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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06执异785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15
案件内容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06执异785号
申请执行人:袁某某。
被执行人:某某(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储某某。
被执行人:镇江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已注销。
第三人:储某某。
第三人:张某某。
第三人:王某某。
在本院执行袁某某与某某(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两案[执行案号分别为(2020)京0106执12364号、(2024)京0106执12365号]中,袁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审查。袁某某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某某(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储某某、第三人张某某、第三人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听证传票,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袁某某称,请求追加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为(2020)京0106执12364号、(2024)京0106执1236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袁某某与某某(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两案,执行案号分别为(2020)京0106执12364号、(2024)京0106执12365号。在执行过程中,某某(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查,某某(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储某某系该公司唯一股东。镇江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因此,袁某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追加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袁某某与某某(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的(2019)京0106民初274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某某(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镇江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袁某某支付借款本金97970元及利息(以979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47元(已交纳),由被告某某(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镇江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22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某某(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镇江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2020年9月1日,袁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20)京0106执12364号。
2020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20)京0106执12364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已依法通过邮寄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2.本院分别于2020年9月10日、10月28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某某(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开设银行账户。同时,查询到被执行人未在财付通开设银行账户。经查询,被执行人某某(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无证券、工商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保险信息等。3.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镇江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在恒丰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4个银行开设有6个银行账户,因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故暂未处置。同时,查询到被执行人未在财付通和支付宝开设银行账户。经查询,被执行人镇江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名下无证券、工商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等。4.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执行案件统查系统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5.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对被执行人某某(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6.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7.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书确定,终结(2019)京0106民初274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袁某某与某某(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的(2019)京0106民初274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某某(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镇江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袁某某支付借款本金97970元及利息(以979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47元(已交纳),由被告某某(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镇江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22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某某(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镇江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2020年9月1日,袁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20)京0106执12365号。
2020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20)京0106执12365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已依法通过邮寄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2.本院分别于2020年9月9日、9月10日、10月28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某某(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开设银行账户。同时,查询到被执行人未在财付通开设银行账户。经查询,被执行人某某(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无证券、工商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保险信息等。3.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镇江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在恒丰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4个银行开设有6个银行账户,因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故暂未处置。同时,查询到被执行人未在财付通和支付宝开设银行账户。经查询,被执行人镇江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名下无证券、工商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等。4.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执行案件统查系统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5.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对被执行人某某(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6.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7.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书确定,终结(2019)京0106民初274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又查,某某(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15日,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现注册资本为988万元,现股东为储某某。
再查,2009年11月18日,扬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扬正会验(2009)第473号验资报告,载明经审验,截至2009年11月17日止,镇江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各股东以货币出资200万元。
2009年11月23日,镇江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股东为张某某、王某某。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载明,张某某认缴出资额为15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15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09年11月17日,出资方式为货币;王某某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5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09年11月17日,出资方式为货币。
2014年4月11日,镇江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公司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载明,张某某认缴出资额为150万元,出资时间或交付期限为2009年11月17日,出资方式为货币;张某某认缴出资额为300万元,出资时间或交付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前,出资方式为货币;王某某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出资时间或交付期限为2009年11月17日,出资方式为货币。
2015年6月,镇江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载明,张某某认缴出资额为450万元,其中150万元的出资时间为2009年11月17日,300万元的出资时间为2024年2月20日前,出资方式为货币;王某某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09年11月17日,出资方式为货币。
2015年12月24日,镇江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张某某、王某某、季某某、张某某2、顾某。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载明,张某某出资金额为355万元,其中150万元的出资时间为2009年11月17日,205万元的出资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出资方式为货币;王某某出资金额为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09年11月17日,出资方式为货币;季某某出资金额为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出资方式为货币;张某某2出资金额为35万元,出资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出资方式为货币;顾某出资金额为1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出资方式为货币。
2016年3月22日,镇江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2、顾某。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载明,张某某认缴出资额为405万元,其中150万元的出资时间为2009年11月17日,255万元的出资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出资方式为货币;王某某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09年11月17日,出资方式为货币;张某某2认缴出资额为35万元,出资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出资方式为货币;顾某认缴出资额为1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出资方式为货币。
2017年2月24日,镇江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股东变更为张某某、王某某。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载明,张某某认缴出资额为450万元,其中150万元的出资时间为2009年11月17日,265万元的出资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35万元的出资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出资方式为货币;张某某认缴出资额为15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47年2月28日,出资方式为货币;王某某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09年11月17日,出资方式为货币。
2019年8月20日,镇江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载明,张某某认缴出资额为450万元,其中150万元的出资时间为2009年11月17日,265万元的出资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35万元的出资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出资方式为货币;王某某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09年11月17日,出资方式为货币。
2020年7月17日,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1182破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镇江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破产。
2020年7月27日,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1182破8号之一、(2020)苏1182破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镇江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扬中市鸿运光电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
2020年11月2日,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1182破8号之三、(2020)苏1182破9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根据镇江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扬中市鸿运光电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调查,该两家破产企业现有资产不足以支付已产生的破产费用。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故镇江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扬中市鸿运光电有限公司管理人向本院申请终结该两家破产企业的破产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该裁定书确定,终结镇江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扬中市鸿运光电有限公司破产程序。
2021年10月25日,镇江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经核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负有证明其财产与该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执行人某某(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储某某作为某某(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就其财产独立于某某(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承担举证责任。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听证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由储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袁某某的该项追加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追加被执行人公司股东的前提是该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本案中,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的(2020)苏1182破8号之三、(2020)苏1182破9号之三民事裁定书确定,被执行人镇江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经管理人调查后发现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因此裁定终结该公司破产程序。后镇江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5日经核准注销登记。即镇江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经清算后办理注销登记。因此,袁某某主张镇江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据此要求追加张某某、王某某为被执行人。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袁某某的该项追加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储某某为(2020)京0106执1236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储某某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2019)京0106民初274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某(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向袁某某履行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追加储某某为(2020)京0106执1236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储某某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2019)京0106民初2748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某(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向袁某某履行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袁某某的其他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XXXXXX
审判员 XXXXXX
审判员 XXXXXX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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