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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源某公司、农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异397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25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异397号
申请人:汇源工贸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农业银行塘沽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负责人:孔某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银行职员。
被执行人:芦前养殖场,住所地天津市汉沽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场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农业银行塘沽分行与被执行人芦前养殖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汇源工贸总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农业银行塘沽分行与芦前养殖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15日作出(2004)二中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芦前养殖场偿还原告农业银行塘沽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1996年12月24日起至1997年9月24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自1997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72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农业银行塘沽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5年2月作出(2004)二中执字第706-708号执行裁定:“本院(2003)二中民二初字第123、124、125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
2015年12月9日,农业银行塘沽分行(转让方)与汇源工贸总公司(受让方)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约定农业银行塘沽分行将包括芦前养殖场在内的22户不良资产转让给汇源工贸总公司,该资产的账面本金余额为58151384.74元,利息为66446219.93元,本息合计为124597604.67元。2015年12月13日,农业银行塘沽分行在《今晚报》刊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支行债权转让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各债务人和担保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据此,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转让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权的书面合同、已依法有效通知债务人的证据,以及原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权利承受人取得该债权的证据等。本案中,汇源工贸总公司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但未提供农业银行塘沽分行书面认可其取得债权的证据,且农业银行塘沽分行明确表示该行不出具汇源工贸总公司取得债权的书面材料,故汇源工贸总公司的变更申请,不符合民事执行中变更当事人的法定条件,应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汇源工贸总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郭 婧
审 判 员  李会芝
审 判 员  吕守一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潘程锦
书 记 员  陈 安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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