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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然、某某途径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执复61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6-25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执复6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某然,男,199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执行人:某某途径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雷某。
被执行人:天津宝坻某某途径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
被执行人:高某,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复议申请人王某然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津0115执异26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某然与被执行人天津宝坻某某途径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途径)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该院(2022)津0115民初10833号民事调解书,该案执行标的为6404元,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该院虽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该院于2023年6月1日作出(2023)津0115执2676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王某然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高某、某某途径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途径)和唐山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经审查,该院作出(2023)津0115执异1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某某途径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二、追加高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三、驳回王某然的其他请求。该裁定生效后,王某然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于2023年10月26日立案,案号:(2023)津0115执恢1396号。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于2023年11月1日作出(2023)津0115执恢139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某某途径的存款6754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另查,某某途径成立于2021年1月26日,注册资本50000元,某某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某某途径、高某。其中,某某途径认缴出资额32500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22年12月31日;高某,认缴出资额17500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22年12月31日。
再查,申请执行人刘某昊与被执行人某某途径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和申请执行人庞某杰与被执行人某某途径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刘某昊、庞某杰分别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高某、某某途径为被执行人。该院审查后,分别作出(2023)津0115执异128号和(2023)津0115执异1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某某途径、高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上述裁定生效后,刘某昊、庞某杰分别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先后于2023年8月31日、2023年10月12日立案,案号为(2023)津0115执恢1084号、(2023)津0115执恢1259号。该两案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依法划拨了某某途径名下的银行存款15594元、17500元,合计33094元,分别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庞某杰和刘某昊。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就本案而言,某某途径系被本院裁定追加的被执行人,其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即:某某途径仅限于在其未缴纳出资325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在执行该院(2023)津0115执恢1084号和(2023)津0115执恢1259号两案中,某某途径已在其未缴纳出资32500元的范围内履行完毕给付义务,因此,其不应再承担责任。综上,该院冻结某某途径的银行存款没有法律依据,某某途径的异议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裁定:撤销对某某途径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案涉银行存款6754元的冻结
王某然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执行某某途径存款6754元,重新调查取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某某途径和某某途径承担同等责任。事实与理由:1.某某途径作为某某途径的大股东,对某某途径有监督责任和表决权,其默认案涉合同内容,应承担其股份占比退款责任;2.本案仅查明某某途径履行出资义务,未查明其是否有抽逃资金情况;3.某某途径财务制度不完备某某途径作为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另案执行情况查明的事实,某某途径已履行了对某某途径的出资义务,原审法院裁定冻结某某途径名下案涉银行存款6754元,已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次,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申请人主张被执行人有抽逃资金的行为,既未提供证据亦不属于执行复议的审理范围;最后,申请人关于某某途径作为某某途径的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撤销对某某途径名下案涉银行存款6754元的冻结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然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5执异264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岩
审 判 员  张玉峰
审 判 员  张玉明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姚金旭
书 记 员  陈晓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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