人可以在案涉财产的执行过程中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在执行实施机构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后,其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可通过参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救济。现异议人未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申请参与分配,而在执行完毕后对结案通知书提出异议,于法无据。
其次,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灵宝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的生效(2018)豫1282民初4473号民事判决书已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了张某甲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再审判决作出后如何处理原执行裁定的答复函》([2005]执他字第25号)可知,灵宝法院(2015)灵执字第1170号、(2015)灵执字第1172号之一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所依据的(2015)灵民一初字第1283号、1285号、1286号、1288号-1299号15案的民事调解书虽被(2019)豫12民再68号至82号十五份民事判决书撤销,但经执行流程系统查询,未显示某矿业公司等被执行人申请对上述执行案件申请执行回转的立案信息,且依原15份生效调解书所执行到位的标的额(已抵债标的额共计:39473302.60元)未超过新的执行依据即(2020)豫12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数额4350万元。(2015)灵执字第1170号、(2015)灵执字第1172号之一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并不因上述原15份民事调解书的撤销而撤销。再者,异议人针对的案涉(2015)灵执字第1170号以物抵债裁定系在评估拍卖的基础上作出的,以物抵债程序并无不当之处,以物抵债裁定继续有效。故在申请执行人杜某放弃剩余债权后,该院作出结案通知书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张某甲的异议请求。
张某甲不服,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三门峡中院(2023)豫1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执行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三门峡中院(2023)豫12执异1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三门峡中院(2021)豫12执恢73号结案通知书,结案依据是2016年灵宝法院(2015)灵执字第1170号与(2015)灵执字第1172号之一二份裁定书;但该二份裁定书是以灵宝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1283号、1285号、1286号、1288号-1299号15个民事调解书作出来的;而灵宝法院作出的15份调解书,早已被三门峡中院(2019)豫12民再68号—82号民事判决书,以虚假诉讼撤销。杜某与张某丙、张某乙之间借贷在被撤销后,三门峡中院又作出(2020)豫12民初2号民事判决,后三门峡中院作出(2021)豫12执68号执行裁定,指定该案由灵宝法院执行,随后又作出(2021)豫12执监80号执行裁定,撤销原指定灵宝法院执行的裁定,由三门峡中院继续执行,三门峡中院再次作出(2021)豫12执恢73号裁定。最后(2021)豫12执恢73号裁定,还是依据2016年灵宝法院作出的1170号、1172号之一裁定,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夏,将申请人在某产业公司所有的灵宝市××路××段××楼投资的工程款,以物抵债给杜某,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且违反法律规定,三门峡中院行为属执法犯法。2016年灵宝法院作出的1170号、1172号之一裁定,已经被三门峡中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的撤销而失效,就不应当再依据被撤销失效的文书继续执行,作出(2021)豫12执恢73号结案通知书。更何况灵宝法院2016年作出的裁定,到三门峡中院2022年2月23日的结案通知书,相隔6年之久,三门峡中院依旧引用被其撤销且无效的文书,对该案没有重新评估而结案,显然不合情理。2.执行法院再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申请人投资在某综合大楼内的工程款一并抵债给杜某,明显侵害了申请人的优先受偿权,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之规定,给申请人造成无法挽回的较大经济损失。3.三门峡中院(2023)豫12执异14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定书以申请人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行使期限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是法人的,执行法院需要对多个债权进行分配时,也需要制作分配方案,当事人可以根据上述规定提起分配方案异议、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案三门峡中院以申请人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行使期限,驳回复议申请人异议申请,剥夺了复议申请人通过执行程序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河南高院查明的事实与三门峡中院查明的一致。
河南高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张某甲主张其债权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张应通过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经查,(2018)豫1282民初4473号民事判决书已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了张某甲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该生效判决判决的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其称债权属于优先受偿权,应通过参与分配及参与分配之诉的主张,与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内容不符。因此,三门峡中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原15案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中,灵宝法院于2016年作出(2015)灵执字第1170号以物抵债裁定,将案涉财产抵偿给杜某,案涉财产已登记至杜某名下。2019年,原15案民事调解书被撤销,但上述以物抵债裁定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并不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的撤销而撤销。经执行流程系统查询,未显示某矿业公司、某产业公司申请执行回转的立案信息。那么,上述以物抵债裁定继续有效,案涉财产无需重新处置。灵宝法院(2015)灵执字第1170号、(2015)灵执字第1172号之一以物抵债裁定,抵偿的数额为39473302.60元,并未超过本案执行依据(2020)豫12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杜某享有的4350万元债权,在杜某放弃剩余债权并认可执行完毕的情况下,三门峡中院以上述以物抵债裁定为基础作出结案通知书,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结案通知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河南高院于2023年4月23日作出(2023)豫执复235号执行裁定,驳回张某甲的复议申请,维持三门峡中院(2023)豫12执异14号执行裁定。
张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三门峡中院(2023)豫1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和河南高院(2023)豫执复235号执行裁定书。2.撤销三门峡中院2022年2月23日作出的(2021)豫12执恢73号结案通知书。
主要理由:(一)(2023)豫1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和(2023)豫执复235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再审判决作出后如何处理原执行裁定的答复函》,认为灵宝法院依据原15份调解书作出的执行裁定不因调解书的撤销而撤销明显错误。灵宝法院在15个调解书被撤销后,应当依职权裁定执行回转,但其没有立案予以执行回转。执行依据被撤销,当事人申请执行回转符合法律规定,灵宝法院不予立案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且严重损害了申请人某装饰公司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使申请人某装饰公司等人针对某矿业公司的案件无法得到执行,是严重错误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一项法定优先权,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时,执行法院应予审查,充分考虑可能存在的优先受偿权并将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导入法定的救济程序。三门峡中院以申请人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己超过期限,驳回申请人异议申请,剥夺了申请人通过执行程序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二)三门峡中院作出的(2020)豫12民初2号民事裁定错误,应予撤销。三门峡中院作出(2020)豫12民初2号民事裁定书时,灵宝市XX路与XX路交叉口XX角X幢1X1号至1XX1号不动产是在杜某名下,灵宝法院并没有执行回转至某矿业公司名下,而杜某申请保全的是某矿业公司财产,三门峡中院(2020)豫12民初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是杜某名下的财产,是错误的。河南高院(2023)豫执复235号执行裁定书也认为“该查封行为实际上并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应予撤销。
(三)三门峡中院(2021)豫12执恢73号结案通知书错误,应予撤销。1.灵宝法院(2015)灵执字第1170号、(2015)灵执字第1172号之一裁定书裁定以物抵债给杜某的执行依据因系虚假诉讼被撤销,却将虚假诉讼引起的执行结果在新的执行程序中予以确认,将违法的结果进行合法化确认;2.明知某矿业公司、某产业公司已经申请执行回转且法院依职权也应当执行回转,却无视灵宝法院不予立案的错误行为,作出执行完毕的结案处理;3.明知2016年灵宝法院执行时某矿业公司的财产价值,与2022年的财产价值相差很大(某矿业公司办公楼2016年评估价3000余万元,2022年价值应在6000万元以上),却在未予执行回转,未作财产价值评估、未公开拍卖的情况下,认为执行完毕而通知结案,程序严重违法。
杜某辩称,1.杜某与张某乙、张某丙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款关系,2015年杜某将4350万元分15个案件向灵宝法院提起诉讼,不属于“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诉讼。杜某因为要钱心切,为了方便诉讼,规避级别管辖,将张某乙、张某丙之间的4350万元借款分为15个290万元的借款案件,以自己和近亲属为原告提起诉讼,以调解结案,不存在虚构债务通过诉讼牟利,该借款真实合法。三门峡中院后虽然撤销该调解,但也告知杜某应按照实际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另行起诉,故有2020年本案的民事判决。2.2015年执行原调解书时,某矿业公司对案涉不动产不享有所有权,该不动产系杜某补办、完善规划等手续后,才取得物权初始登记。杜某为办理上述不动产登记手续,首先以自己名义与某生物科技公司协商解决了土地分割与相邻权纠纷问题,后将土地使用权性质变更登记为商业用地,补办完善所有建设规划、勘探等手续,支付补偿款、土地出让金等各种规费1000多万,才分割登记为12本不动产证书,不动产权利人为杜某。3.原调解书被撤销后,基于各种客观事实,灵宝法院未作出执行回转裁定,并无不当。4.三门峡中院(2021)豫12执恢73号结案通知书程序正当,内容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再审判决作出后如何处理原执行裁定的答复函》,依原15份生效调解书所执行到位的标的额(已抵债标的额共计:39473302.60元)未超过新的执行依据即(2020)豫12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数额4350万元。(2015)灵执字第1170号以物抵债裁定系在评估拍卖的基础上做出的,不因调解书撤销而撤销,且评估拍卖程序合法,无需重新进行评估拍卖。
本院对三门峡中院、河南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三门峡中院作出的(2019)豫12民再68号至82号(15份)民事判决书,以杜某、张某某、张某丙、某产业公司、某矿业公司的虚假诉讼行为,致使灵宝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1283号、1285号、1286号、1288-1299号15案的民事调解书错误为由,撤销了该15案调解书,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
再查明,灵宝法院《关于杜某申请执行某矿业公司等人系列执行案件的情况报告》载明:“1.2020年4月9日,张某乙、某产业公司、某矿业公司向我院提交执行回转申请书。我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4月13日对张某乙的执行回转申请予以立案,案号为:(2020)豫1282执849号,立案后我院依法向杜某送达执行回转裁定,并解除对张某乙从某房地产公司购买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路××小区××幢××号房屋(权属证是:1XX2~0)的查封,并于2020年7月21日将房屋交付给张某乙,案件执行回转完毕。2.关于某产业公司、某矿业公司提出的执行回转申请,经我院执行法官专业会议及审委会讨论,认为杜某已在三门峡中院起诉张某丙等人,并于2019年10月21日将已经过户给杜某的房屋及土地查封。该案由于案情复杂尚未结案,上述二公司是否欠原告款项尚无定论,若立即立案执行回转,中院判决被告仍应偿还原告款项后又得再次执行,为稳妥处理,暂缓立案,待该案判决后再根据生效的裁判文书决定如何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门峡中院作出的(2021)豫12执恢73号结案通知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再审判决作出后如何处理原执行裁定的请示的答复函》([2005]执他字第25号)是针对个案的答复意见,旨在明确经再审判决后原执行标的额不超出再审新的执行依据所确定标的额不需执行回转,但是如果执行程序不合法,则应予纠正重新评估。需要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依照该规定,执行回转的依据是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行为时的执行依据被撤销。灵宝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1283号、1285号、1286号、1288-1299号15案的民事调解书,因虚假诉讼被三门峡中院(2019)豫12民再68号至82号(15份)民事判决撤销后,原调解书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因该系列调解案件而强制执行的财产已无合法有效的执行依据,此时应依法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启动执行回转程序。被执行人已经提出执行回转申请,而灵宝法院未予立案执行回转不当。虽然,杜某又于2020年就其与张某乙、张某丙、某产业公司、某矿业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向三门峡中院提起诉讼,三门峡中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豫12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是三门峡中院在审查认定不同于原系列调解案件的相关证据后作出的本案执行依据,并非上述复函中所指经再审判决作出变更原判的“新的执行依据”。三门峡中院应在本案执行依据生效后,兼顾其他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重新依法执行。其次,杜某因本案生效判决确认的是金钱债权,而非案涉房产的物权,应当在案涉房产的变价款中受偿。2016年以物抵债时评估价值至2021年杜某在本案执行时已五年有余,标的物的价值已发生明显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规定,不进行评估的,应经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共同申请。本案中,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要求执行回转并重新执行案涉房产,若不进行评估,应依法经其他债权人同意。三门峡中院以原调解案件执行时评估拍卖价值直接抵偿本案金钱债务,可能对被执行人财产估价不足而造成不公平,也可能因此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故三门峡中院比照上述复函意见,以原被撤销的虚假调解执行依据,在原执行案件中抵债财产作为本案执行完毕的依据,并作出结案通知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另外,杜某主张在案涉不动产产权办理中有费用支出,其可依法另寻救济。
综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豫执复235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12执异14号执行裁定及(2021)豫12执恢73号结案通知书。
审 判 长  徐 霖
审 判 员  于 明
审 判 员  张丽洁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云
书 记 员  邵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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