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与王某冰、黑龙江省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冀0132执282号之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9-17
案件内容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冀0132执282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河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华。
委托代理人:刘某伟,公司法务。
被执行人:王某冰,男,1982年10月0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冰,职务: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河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申请王某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河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某冰、黑龙江省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向其支付1029457.79元及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某冰、黑龙江省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名下的金融机构存款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等财产状况和财产线索进行了查询和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某冰名下不动产一处;查封了被执行人黑龙江某甲医药有限公司名下机动车两辆,现均暂无法处置;强制扣划了二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48460元;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黑龙江某乙医药有限公司、王某冰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由被执行人承担的金钱债务1029457.79元及利息,剩余980997.79元及利息尚未执行。
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黑龙江某乙医药有限公司、王某冰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河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某乙医药有限公司、王某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本院调查,二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已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申请执行人河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黑龙江某乙医药有限公司、王某冰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建海
审判员 冯国强
审判员 李同肖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正夫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