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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976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28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97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张某。
申请执行人:王某。
被执行人:李某。
本院在执行王某与李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0)京0114民初9445号民事判决书、(2023)京01民终241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3)京0114执6439号]过程中,张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称,异议请求:1.解除对申请人张某名下北京农商银行工资卡(卡号:6221386102********)账户的冻结;2.依照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申请人张某及所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事实和理由:异议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23)京0114执6439号。执行过程中,昌平区人民法院对申请人张某名下北京农商银行工资卡(卡号:62213861022********)的账户进行了查封、冻结措施,并扣划了全部到账工资。然而申请人张某仅靠上述工资维持基本生活,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另外申请人之母朱某(申请人之父已去世)(1948年出生),没有养老金,需申请人赡养。现贵院将申请人的工资卡全额冻结扣划,导致申请人及所扶养的家属的基本生活没有保障。上述工资卡是申请人唯一的收入来源,是必需的生活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有关规定解除冻结措施,保障申请人及所扶养家属的基本生活,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2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20)京0114民初9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某返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6月9日的未付利息47万元;二、李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某支付利息(以13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三、李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某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用2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李某、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35000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费、送达本案判决书公告费(按实际发生额确定)由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后张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3年4月2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01民终2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王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3)京0114执6439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张某名下北京农商银行622138610226287XXXX账户(以下简称案涉账户)内的存款,并于2024年3月15日扣划该账户内存款414949.55元至本院执行案款专户。
另查明,本案审查过程中,张某向本院提交案涉账户近一年的交易明细,显示该账户内每月均有对方户名为“北京市昌平区少年宫”“北京市昌平区财政局”、摘要为“企业代发”“财政代发”、附言为“工资”的资金收入。
上述事实,有(2023)京0114执6439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北京农商银行客户交易信息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本案中,被执行人张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冻结其名下案涉账户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故张某请求本院解除对案涉账户冻结措施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张某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本院冻结的张某名下案涉账户内有每月发放的工资收入,符合上述规定关于提取被执行人收入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条件,故执行实施机构在执行上述账户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张某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在以(2020)京0114民初9445号民事判决书、(2023)京01民终2419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依照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张某及其所扶养家属保留生活必需费用;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彦辉
审判员  卢志成
审判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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