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348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2-12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348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叶某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华,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西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法定代表人:雷某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鸿,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超,湖北照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九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艳春,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辉。
被执行人:张某平,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执行人:邓某群,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被执行人:李某嘉,女,199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被执行人:张某,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执行人:杨某华,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
被执行人:周某娥,女,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原告某银行分行与被告九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张某平、邓某群、李某嘉、张某、杨某华、周某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九江中院)于2020年11月21日作出(2020)赣04民初8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分行借款本金15970000元、利息727585.69元;并从2020年11月22日起以15970000元借款本金中未归还部分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罚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某银行分行对被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李某嘉提供的抵押物(具体详见抵押物清单),在其担保的范围内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借款及相应利息;三、被告张某平、邓某群、李某嘉、张某、杨某华、周某娥对被告某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张某平、邓某群、李某嘉、张某、杨某华、周某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乙公司追偿。该判决书生效后,某银行将本案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了江西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因上述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西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赣04执292号。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2年7月19日作出(2022)赣04执292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在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的借款收入10882500元。同日,该院向某甲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某甲公司自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时将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在其公司存有的借款收入10882500元转入该院。2022年8月16日,该院向某甲公司发出责令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责令某甲公司于2022年8月22日前将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在其公司的10882500元汇入该院。该院又于2022年9月6日作出(2022)赣04执292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并划拨案外人某甲公司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10882500元。
九江中院查明,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濂溪法院)在执行余某斌与某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了(2019)赣0402执134号执行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处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757500元。某甲公司对此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濂溪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2021)赣0402执异32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某甲公司不服,向濂溪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濂溪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2021)赣0402民初4818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用4000万元结算两者间的借款本息,剩余款项,仍应属某乙公司所有”,判决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九江中院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2022)赣04民终1376号民事判决,认为“由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借款,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用4000万元结算借款本息(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剩余款项仍应属某乙公司所有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九江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西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张某平、邓某群、李某嘉、张某、杨某华、周某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某甲公司不服该院冻结并划拨其名下银行存款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九江中院中止(2022)赣04执292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的执行,中止10882500元的提取。主要理由:1.政府转给某甲公司4000万元,为某乙公司支付给某甲公司的工程款。2.某甲公司有权依据《企业内部经济风险责任承包合同》的约定,要求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需对外代九江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承担担保责任。3.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处不仅无款项可取回,还拖欠某甲公司巨额借款本息。4.将某甲公司列为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人于法无据,只能将某甲公司定位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的第三人,人民法院依法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某甲公司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九江中院于2022年12月14日作出(2022)赣04执异118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某甲公司申请复议,江西高院于2023年5月10日作出(2023)赣执复68号执行裁定,撤销九江中院(2022)赣04执异118号执行裁定,指令九江中院对某甲公司的异议请求进行审查。某甲公司于2023年6月6日重新向九江中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撤销九江中院作出的(2022)赣04执29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以及(2022)赣04执29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执行法院将已划扣并已向江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分配的10882500元取回,并返还给某甲公司。主要理由为:1.执行法院将到期债权当作被执行人收入,错误适用有关执行收入规定,执行行为违法,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2.执行到期债权过程中,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九江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执行法院扣划异议人某甲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8825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该院作出的(2022)赣04民终1376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用4000万元结算借款本息(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剩余款项,仍应属某乙公司”,因此,本案执行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享有的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到期债权,虽未向某甲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是要求某甲公司将属某乙公司所有的剩余款项10882500元协助汇入九江中院,并未超出某甲公司协助范围,某甲公司拒不履行该协助义务,九江中院予以强制执行。该执行行为虽有瑕疵,但实体上并未损害某甲公司的权益。九江中院于2023年6月25日作出(2023)赣04执异56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甲公司异议请求。
某甲公司向江西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九江中院(2023)赣04执异56号执行裁定及(2022)赣04执292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2022)赣04执292号之二执行裁定,将扣划并已向江西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发放的10882500元返还给某甲公司。主要理由为:1.另案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仅限于判项,不包括判决理由。原审执行异议裁定将另案生效判决书中裁判理由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于法无据。2.在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某甲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法院不得对某甲公司强制执行,且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3.执行法院将到期债权当作被执行人收入,由此作出(2022)赣04执292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某乙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某甲公司享有的案涉到期债权(4000万元),全省三级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判认定事实清楚,某甲公司及其委托代理律师等人一直试图混淆视听,故意制造这个异议案件,扰乱秩序。2.某甲公司于2023年6月6日向九江中院重新递交落款日期为2023年5月18日的执行异议申请书,程序违法,对于异议申请及本次提出的复议申请,均应予以驳回。答辩人对本案原审异议裁定驳回某甲公司异议请求的结论无异议,但认为本次复议审查应当结合某甲公司最早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22年8月22日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不应只结合其复议申请书及2023年6月提交的异议申请书,该异议申请书已超出异议时效。3.某甲公司最早于2022年8月22日向九江中院提出的异议请求已经记录在案,不容忽视,其异议请求既包含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又包括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或者说必然包含对执行标的的异议。4.某甲公司的异议所涉及的执行标的系经另案濂溪法院(2021)赣0402民初4818号民事判决等已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属于答辩人的款项,人民法院有权予以扣留和提取。5.某甲公司的异议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即案涉4000万元款项与上述另案已生效法律文书中确认属于答辩人的该标的属性同一,属于对同一标的再次提出的异议。
江西高院经审查补充查明,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余某斌、某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濂溪法院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2021)赣0402民初4818号民事判决,某甲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九江中院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2022)赣04民终13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甲公司仍不服,向江西高院申请再审,江西高院于2023年2月16日作出(2023)赣民申37号民事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根据濂溪法院(2021)赣0402民初4818号民事判决载明的事实显示,某甲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撤销濂溪法院(2019)赣0402执134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责令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确认德安县**支付给原告的4000万元为工程款,某乙公司在原告处无收入,原告无义务协助扣留、提取被告某乙公司在原告处的2757500元。该民事判决载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濂溪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濂溪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濂溪法院认定如下:2019年8月6日,德安县人民政府与被告某乙公司签署《新市民安置中心综合开发项目遗留问题处理协议书》。协议约定,德安县人民政府向某乙公司购买该项目的安置房及门面,将分期支付回购款。2019年8月8日,某乙公司向德安县(蒲亭镇)人民政府出具《委托付款函》,请求将首期安置房回购款3000万元直接汇入原告某甲公司账户,用于支付工程款;2020年1月17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德安县(蒲亭镇)人民政府出具《委托付款函》,请求将政府应支付给被告某乙公司的安置房清算资金1000万元直接汇入原告某甲公司账户。德安县(蒲亭镇)人民政府在收到某乙公司的《委托付款函》后,分三次(两个500万元于2020年1月21日汇出、一个3000万元于2019年8月9日汇出)将政府安置房回购款和安置房清算资金4000万元汇入原告某甲公司账户,在德安县**财政资金支付凭证用途栏注明,汇款用途为:蒲亭镇政府新市民中心安置房综合开发项目清算资金款、蒲亭镇政府新市民中心开发项目资金。2021年11月30日,德安县蒲亭镇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德安县新市民中心安置房项目由某乙公司垫资承建。为推动项目建设,妥善处理项目安置及项目资金清算工作,期间受某乙公司书面委托,共向某甲公司汇款4000万元,具体汇款时间和数额如下:2019年8月9日汇款3000万元到某甲公司的建行账户(账号:3300********);2020年1月21日汇款1000万元(同一天分两次汇款,每笔500万元)到某甲公司的建行账户(账号3300********)。”据此,濂溪法院(2021)赣0402民初4818号民事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本案诉争标的4000万元,其性质通过庭审已经明确:为政府‘安置房回购款’和‘安置房清算资金’,该标的的收取人只能是开发商某乙公司,4000万元的权利人是某乙公司毋庸置疑。被告某乙公司委托政府汇入原告公司账户的行为,不能理解为是政府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某甲公司认为4000万元是德安县蒲亭镇政府向其拨付的工程款,没有证据证明。”对上述事实,九江中院(2022)赣04民终1376号民事判决、江西高院(2023)赣民申37号民事裁定,均已予以认定。
江西高院另查明,某甲公司提交的本案执行异议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22年8月22日,九江中院于同年12月6日立案审查。江西高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九江中院基本一致。
江西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扣划某甲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8825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关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的问题,在另案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余某斌、某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根据某甲公司要求“确认德安县**支付给原告的4000万元为工程款,某乙公司在原告处无收入”的诉讼请求,濂溪法院(2021)赣0402民初4818号民事判决依据《新市民安置中心综合开发项目遗留问题处理协议书》、德安县(蒲亭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委托付款函》及《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在对围绕诉争标的4000万元权利人进行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基础上,认定本案诉争标的4000万元系某乙公司委托德安县蒲亭镇人民政府汇入某甲公司账户但属于应由开发商某乙公司收取的“安置房回购款”和“安置房清算资金”,某甲公司认为案涉4000万元系德安县蒲亭镇政府向其拨付的工程款,没有证据证明。据此,濂溪法院根据该案原告某甲公司的诉求,在该院作出的(2021)赣0402民初4818号生效民事判决中确认了德安县蒲亭镇人民政府汇入某甲公司账户内的案涉4000万元工程款系归某乙公司所有,该事实认定并非单纯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的裁判观点及理由,系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作出的认定,对本案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认定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本案当事人某乙公司、江西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均无须举证证明,亦无需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再次进行审理。因此,本案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已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某甲公司没有提出足以推翻该事实认定的相反证据情形之下,本案原审异议裁定的认定并无不当。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由于本案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某甲公司虽在收到九江中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后提出异议,系对案涉到期债权予以否认,但是该异议依法应不予支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9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本案中,九江中院于2022年7月19日作出(2022)赣04执292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的借款收入10882500元。同日,该院向某甲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某甲公司自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时将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在其公司存有的借款收入10882500元转入该院。但是,某甲公司最早提交的异议申请书落款时间系2022年8月22日,已经超出了上述司法解释第45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债务人异议期间,九江中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于2022年8月16日责令某甲公司于2022年8月22日前将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在该公司的10882500元汇入该院,又于2022年9月6日作出(2022)赣04执292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并划拨案外人某甲公司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10882500元的强制执行措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对于某甲公司超出法定期限提出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就其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质审查。据此,某甲公司的关于“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的主张的异议不能成立。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通知书应当告知第三人异议权、履行和异议期限。本案中,九江中院将到期债权按照收入执行,仅向第三人某甲公司送达(2022)赣04执2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而未告知第三人异议权、异议期限,属于执行行为程序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但是,鉴于本案到期债权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且某甲公司提出的债务人异议已超出法定期限,不能发生停止执行的法律后果,本案九江中院的执行方式错误并不当然影响其异议权的行使及异议期限,因此本案原审异议裁定书裁定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未超出异议人协助范围,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某甲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江西高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江西高院于2023年10月16日作出(2023)赣执复134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九江中院(2023)赣04执异56号执行裁定。
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江西高院(2023)赣执复134号执行裁定、九江中院(2023)赣04执异56号执行裁定;2.撤销九江中院(2022)赣04执292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及(2022)赣04执292号之二执行裁定;3.责令执行法院将扣划的银行存款10882500元返还给某甲公司。主要理由为:1.原裁定将另案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视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裁判文书中的裁判理由,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作出评判的理由,以表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的裁判观点。裁判理由的内容,既可能包括案件所涉的相关事实阐述,也可能包括对法律条文的解释适用,或者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二者之间的联系,因此不能被认定为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2.即便另案判决的裁判理由“属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在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原裁定仍将其作为定案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另案异议裁定将案外人对执行行为异议当作执行标的异议进行审查并赋予错误的救济途径。另案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于法相悖。某甲公司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异议裁定和复议裁定仍据此作为认定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依据,适用法律错误。3.执行法院将到期债权当作被执行人收入执行,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不符合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法定形式要件,导致某甲公司未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提出异议,责任不在某甲公司。执行法院于2022年8月16日重新作出(2022)赣04执2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某甲公司于2022年8月22日前将10882500元汇入法院账户。某甲公司于8月19日收到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8月22日提出执行异议。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法院不得对某甲公司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江西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江西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通过人民法院对某乙公司资产依法强制执行,既是法律赋予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也是人民法院的职责。本案与余某斌案如出一辙,属于对同一标的再次提出异议,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1.某乙公司如实陈述配合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某甲公司继续谎称4000万元是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而不是某乙公司归还某甲公司的借款后的备用、保管资金。在一审、二审法院对4000万元款项在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中做出明确清晰认定情况下,某甲公司虚假陈述、虚构事实,对抗执行的行为涉嫌故意帮助被执行人转移隐蔽财产、逃避执行,该行为已妨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2.即使某乙公司还有欠付某甲公司的其他执行案件,其他法院的执行案件也可以执行某乙公司,但是执行有先后顺序,目前并未发现其他执行案件在本案之前采取措施。3.九江中院认定4000万元中应当剔除借款,九江中院是在扣除借款后执行10882500元的,并无不当。
某乙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作为被执行人配合法院执行工作,如实向法院陈述款项事实,对于4000万元的性质已经法院审理认定。1.某甲公司在本案与余某斌案中的执行异议请求及理由如出一辙,既包含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又包含对执行标的的异议。2.九江中院作出的(2022)赣04执292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以及(2022)赣04执292号之二执行裁定、(2023)赣04执异56号执行裁定,江西高院作出的(2023)赣执复134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申诉人所称的法律适用错误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九江中院冻结并扣划某甲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882500元是否正确。
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是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一种特殊形式,因涉及第三人利益,强制执行该债权,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根据前述规定精神,对到期债权执行主要包含三个执行行为,第一个为冻结债权,冻结债权的效力在于第三人不得向被执行人履行,只能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第二个为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实践中,通常同时采取第一第二个执行行为。第三个为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没有异议或者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该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该他人的财产。如果另案生效裁判没有确定到期债权,且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执行依法及时提出异议,当事人之间对到期债权是否存在以及金额多少有重大实体争议,为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宜另诉解决争议,不宜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异议复议程序确定到期债权及其金额。本案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依照执行债权的方式向某甲公司发出通知,亦未告知某甲公司可以在收到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程序违法,且某甲公司及时提出异议,当事人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重大实体问题争议,直接冻结扣划某甲公司财产于法无据,应予纠正。
关于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债权是否已经另案判决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解释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原因在于另诉已无现实必要,另诉会导致重复诉讼,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已经得到充分保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强制执行不会侵害其诉讼权利。债权是否确定,应当考量债的几个要素是否均得到确定,包括债权债务主体、债权债务内容(质量、数量、履行期限等内容)等等,否则一般不宜认定债权已经另案生效裁判确定。如果另案生效裁判仅认定有债权存在,但未明确债权金额,且当事人对债权金额存在重大争议,此时直接强制执行第三人财产,与法律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精神不相符。在余某斌、某乙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濂溪法院作出(2021)赣0402民初4818号民事判决,其中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本案诉争标的4000万,其性质通过庭审已经明确:为政府‘安置房回购款’和‘安置房清算资金’,该标的收取人只能是开发商某乙公司,4000万元的权利人是某乙公司毋庸置疑。某乙公司委托政府汇入某甲公司账户的行为,不能理解为是政府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认为4000万元的权利人是德安县蒲亭镇政府向其拨付的工程款,没有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因欠款或其他事由,向德安县政府出具《委托付款函》,要求德安县政府把自己开发楼盘应得款项,代支付到某甲公司,但款项性质并未改变……某乙公司基于与某甲公司借款合同,委托政府将属于自己的钱款支付给出借人某甲公司,做法并无不当。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用4000万元结算两者间的借款本息,剩余款项,仍应属某乙公司所有……”,判决驳回原告某甲公司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九江中院提起上诉。九江中院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2022)赣04民终1376号民事判决,认为“由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借款,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用4000万元结算借款本息,剩余款项,仍应属某乙公司所有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甲公司仍不服,向江西高院申请再审,江西高院于2023年2月16日作出(2023)赣民申37号民事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从上述情况可见,即使另案生效裁判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认为“剩余款项,仍应属某乙公司”,但另案判决并未明确至本案执行时剩余款项是否确实存在,亦未明确剩余款项的具体金额。该债权债务关系具体情况,债权金额、还款金额等实体纠纷,应当通过另行诉讼解决。在申请执行人主张执行的“到期债权”存在重大争议情况下,本案执行法院直接冻结扣划第三人财产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鉴于另案生效判决认定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即使本案不宜对第三人财产直接采取扣划措施,执行法院亦可以依法继续采取冻结债权措施,要求第三人某甲公司不得向被执行人履行。在冻结债权情况下,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及时通过诉讼程序确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具体金额。
综上,江西高院、九江中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赣执复134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赣04执异56号执行裁定;
三、撤销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4执292号之二执行裁定。
审 判 长 向国慧
审 判 员 孙建国
审 判 员 杨 春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云
书 记 员 邵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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