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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杜某等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97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7-0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97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薛某,男,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洁,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杜某,男,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江,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涵,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诉人(被执行人):张某甲,女,汉族,往陕西省西安市。
被申诉人(被执行人)张某乙,男,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被申诉人(被执行人)某产业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诉人(被执行人):某矿业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薛某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23)豫执复23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门峡中院)在执行杜某与某矿业公司、某产业公司、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薛某对该院作出的(2021)豫12执恢73号结案通知书不服,请求撤销(2021)豫12执恢73号结案通知书。
三门峡中院查明,杜某与某矿业公司、某产业公司、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中,杜某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20)豫12民初2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位于灵宝市××路××路××幢××号××号××2处不动产。该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豫12民初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的本院查明部分载明(第9页第5-8行):“2015年原告杜某曾将本案款项分为15起案件向灵宝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灵宝法院)提起诉讼,灵宝法院对该15起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2019年本院再审撤销了灵宝法院对该15起案件的调解。原告杜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判决部分内容为:“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借款4350万元。二、被告张某乙、某产业公司、某矿业公司对上述43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杜某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执行案号为(2021)豫12执68号。后该院指定该案由灵宝法院执行,2021年11月25日,该院作出(2021)豫12执监80号裁定,撤销原指定灵宝法院执行的裁定,该案继续由该院执行。恢复执行后执行案号为(2021)豫12执恢73号。2022年2月23日,该院作出(2021)豫12执恢73号结案通知书,该结案通知书载明:执行中,查明案涉可供执行财产已于2016年由灵宝法院(2015)灵执字第1170号、(2015)灵执字第1172号之一裁定书裁定以物抵债并交付至杜某,抵债数额共计39473302.60元,申请执行人放弃剩余债权并认可本案执行完毕,(2020)豫12民初2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薛某不服,遂向该院提出异议。
另查明,2019年9月30日,该院作出(2019)豫12民监5号至19号民事裁定,对杜某等人诉张某戊、张某甲、张某乙等人民间借贷纠纷15案进行提审,并于同年10月24日作出(2019)豫12民再68号至82号(15份)民事判决,撤销灵宝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1283号、1285号、1286号、1288号-1299号15案的民事调解书,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灵宝法院执行(2015)灵民一初字第1283号、1285号、1286号、1288号-1299号15案的民事调解书过程中,2015年11月13日,灵宝金城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灵金诚评报字(2015)第097号《资产评估报告》,载明评估对象为:位于灵宝市××路××段西侧的房地产(包括附属设备:电梯2台,日立冷水机组3台和深水井3口),该房产建筑面积15575平方米,该宗土地证号为(2009)第0×**,评估价值为37437340元,变现价值为31821702元。2015年11月18日,灵宝法院作出(2015)灵执字第1171号裁定,裁定第(三)项:拍卖被执行人某矿业公司从某科技公司受让取得的位于灵宝市××路××楼。2015年12月15日,灵宝法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发布关于灵宝市××路××段西侧的房地产拍卖公告(二次),竞价结果为系统流拍,流拍时间2015年12月30日,保留价31821740元。
2016年1月20日,灵宝法院作出(2015)灵执字第1170号裁定,裁定:将位于灵宝市××路××段西侧被执行人某矿业公司从某科技公司受让取得的建筑面积为15575平方米的玉瑞科技楼以变现价值28994200元;附属设备电梯2台变现价值373320元,日立冷水机组3台变现价值1530000元,深水井3口变现价值274482元;面积为2061.6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灵国用(2009)第0××9号土地使用权变现价值649700元的财产交付杜某。抵偿被执行人张某戊、张某甲、张某乙、某产业公司、某矿业公司向杜某15笔借款中的8笔借款及利息、诉讼费共计31821702.00元。
薛某与某矿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5月25日灵宝法院作出(2020)豫1282民初117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如下部分为:“一、某矿业公司于2020年5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薛某借款本金70万元;二、此事了结,其它问题双方互不追究”。进入执行程序后,灵宝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豫1282执1828号之一裁定(申请执行人之一系薛某),裁定:查封原系被执行人某矿业公司所有,后经灵宝法院以物抵债登记在杜某名下位于灵宝市××路××路××楼××号××号××不动产,查封期间为三年。
再查明,本案听证及询问情况:2022年6月22日该院对该案进行询问,1、案涉结案通知书薛某知道的时间为2022年3月中旬。2、薛某查封的案涉财产对应(2015)灵执字第1170号执行裁定书中以物抵债的财产。3、案涉灵宝市××路××路××楼××号××号××不动产系由原灵国用(2009)第0××9号的3.1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房产演变过来的,不动产权利人为杜某,已于2018年9月分割登记为豫(2018)灵宝市不动产权第0××0号合计12本证书。
经执行流程系统查询,未查询到某产业公司、某矿业公司申请执行回转案件。
三门峡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薛某的异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二是该院作出的(2021)豫12执恢73号结案通知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薛某的异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可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过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经询问,薛某知道本案结案通知书的时间为2022年3月份,异议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22年6月9日。从表面上看,薛某提出的异议已经超过期限,但鉴于薛某在知道结案通知书后一直通过信访途径反映,且考虑本案属于系列案,故从实体方面审查处理本案为宜。
关于(2021)豫12执恢73号结案通知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这主要涉及薛某针对的案涉(2015)灵执字第1170号以物抵债裁定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再审判决作出后如何处理原执行裁定的答复函》(2006年3月13日,[2005]执他字第25号)中明确:“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并不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的撤销而撤销。如果新的执行依据改变了原执行的内容,需要执行回转的,则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如已执行的标的额没有超出新的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数额,则人民法院应继续执行。本案中,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给付裁定的抵债标的额没有超出再审判决所确认标的额,因此,是否需重新评估,关键看执行程序是否合法。如果执行程序合法,则维持原执行裁定的效力,继续执行,否则应予纠正,重新评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可知,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不动产在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不低于拍卖所定保留价基础上作价交其抵债。
结合本案,灵宝法院(2015)灵执字第1170号、(2015)灵执字第1172号之一以物抵债执行裁定所依据的(2015)灵民一初字第1283号、1285号、1286号、1288号-1299号15案的民事调解书虽被(2019)豫12民再68号至82号十五份民事判决书撤销,但经执行流程系统查询,未显示某矿业公司等被执行人申请对上述执行案件申请执行回转的立案信息,且依原15份生效调解书所执行到位的标的额(已抵债标的额共计:39473302.60元)未超过新的执行依据即(2020)豫12民初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内容数额4350万元。(2015)灵执字第1170号、(2015)灵执字第1172号之一以物抵债裁定并不因上述原15份民事调解书的撤销而撤销。再者,薛某针对的案涉(2015)灵执字第1170号以物抵债裁定系在评估拍卖的基础上做出的,以物抵债程序并无不当之处,以物抵债裁定继续有效。故在杜某放弃剩余债权后,该院作出结案通知书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薛某的异议请求。
薛某不服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三门峡中院(2023)豫12执异17号裁定;2.撤销三门峡中院(2021)豫12执恢73号结案通知书。事实与理由:1.结案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2019年10月24日,三门峡中院经过再审,依法撤销了原15份民事调解书(执行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杜某将已执行的财产返还给某矿业公司,将案涉财产恢复原状,从杜某名下变更回某矿业公司名下。2020年4月27日,杜某在诉讼中进行财产保全,本身财产保全的对象应当是某矿业公司的案涉财产,却因为案涉财产未执行回转,导致杜某保全的是自己名下财产的假象。按照顺序执行来说,复议申请人应当在先,杜某在后。2.债务人的财产予以执行回转,但当时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某矿业公司财产却不予执行回转,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的债务人是张某甲,但在2021年重新执行时,双方在执行前就已经达成不执行协议。杜某明知张某甲有能力却不执行,足以说明双方之间恶意串通,虚构某矿业公司提供担保。3.原执行依据被撤销后执行程序不能再次有效。三门峡中院此次执行的依据是2021年生效的判决,那么案涉财产应当按照2021年的价值重新进行评估、拍卖,但三门峡中院作出结案通知书中的以物抵债,却是以被撤销的15个民事调解书为依据,明显不当。4.某产业公司、某矿业公司已经于2020年4月申请执行回转,该案正在办理中。案涉财产的执行分配,应当以执行回转案件的办理为前提,在执行回转程序尚未处理完毕前,不应当予以结案。
河南高院查明的事实与三门峡中院异议审查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河南高院认为,原15案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中,灵宝法院于2016年作出(2015)灵执字第1170号以物抵债裁定,将案涉财产抵偿给杜某,案涉财产已登记至杜某名下。2019年,原15案民事调解书被撤销,但上述以物抵债裁定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并不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的撤销而撤销。经执行流程系统查询,未显示某矿业公司、某产业公司申请执行回转的立案信息。那么,上述以物抵债裁定继续有效,案涉财产无需重新评估拍卖。薛某于2020年12月查封案涉财产时,系将案涉财产作为某矿业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但因案涉财产登记在杜某名下,该查封行为实际上并没有法律依据。灵宝法院(2015)灵执字第1170号、(2015)灵执字第1172号之一以物抵债裁定,抵偿的数额为39,473,302.60元,并未超过本案执行依据(2020)豫12民初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杜某享有的4350万元债权,在杜某放弃剩余债权并认可执行完毕的情况下,三门峡中院以上述以物抵债裁定为基础作出结案通知书,并无不当。薛某认为案涉财产应当执行回转、重新评估拍卖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河南高院于2023年5月4日作出(2023)豫执复238号执行裁定,驳回薛某的复议申请,维持三门峡中院(2023)豫12执异17号执行裁定。
薛某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三门峡中院(2023)豫12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和河南高院(2023)豫执复238号执行裁定书。2.撤销三门峡中院2022年2月23日作出的(2021)豫12执恢73号结案通知书。
主要理由:(一)(2023)豫12执异是17号执行裁定书和(2023)豫执复238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2023)豫12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和(2023)豫执复238号执行裁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再审判决作出后如何处理原执行裁定的答复函》,认为灵宝法院依据原15份调解书作出的执行裁定不因调解书的撤销而撤销,属明显错误。1.三门峡中院(2021)执恢73号案件是对三门峡中院(2020)豫12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进行的执行,而该判决并非再审案件,原执行裁定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再审判决作出后如何处理原执行裁定的答复函》是对再审案件的答复,不适用本案。2.灵宝法院在15个调解书被撤销后,应当依职权裁定执行回转,但其没有立案予以执行回转。
(二)三门峡中院作出的(2020)豫12民初2号民事裁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三门峡中院作出(2020)豫12民初2号民事裁定书时,灵宝市XX路与XX路交叉口XX角1幢1X1号至1XX1号不动产是在杜某名下,灵宝法院并没有执行回转至某矿业公司名下,而杜某申请保全的是某矿业公司财产,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2民初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是杜某名下的财产,是错误的。河南高院(2023)豫执复238号执行裁定书也认为“该查封行为实际上并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应予撤销。
(三)三门峡中院(2021)豫12执恢73号结案通知书错误,应予撤销。1.明知灵宝法院(2015)灵执字第1170号、(2015)灵执字第1172号之一裁定书裁定以物抵债给杜某的执行依据因系虚假诉讼被撤销,却将虚假诉讼引起的执行结果在新的执行程序中予以确认,将违法的结果进行合法化确认;2.明知某矿业公司、某产业公司已经申请执行回转,且法院依职权也应当执行回转,却无视灵宝市法院不予立案的错误行为,作出执行完毕的结案处理;3.明知2016年灵宝市人民法院执行时某矿业公司的财产价值,与2022年的财产价值相差很大(某矿业公司办公楼2016年评估价3000余万元,2022年价值应在6000万元以上),却在未予执行回转,未作财产价值评估、未公开拍卖的情况下,认为执行完毕而通知结案,程序严重违法。
杜某辩称,1.杜某与张某甲、张某乙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款关系,2015年杜某将4350万元分15个案件向灵宝法院提起诉讼,不属于“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诉讼。杜某因为要钱心切,为了方便诉讼,规避级别管辖,将张某甲、张某乙之间的4350万元借款分为15个290万元的借款案件以自己和近亲属为原告提起诉讼,以调解结案,不存在虚构债务通过诉讼牟利,该借款真实合法。三门峡中院后虽然撤销该调解,但也告知杜某应按照实际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另行起诉。故有2020年本案的民事判决。2.2015年执行原调解书时,某矿业公司对案涉不动产不享有所有权,该不动产系杜某补办、完善规划等手续后,才取得物权初始登记。杜某为办理上述不动产登记手续,首先以自己名义与某科技公司协商解决了土地分割与相邻权纠纷问题,后将土地使用权性质变更登记为商业用地,补办完善所有建设规划、勘探等手续,支付补偿款、土地出让金等各种规费1000多万,才分割登记为12本不动产证书,不动产权利人为杜某。3.原调解书被撤销后,基于各种客观事实,灵宝法院未作出执行回转裁定,并无不当。4.三门峡中院(2021)豫12执恢73号结案通知书程序正当,内容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再审判决作出后如何处理原执行裁定的答复函》,依原15份生效调解书所执行到位的标的额(已抵债标的额共计:39473302.60元)未超过新的执行依据即(2020)豫12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数额4350万元。(2015)灵执字第1170号以物抵债裁定系在评估拍卖的基础上做出的,不因调解书撤销而撤销,且评估拍卖程序合法,无需重新进行评估拍卖。
本院对三门峡中院、河南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三门峡中院作出的(2019)豫12民再68号至82号(15份)民事判决书,以杜某、张某戊、张某乙、某产业公司、某矿业公司的虚假诉讼行为,致使灵宝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1283号、1285号、1286号、1288-1299号15案的民事调解书错误为由,三门峡中院撤销了该15案调解书,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
再查明,灵宝法院《关于杜某申请执行某矿业公司等人系列执行案件的情况报告》载明:“1、2020年4月9日,张某甲、某产业公司、某矿业公司向我院提交执行回转申请书。我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4月13日对张某甲的执行回转申请予以立案,案号为:(2020)豫1282执849号,立案后我院依法向杜某送达执行回转裁定,并解除对张某甲从中海鼎业(西安)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西安市XX区××路××小区××幢××号房屋(权属证是:1XXX~0)的查封,并于2020年7月21日将房屋交付给张某甲,案件执行回转完毕。2、关于某产业公司、某矿业公司提出的执行回转申请,经我院执行法官专业会议及审委会讨论,认为杜某已在三门峡中院起诉张某乙等人,并于2019年10月21日将已经过户给杜某的房屋及土地查封。该案由于案情复杂尚未结案,上述二公司是否欠原告款项尚无定论,若立即立案执行回转,中院判决被告仍应偿还原告款项后又得再次执行,为稳妥处理,暂缓立案,待该案判决后再根据生效的裁判文书决定如何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门峡中院作出的(2021)豫12执恢73号结案通知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再审判决作出后如何处理原执行裁定的请示的答复函》([2005]执他字第25号)是针对个案的答复意见,旨在明确经再审判决后原执行标的额不超出再审新的执行依据所确定标的额不需执行回转,但是如果执行程序不合法,则应予纠正重新评估。需要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依照该规定,执行回转的依据是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行为时的执行依据被撤销。灵宝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1283号、1285号、1286号、1288-1299号15案的民事调解书,因虚假诉讼被三门峡中院(2019)豫12民再68号至82号(15份)民事判决撤销后,原调解书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因该系列调解案件而强制执行的财产已无合法有效的执行依据,此时应依法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启动执行回转程序。被执行人已经提出执行回转申请,而灵宝法院未予立案执行回转不当。虽然,杜某又于2020年就其与张某甲、张某乙、某产业公司、某矿业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向三门峡中院提起诉讼,三门峡中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豫12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是三门峡中院在审查认定不同于原系列调解案件的相关证据后作出的本案执行依据,并非上述复函中所指经再审判决作出变更原判的“新的执行依据”。三门峡中院应在本案执行依据生效后,兼顾其他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重新依法执行。其次,杜某因本案生效判决确认的是金钱债权,而非案涉房产的物权,应当在案涉房产的变价款中受偿。2016年以物抵债时评估价值至2021年杜某在本案执行时已五年有余,标的物的价值已发生明显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规定,不进行评估的,应经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共同申请。本案中,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要求执行回转并重新执行案涉房产,若不进行评估,应依法经其他债权人同意。三门峡中院以原调解案件执行时评估拍卖价值直接抵偿本案金钱债务,可能对被执行人财产估价不足而造成不公平,也可能因此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故三门峡中院比照上述复函意见,以原被撤销的虚假调解执行依据,在原执行案件中抵债财产作为本案执行完毕的依据,并作出结案通知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另外,杜某主张在案涉不动产产权办理中有费用支出,其可依法另寻救济。
综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豫执复238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12执异17号执行裁定及(2021)豫12执恢73号结案通知书。
审 判 长  徐 霖
审 判 员  于 明
审 判 员  张丽洁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云
书 记 员  邵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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