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某运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3执异304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30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3执异304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天津某某运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翟某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帅,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天津市某某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尚某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津韶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某某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某运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市某某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现被申请人天津某某运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申请人)天津某某运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称,2024年7月19日,贵院作出(2024)津0113民初10664号裁定书,查封异议人名下银行账户。现异议人名下建设银行1200××××2440账户的余额足以涵盖保全限额,为维护异议人合法权益,故申请解除对异议人名下农业银行账户(02-2********)的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某某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某运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市某某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24年7月19日,本院作出(2024)津0113民初106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天津某某运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34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价值的财产。依据上述裁定,本院(2024)津0113执保2275号案件于同月23日实施了保全措施,限额冻结异议人天津某某运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4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财产控制反馈信息表显示:天津某某运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1200××××2440账号、中国农业银行0221××××3083)账号、交通银行1200××××9262账号、中国工商银行0302××××2206账号均被限额冻结,当日存款余额均不足,未完成足额冻结。
另查,截止2024年7月29日,异议人天津某某运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1200××××2440账号存款余额为365,873.97元,本案已完成足额冻结34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具体到本案,本院限额340,000元冻结异议人天津某某运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1200××××2440账户内存款后,目前已实际足额保全到位,故应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除限额340,000元冻结异议人天津某某运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1200××××2440账户存款以外,解除对异议人的其他保全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十九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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