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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一、杨某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230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230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马某一,男,东乡族,1960年1月12日出生,住××社××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杨某,男,东乡族,1955年3月4日出生,住××社××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王虎山,男,东乡族,1962年7月2日出生,住××社××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马某二,男,回族,1969年11月21日出生,住××社××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牟某,男,东乡族,1971年10月25日出生,住××社××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刘某,男,东乡族,1963年7月9日出生,住××古城××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马某三,男,东乡族,1962年3月18日出生,住××社××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马某四,男,回族,1963年9月14日出生,住××社××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马某五,男,东乡族,1964年7月18日出生,住××社××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马某六,男,东乡族,1982年1月1日出生,住××社××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马某七,男,东乡族,1971年3月19日出生,住××社××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马某八,男,东乡族,1966年7月26日出生,住××社××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高某,男,东乡族,1978年5月14日出生,住××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马某九,男,东乡族,1980年8月17日出生,住××社××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马某十,男,东乡族,1972年6月8日出生,住××社××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马某甲,男,东乡族,1967年1月4日出生,住甘肃省。
诉讼代表人:王虎山,男,东乡族,1962年7月2日出生,住××社××号。
诉讼代表人:马某一,男,东乡族,1960年1月12日出生,住××社××号。
被执行人: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霖,北京市盈科(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马某一、杨某、王虎山、马某二、牟某、刘某、马某三、马某四、马某五、马某六、马某七、马某八、高某、马某九、马某十、马某甲因对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2022)青
执复60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宁中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马某一等人与某人民政府、西宁市某村村民委员会、青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西宁中院作出生效的(2016)青01行初30号行政判决,判决:某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集体建设用地划拨给某村作为新村和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用地的批复》违法,责令某人民政府采取补救措施。
申请执行人马某一等人以某人民政府未按期履行义务为由,向西宁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西宁中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青01执126号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本通知书之日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遂后,某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出示了当时作出《批复》的相关土地性质、批准用地原因、批准用地依据和《西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等证据材料;西宁市某村村民委员会向西宁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联合村地形图(48-74-1-2)(附件1);《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宁规选2012-xxx号)(附件2);《关于联合村建设项目选址的申请》(附件3);《关于联合村xxx新村规划安置村民居住的申请报告》(附件4);《用地申请》(附件5);《西宁市某区建设项目备案通知书》(城东改备字[2013]第xx号)(附件6);《项目备案表》(附件7);2013年4月17日西宁市国土资源局向某人民政府报送的《西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集体建设用地拨给某区联合村作为新村和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用地的请示》(宁国土资〔2013〕1X6号)(附件8);2013年7月10日某人民政府依法审批作出的政土〔2013〕xx号《批复》(附件9);西宁市国土资源局依据某人民政府《批复》,向西宁市某村村民委员会下达的《关于将集体建设用地拨给某区联合村作为新村和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用地的批复》(宁国土资〔2013〕xxx号)(附件10),批准利用原联合村集体建设用地作为新村和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用地。以上材料出示后,西宁中院作出(2017)青01执126号结案通知书,通知该院作出的(2016)青01行初30号行政判决执行完毕,通知内容为,某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集体建设用地划拨给某村作为新村和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用地的批复》,在执行阶段,经其自行补救和举证补救措施已履行完毕。鉴于被执行人某人民政府已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补救措施的行为义务,并主动缴纳了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50元,西宁中院(2016)青01行初30号行政判决执行完毕。
马某一等18人遂后向西宁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西宁中院作出(2017)青01执异16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马某一等人的异议请求,马某一等人向青海高院申请复议,青海高院作出(2018)青执复3号执行裁定,撤销西宁中院(2017)青01执异165号执行裁定;撤销西宁中院(2017)青01执126号结案通知书;发回西宁中院重新审查。后西宁中院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8)青01执异104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请求,马某一等人不服提出复议,青海高院作出(2018)青执复19号执行裁定,驳回马某一等18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西宁中院(2018)青01执异104号执行裁定。马某一等18人仍不服,向本院请求执行监督,本院作出(2019)最高法执监185号执行裁定,撤销青海高院(2018)青执复19号执行裁定、西宁中院(2018)青01执异104号执行裁定;发回西宁中院重新审查。西宁中院立案重新审查,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青01执异305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7)青01执126号结案通知书。
西宁中院依职权恢复对(2017)青01执126号案件的执行。2021年2月26日,西宁中院作出(2021)青01执恢1号执行裁定,责令某人民政府采取补救措施。2022年4月2日西宁中院向某人民政府作出(2021)青01执恢1号再次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某人民政府:马某一、杨某、王虎山、马某二、牟某、何海龙、刘某、马某三、马某四、马国龙、马某五、马某六、马某七、马某八、高某、马某九、马某十、马某甲与你单位行政行为纠纷强制执行一案,西宁中院已于2021年10月12日向你单位送达《责令履行执行行为通知书》,因你单位未按要求履行,现向你单位发出《再次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责令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采取补救措施,补救措施内容需涵盖已送达的《责令履行执行行为通知书》中所列的三项内容,且补救措施应具体明确,并向马某一十八人书面送达。按照以上要求履行完毕后,请将履行内容向西宁中院提交。若逾期未履行的,西宁中院将依法采取相应强制执行措施,并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2022年6月15日,某区人民政府作出不予补偿决定,“根据《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再次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2021)青01执恢1号,某人民政府指定我区对马某一等18人与联合村村民米成全等22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是否给予补偿相关事宜进行调查。经查......综上,我区决定对于马某一等18人不予补偿。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2年6月20日,西宁中院作出(2021)青01执恢1号结案通知书,因本案执行依据即西宁中院作出的(2016)青(01)行初30号行政判决中确定的责令某人民政府采取补救措施这一判项的执行内容不明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向西宁中院环境资源庭发出《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函》征询意见,环境资源庭作出《情况说明》,认为“补救措施”是指某人民政府应首先开展好以下工作:一、某人民政府依法依职权对马某一等十八人逐人严格审查其取得土地行为的合法性;二、审查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经济组成成员是否获得了补偿?马某一等十八人有无获得补偿的权利?原因是什么?三、如有擅自流转土地的行为,政府应如何处理,对违法行为是否应给予相应的处罚?如合法取得承包地经营权,政府是否应补偿,且应如何进行补偿。某人民政府采取上述补救措施时均应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交执行局审查认定是否符合要求。据此,西宁中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某人民政府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以下行为:一、对马某一等十八人逐人审查其取得土地行为的合法性;二、审查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获得了补偿,马某一等十八人有无获得补偿的权利,原因是什么;三、如有擅自流转土地的行为,应如何依法管理,对违法行为是否应给予相应的处罚,如合法取得承包经营权,政府是否应补偿,且应如何补偿。若逾期未履行的,西宁中院将依法采取相应强制执行措施,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2021年12月31日,某人民政府将履行情况书面答复西宁中院,并提交了《转让协议》《转让契约》《统一征收合同》《西宁市农业农村局关于马某一等18人取得土地行为调查认定书面意见的函(宁农函〔2021〕xx号)》《农业农村和乡村振兴局关于马某一等18人取得土地行为性质认定的报告(东区农字〔2021〕xx号)》以及相关的询问笔录、影像资料等证据材料。经西宁中院审查认定,虽然某人民政府依据西宁中院作出的《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的内容履行了相应行为并向西宁中院提交了书面答复材料,但该答复是对西宁中院的答复,没有向各申请执行人书面送达,对各申请执行人而言不够具体明确,没有达到补救效果。故西宁中院于2022年4月2日向某人民政府发出《再次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要求某人民政府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采取补救措施,补救措施内容需涵盖已送达的《责令履行执行行为通知书》中所列的三项内容,且补救措施应具体明确,并向各申请执行人书面送达。2022年6月15日,某人民政府责令由西宁市某区人民政府作出《不予补偿决定》,并向各申请执行人送达。鉴于被执行人某人民政府根据西宁中院的《再次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的内容完成了具体的补救措施并向各申请执行人完成送达,本案执行依据中所列的事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通知如下:“西宁中院(2016)青(01)行初30号行政判决书所列事项已全部执行完毕。”
马某一等18人对该结案通知书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西宁中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审判部门对判决主文“补救措施”作出的进一步明确答复,某人民政府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及某人民政府指定西宁市某区人民政府进行调查并作出的《不予补偿决定》,对马某一等十八人取得土地行为的合法性;享有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获得了补偿,马某一等十八人有无获得补偿的权利及原因;如有擅自流转土地的行为,应如何依法管理,对违法行为是否应给予相应的处罚,如合法取得承包经营权,政府是否应补偿,且应如何补偿等内容作出了回复和决定。至此,案涉判决主文所列事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调查和决定不服,其仍可基于请求补偿的诉求与事实理由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案涉不予补偿决定书中亦明确了异议人的起诉权和复议权。基于本案审判部门的答复内容,针对西宁中院作出的《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再次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市级政府指定案涉土地所在区县级政府作出调查和认定并无不当。异议人此异议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本案被执行人已履行了法律文书所责令的补救措施义务,故西宁中院以执行完毕执结案件符合法律规定。2022年10月9日,西宁中院作出(2022)青01执异85号之二执行裁定,驳回马某一、杨某、王虎山、马某二、牟某、何海龙、刘某、马某三、马某四、马国龙、马某五、马某六、马某七、马某八、高某、马某九、马某十、马某甲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马某一、杨某、王虎山、马某二、牟某、何海龙、刘某、马某三、马某四、马国龙、马某五、马某六、马某七、马某八、高某、马某九、马某十、马某甲不服,向青海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西宁中院(2021)青01执恢1号结案通知书、(2022)青01执异85号之二执行裁定,恢复对西宁中院(2016)青01行初30号行政判决的执行。事实和理由:一、西宁中院作出的涉案《结案通知书》以及《执行裁定书》中认定被申请人的执行行为合法有效,有擅自变更执行主体,不但没有法律依据,且有违反宪法之嫌;二、涉案《结案通知书》以及《执行裁定书》曲解了法律规定“采取补救措施”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执行内容不明确;三、本案的依法执行应是对复议申请人受损权益的直接补偿。
青海高院对西宁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青海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判决内容是否已执行完毕。复议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为西宁中院(2016)青01行初30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判项为:某人民政府作出的《某人民政府关于集体建设用地划拨给某村作为新村和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用地的批复》违法,责令某人民政府采取补救措施。从该判项可以看出,某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的义务为对其违法行政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本案执行过程中,西宁中院基于本案审判部门的答复内容,作出《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再次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某人民政府根据西宁中院通知书要求,指定案涉土地所在地的西宁市某区人民政府进行调查并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如何采取补救措施属于行政机关对行政事项的自由裁量权,某人民政府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及某人民政府指定西宁市某区人民政府进行调查并作出的《不予补偿决定》,即应认定已按生效判决的要求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至于该补救措施是否得当,复议申请人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西宁中院裁定认定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无不当。2023年1月6日,青海高院作出(2022)青执复60号执行裁定,驳回马某一等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西宁中院(2022)青01执异85号之二执行裁定。
马某一等人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青海高院(2022)青执复60号执行裁定;2.撤销西宁中院(2022)青01执异85号之二执行裁定和(2021)青01执恢1号结案书;3.恢复对西宁中院(2016)青01行初30号行政判决书的执行。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可原结案通知中将案外人西宁市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补偿决定书,作为本案执行完毕的依据,属于擅自变更执行主体,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裁定认可被执行人指令案外人出具《不予补偿决定书》,并以此作为其已“采取补救措施”,混淆了执行中履行义务和行政行为行使职权的区别。三、原结案通知书曲解了法律关于“采取补救措施”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执行内容不明确。四、执行阶段并未就“采取补救措施”的具体内容征求申请人的意见,并得到申请人的认可。西宁中院环境资源庭的答复内容,前后矛盾。五、原审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未组织听证,径行书面审理,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六、本案应当依法执行。
某人民政府答辩理由如下:一、马某一等16人申请监督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二、某人民政府已全部履行西宁中院《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再次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判决内容是否已执行完毕。从本案执行依据判项可知,某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的义务为对其违法行政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关于何为补救措施,西宁中院执行部门曾征求审判部门的意见,并基于审判部门的答复内容,作出《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再次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某人民政府根据西宁中院通知书要求,指定案涉土地所在地的西宁市某区人民政府进行调查并作出新的行政行为。某人民政府的上述作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诉人提出的指定西宁市某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行为属于擅自变更执行主体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因西宁市某区人民政府已按照西宁市人民法院的指定重新调查并作出《不予补偿决定书》,应认定某人民政府已按生效判决的要求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至于是否应予补偿,属于行政部门的职责范围,其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补偿的决定,人民法院无权干涉。申诉人的理由中将采取补救措施与补偿行为混淆,本院不予支持。如申诉人对新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青海高院、西宁中院裁定认定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未组织听证,径行书面审理的理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实行书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申诉人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马某一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某一、杨某、王虎山、马某二、牟某、刘某、马某三、马某四、马某五、马某六、马某七、马某八、高某、马某九、马某十、马某甲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熊劲松
审 判 员 刘少阳
审 判 员 张丽洁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邵夏虹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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