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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甲公司与天津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津0115执1075号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6-23
案件内容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津0115执1075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执行人:天津某乙公司,住所地天津。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某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24)津0115民初991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加工费266974.11元、利息、诉讼费2741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4年2月5日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费4113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廉政监督卡、传票。经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履行给付义务。多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网络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余额已被冻结,未查询到其他财产。本案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2025年4月9日-2026年4月8日(上述期间届满前如需续封,应于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的视为不要求继续查封)。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现场调查了解,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向其询问有无其他的财产线索,其未能提供,听取申请执行人对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未有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贾玉顺
审判员  韩 剑
审判员  吴 晗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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