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复35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复35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郝某某,男,汉族,1989年5月13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某投资有限公司。
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董事。
被执行人:河南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1958年4月15日出生。
被执行人:张某,男,汉族,1988年12月26日出生。
复议申请人郝某某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23)豫
执异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鹤壁中院)在执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南某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张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郝某某对被法院查封的平顶山市卫东区某房屋对应的土地不服,向河南高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1.中止对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房屋所对应的土地的执行。2.解除对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房屋所对应土地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6日,郝某某与河南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其开发的平顶山市卫东区开源路中段东侧鹰城商贸中心一期项目房屋。合同签订后,郝某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该房屋已经交付,郝某某已经实际占有并入住。2021年9月15日,因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南某集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河南高院委托鹤壁中院协助执行查封土地,要求平顶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停止办理河南某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房屋所有权证书。综上所述,目前郝某某已网签、交过维修基金、契税、并且土地已分割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书。因河南某集团有限公司涉讼,土地被查封,致使郝某某合法购买房屋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侵犯其合法权益。
河南高院查明,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南某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张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6年5月30日,河南高院依某投资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作出(2016)豫民初19号民事裁定,对河南某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2017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651号民事判决。依据申请执行人某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河南高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执行。2018年4月27日,该院作出(2018)豫执6号执行裁定,裁定(2017)最高法民终651号民事判决由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顶山中院)执行。因查封期限即将期满,须续行查封。2019年5月13日,平顶山中院作出(2018)豫04执139号之一执行裁定,续行查封被执行人河南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续行查封期间限制处分权,不得办理抵押、转让、过户等手续。续行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5月13日至2022年5月12日。
2020年12月28日,河南高院作出(2020)豫执协27号协调函,将(2017)最高法民终651号民事判决一案移交到鹤壁中院执行。鹤壁中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受理。2022年4月25日,鹤壁中院委托平顶山中院向平顶山市不动产中心发出(2021)豫06执19号之十一协助执行通知: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河南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续行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等手续。二、对被执行人河南某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土地上开发建设的某商贸中心一期1#楼、2#楼、3#楼、4#楼截至2021年9月15日未网签备案房屋不得办理网签备案、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等手续。续行查封期限三年,自2022年4月27日到2025年4月26日。
2018年8月23日,郝某某与河南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郝某某购买鹰城商贸中心一期2号楼14层1403号房屋,总价款442722元。2018年3月16日,郝某某缴纳了住房专项维修资金,2018年7月22日,河南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房款收据,2018年9月26日,平顶山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进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2021年12月13日,河南某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021年12月22日,郝某某缴纳了契税。
河南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第二百三十二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现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本案中,案外人郝某某所购商品房所在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平国用(2014)第SW-007号。郝某某的异议请求为中止对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房屋所对应的土地执行,解除对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房屋所对应土地的查封。2016年5月30日,河南高院对平国用(2014)第某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保全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2019年5月13日,平顶山中院在执行中续行查封平国用(2014)第某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续行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5月13日至2022年5月12日。河南高院将本案移交鹤壁中院执行后,鹤壁中院续行查封平国用(2014)第某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续行查封期限三年,自2022年4月27日到2025年4月26日。因河南高院对案涉土地查封期满后,平顶山中院和鹤壁中院先后续封,现执行法院为鹤壁中院,郝某某应向鹤壁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不属于河南高院审查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郝某某的异议申请。
郝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河南高院(2023)豫执异9号执行裁定;2.依法中止对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房屋所对应的土地的执行;3.依法解除对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房屋所对应土地的查封。主要理由是:首先,本案最初由河南高院立案执行,后期指定平顶山中院与鹤壁中院执行查封,河南高院为原立案法院,最终还是需要由河南高院受理案外人执行异议。其次,因被执行人河南某集团有限公司涉诉,案涉土地被查封,但目前案外人已办理网签,交过维修基金、契税,并且案涉土地已分割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书,执行法院无法拍卖案涉房产。目前执行法院查封案涉土地,导致案外人合法购买的房屋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严重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首先,本案在明确执行异议的管辖法院前,复议程序不解决郝某某提出的异议及复议申请中的实体问题;其次,郝某某提出的异议及复议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最后,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土地使用权已经分割并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书,被执行人擅自处置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依法应追究相关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郝某某提出的案外人异议是否应由河南高院立案审查。
本案中,郝某某系对作为执行标的的案涉土地使用权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其应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本案由河南高院立案执行后先指令平顶山中院执行,后河南高院又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豫执协27号协调函,将本案移交到鹤壁中院执行。鹤壁中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并对案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续行查封。故本案的现执行法院为鹤壁中院,郝某某异议请求亦是中止鹤壁中院的执行并解除该院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措施,故应由鹤壁中院对郝某某提出的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本条中所规定的指定执行后“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针对的系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本案中原执行法院河南高院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期限已届满,并先后被平顶山中院与鹤壁中院的续封行为所替代,执行权移转后,案涉土地使用权目前系由鹤壁中院查封,郝某某亦是对鹤壁中院执行的标的提出异议,故本案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关于“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的规定。
因本案只审查处理郝某某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应由河南高院还是鹤壁中院立案审查的问题,故对郝某某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阻止执行等问题,应由鹤壁中院立案后再依法审查,不属于本案复议程序的审查范围。
综上,河南高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郝某某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郝某某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郝某某的复议请求,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豫执异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孙建国
审 判 员 仲伟珩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 超
书 记 员 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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