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再生资源有限公司、xx融诚支行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异318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25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异318号
申请人:xx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珍,天津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笑菲,天津亨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xx融诚支行,住所地天津市。
主要负责人:谢某,行长。
被执行人: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被执行人: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融诚支行(原天津市商业银行津南支行,以下简称天津xx支行)与被执行人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还款纠纷一案中,申请人xx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该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天津xx支行与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2月22日作出(2001)二中经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天津市商业银行津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5万元及利息(自1996年9月20日至1997年9月16日按月9.24‰计付;自1997年9月17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计付);二、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第一、二条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了本判决第二条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天津xx支行于2002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2年10月21日作出(2002)二中执字第389号民事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2010年3月1日,天津xx支行(转让方)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原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受让方,以下简称信达天津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天津xx支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信达天津分公司。2010年3月1日,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信达天津分公司在《天津日报》刊登《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各债务人、担保人并进行催收。2023年9月8日,天津xx支行出具《确认函》,确认该公司已经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信达天津分公司。
2020年10月31日,信达天津分公司(转让方)与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受让方,以下简称浙越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信达天津分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浙越公司。2021年5月14日,双方在《金融时报》刊登《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各债务人、担保人并进行催收。2021年11月23日,信达天津分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该公司已经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浙越公司。
2022年10月12日,浙越公司(转让方)与宏通公司(受让方)及天津宏远达商贸有限公司(清收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浙越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宏通公司。2022年10月21日,双方在《中国商报》刊登《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宏通(天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各债务人、担保人并进行催收。2022年,浙越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该公司已经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宏通公司。
2022年12月5日,宏通公司(转让方)与xx公司(受让方)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宏通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xx公司。2023年1月4日,双方在《中国商报》刊登《xx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宏通(天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各债务人、担保人并进行催收。宏通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该公司已经将案涉债权转让给xx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天津xx支行对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进行的转让,以及后续的三次债权转让,均已通知各被执行人,上述债权转让对被执行人发生法律效力。现天津xx支行、信达天津分公司、浙越公司、宏通公司对相关转让情况分别向本院进行了书面确认,故xx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xx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褚 竞
审 判 员 李会芝
审 判 员 郭 婧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潘程锦
书 记 员 李佳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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