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前县某某委员会、天津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3执复92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28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3执复92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台前县某某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台前县。
负责人:杨某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仓,男。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现代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北京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行。
复议申请人台前县某某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河法院)(2024)津0117执异4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河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某某委向宁河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宁河法院(2022)津0117执222、51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宁河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津03民终58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2年3月11日,某甲公司向宁河法院申请执行。宁河法院于2023年10月24日作出(2022)津0117执222、5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某乙公司在某某委到期债权10500000元,期限三年。2023年10月25日,宁河法院作出(2022)津0117执5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3年10月25日,宁河法院向台前县某某委员会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台前县某某委员会协助执行。
另查,宁河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的依据为台前县人民法院(2022)豫0927民初2415号民事判决。2023年10月24日,台前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0927民初27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台前县人民法院(2022)豫0927民初2415号民事判决书;2.台前县某某委员会支付耿某岭工程款8049697.23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
宁河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某某委现就冻结被执行人对异议人的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依法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其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应驳回其申请,某某委应直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规定的途径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台前县某某委员会的申请。”
某某委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宁河法院(2024)津0117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停止执行宁河法院(2022)津0117执222、51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目前,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在复议申请人某某委处没有到期债权。根据宁河法院(2024)津0117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已查明的事实。宁河法院据以作出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依据台前县人民法院(2022)豫0927民初24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被台前县人民法院(2023)豫0927民初2747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判令复议申请人向耿某岭支付台前××××××项目的全部工程款。鉴于此,复议申请人某某委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之间已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在此情况下,宁河法院(2022)津0117执222、51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已经失去了其存在的事实及法律基础。复议申请人处已经没有案涉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文书所称内容,复议申请人也无法按照上述文书的内容执行。复议申请人认为既然人民法院据以作出查封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文书的客观事实已不存在,那么即应当依法撤销案涉查封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文书。另外,宁河法院(2024)津0117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条,以本案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驳回了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但是,又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七条关于执行异议实体审查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同时适用上述两种不同情形的法律规定,本身即存在冲突。宁河法院(2024)津0117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也未明确说明驳回复议申请人异议申请的理由。由此导致复议申请人未能理解法院本案裁判的本意。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宁河法院(2024)津0117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停止执行宁河法院(2022)津0117执222、51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某甲公司称,不同意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宁河法院作出的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某乙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为二百三十六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现为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某某委就冻结的案涉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不符合执行异议立案条件,宁河法院驳回其异议申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宁河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驳回某某委异议申请,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台前县某某委员会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4)津0117执异4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陈 刚
审 判 员 薛东超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余俊枫
书 记 员 刘金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为二百三十六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现为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