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文杰、天津市津南区企新英语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2执异50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4-05
案件内容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执异5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黄文杰,女,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执行人:天津市津南区企新英语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津南大道以南、二八路以东、月牙河以西新城吾悦广场7号楼第3层3001-3002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MA06WE160G。
法定代表人:罗向红,经理。
被申请人:企鹅家族管理咨询(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1号13层B-16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3CLR08。
法定代表人:潘明祥,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李闻,女,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文杰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津南区企新英语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新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企新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黄文杰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企鹅家族管理咨询(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李闻为(2022)津0112执6215号案件被执行人。
申请人黄文杰称,请求追加企鹅家族管理咨询(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李闻为(2022)津0112执6215号案件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20种情形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第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
本院查明,黄文杰与企新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2022年5月11日,经天津市津南区诉前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本协议双方自愿达成。二、企新公司退还黄文杰学费共计10554.5元,该笔款项分期支付,于2022年9月15日前给付5554.5元,于2022年9月30日前给付5000元。三、如企新公司任一期到期未能足额给付,则黄文杰可就剩余全部款项申请执行。四、本案就此终结,双方当事人再无其他争议。”黄文杰、企新公司共同向本院申请司法确认,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作出(2022)津0112诉前调确4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申请人黄文杰与申请人企新公司于2022年5月11日经天津市津南区诉前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后黄文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1月25日作出(2022)津0112执62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企新公司的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载明:企新公司于2019年11月设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为企鹅家族管理咨询(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额33.5万元,李闻认缴出资额16.5万元,缴付期限均至2039年11月17日之前。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黄文杰申请追加企鹅家族管理咨询(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李闻为被执行人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法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应履行出资义务但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而因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导致尚未出资的股东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企鹅家族管理咨询(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额33.5万元、李闻认缴出资额16.5万元的认缴出资时间尚未到期,不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对黄文杰要求追加企鹅家族管理咨询(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李闻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文杰请求追加企鹅家族管理咨询(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李闻为(2022)津0112执6215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郭庆慧
审 判 员 肖 琳
审 判 员 董怡然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谢子嫣
书 记 员 崔微微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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