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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自贸区某商务秘书有限公司、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异374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29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异374号
申请人:天津自贸区某商务秘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
负责人:龚某某,行长。
被执行人:天津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
诉讼代表人:天津市某清算事务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杨某某,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自贸区某商务秘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天津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8)津02民初8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天津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贷款本金3259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按照年利率4.785%的标准计算,以2000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11月18日,以3259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9月29日;罚息以贷款本金325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85%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9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复利以前述期内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85%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9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天津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编号为07615S9《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杨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50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20元,共计244328元,由被告天津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杨某某共同负担。”后天津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20)津民终1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津02执736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3年9月25日,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通过天津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挂牌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本金共计217978000元债权转让给某公司。同日,双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2023年9月27日,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某公司在《中国新闻》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各债务人和担保人。2023年10月12日,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出具《确认书》,确认该公司已经将包括案涉债权在内的数笔债权转让给某公司。
另查明,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出具的上述《确认书》中列明的生效判决认定债权本金对应情况如下:本院(2018)津02民初886号民事判决,认定债权本金42006000元;(2018)津02民初887号民事判决,认定债权本金32590000元;(2018)津02民初888号民事判决,认定债权本金26295000元;(2018)津02民初889号民事判决,认定债权本金37300000元;(2018)津02民初890号民事判决,认定债权本金38286000元。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4040号民事判决,认定债权本金5000000元;(2018)津0116民初4041号民事判决,认定债权本金5000000元;(2018)津0116民初4042号民事判决,认定债权本金5000000元;(2018)津0116民初4043号民事判决,认定债权本金4390000元;(2018)津0116民初4044号民事判决,认定债权本金22111000元。以上债权本金共计217978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某公司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挂牌并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某公司,双方在《中国新闻》刊登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各被执行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亦书面认可债权转让事项。故某公司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天津自贸区某商务秘书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 健
审 判 员  郭 婧
审 判 员  吕守一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潘程锦
书 记 员  陈 安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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