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晨曦、津榜教育培训学校(天津)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196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7-26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196号
申请执行人:建晨曦,男,199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执行人:津榜教育培训学校(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果园新村街京津路312号红星美凯龙2楼B8016.
法定代表人:王迎秋,执行校长。
第三人:谢琴,女,199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建晨曦与被执行人津榜教育培训学校(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建晨曦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谢琴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建晨曦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津榜教育培训学校(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津0113民初400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建晨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系自然人独资公司,一人股东谢琴应当对被执行人未履行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望法院予以准许。
本院查明,津榜教育培训学校(天津)有限公司不服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22)第(61)号仲裁裁决书,以建晨曦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同年6月13日作出(2022)津0113民初4002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原告津榜教育培训学校(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建晨曦一致认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津榜教育培训学校(天津)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建晨曦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21日期间的工资和课时提成共计3019.5元;三、原告津榜教育培训学校(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建晨曦再无任何争议;四、本案调解结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津榜教育培训学校(天津)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另查,因津榜教育培训学校(天津)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建晨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案号(2022)津0113执4407号,经执行程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裁定终结执行。
再查,被执行人津榜教育培训学校(天津)有限公司成立于2021年1月12日,法定代表人王迎秋,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股东为谢琴,持股比例100%,认缴出资日期2023年12月31日,现实缴出资额0元。
本案焦点问题为该案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第三人谢琴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津榜教育培训学校(天津)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不能清偿本院作出的(2022)津0113民初400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第三人谢琴作为该公司唯一的股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独立,故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
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谢琴为申请执行人建晨曦与被执行人津榜教育培训学校(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二、对于本院作出的(2022)津0113民初400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津榜教育培训学校(天津)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建晨曦履行的给付义务,由谢琴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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