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某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2执异755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30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2执异755号
申请人:某公司1。
申请执行人:某公司2。
被执行人:某公司3。
被执行人:某公司4。
被执行人:某公司5。
被执行人:富某。
本院在执行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公司2)申请执行某公司3(以下简称某公司3)、某公司4(以下简称某公司4)、某公司5(以下简称某公司5)一案【执行案号:(2021)京02执字第1104号】过程中,申请人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公司1)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签收回执、债权转让确认函等证据。
本院查明,某公司2(某公司2)与某公司3、某公司4、某公司5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19)京02民初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公司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2支付股权收益权回购本金81570000元及股权收益权回购溢价4078500元。二、某公司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2支付逾期支付股权收益权回购本金及逾期支付股权收益权回购溢价的违约金【1.逾期支付股权收益权回购本金的违约金按照以下方法计算:(1)以股权收益权回购本金9864000元未偿付金额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上述股权收益权回购本金9864000元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0.03%标准计算;(2)以股权收益权回购本金14796000元未偿付金额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上述股权收益权回购本金14796000元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0.03%标准计算;(3)以股权收益权回购本金6450000元未偿付金额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上述股权收益权回购本金6450000元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0.03%标准计算;(4)以股权收益权回购本金24660000元未偿付金额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上述股权收益权回购本金24660000元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0.03%标准计算;(5)以股权收益权回购本金9675000元未偿付金额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上述股权收益权回购本金9675000元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0.03%标准计算;(6)以股权收益权回购本金16125000元未偿付金额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上述股权收益权回购本金16125000元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0.03%标准计算。2.逾期支付股权收益权回购溢价的违约金按照以下方法计算:⑴以股权收益权回购溢价2466000元未偿付金额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上述股权收益权回购溢价2466000元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0.03%标准计算;⑵以股权收益权回购溢价1612500元未偿付金额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上述股权收益权回购溢价1612500元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0.03%标准计算。】三、某公司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公司2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5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95595.1元。四、某公司2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某公司3的债务范围内,对某公司4的抵押财产(座落于×××,产权证号分别为X京房权证西字第×**、X京房房权证西字第×**、京房权房权证西字第×**、房权证房权证西字第×**、权证西房权证西字第×**、证西字房权证西字第×**、西字第房权证西字第×**的有优先受偿权。五、富某和某公司5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某公司3的债务,向某公司2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六、富某和某公司5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公司3追偿。七、驳回某公司2的其他诉讼请求。”某公司3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京民终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依据某公司2的执行申请,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京02执1104号。2022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21)京02执110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2民初7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2024年7月20日,某公司2与某公司6(以下简称某公司6)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本案执行债权转让给某公司6,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依法通知本案被执行人。2024年8月10日,某公司6与某公司1、某公司3、某公司4、某公司5、富某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执行债权转让给某公司1。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案涉债权转让行为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依法对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现某公司1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京02执110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某公司2变更为某公司1。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曾小华
审 判 员 陈家忠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 涛
书 记 员 张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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