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1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13执异765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28
案件内容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3执异765号
申请执行人:杨某1。
被执行人:某公司1。
第三人:陈某1。
第三人:郑某1。
本院在执行杨某1与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公司1)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杨某1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追加陈某1、郑某1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杨某1称:某公司1无财产可供执行,(2024)京0113执5707号执行案件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陈某1作为某公司1的股东认缴出资数额为450万元,郑某1作为某公司1的股东认缴出资数额为50万元,二股东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请求追加陈某1、郑某1为(2024)京0113执570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第三人陈某1、郑某1称:陈某1、郑某1已足额缴纳出资,已履行完毕股东义务,不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义务的情形,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特定情形下对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主体的扩张,直接影响各方当事人的实体、程序权利,因此必须严格遵守追加法定的原则,即应当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至第二十五条的法定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申请执行人所引用的请求权基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该条款是针对于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金额、方式、时间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并非认缴下的股东。陈某1、郑某1作为股东,已经履行实缴出资义务,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进行公示,杨某1无权再要求陈某1、郑某1在认缴出资金额范围内再次承担责任。法院应当驳回杨某1追加陈某1、郑某1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杨某1与某公司1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2023)京0113民初19002号民事判决:“一、原告某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杨某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4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492元;二、原告某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杨某1伙食补助费180元;三、原告某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杨某1医疗费84402.33元;四、原告某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杨某12022年4月21日至2022年10月2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8725元、2022年10月21日至2023年4月11日生活津贴10464元;五、原告某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杨某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648.62元;六、驳回原告某公司1的全部诉讼请求。”某公司1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8日作出(2024)京03民终32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公司1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杨某1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案号为(2024)京0113执5707号。执行过程中,除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280元外,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工商档案记载,某公司1成立于2016年5月5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为陈某1、郑某1,股东陈某1以货币出资4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于2046年4月30日前缴齐;股东郑某1以货币出资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于2046年4月30日前缴齐。
杨某1提交(2024)京0113执5707号终本执行裁定、某公司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案审查过程中,陈某1向本院提交大连浩宇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24年5月23日出具的浩宇内验[2024]007号验资报告作为证据证明其主张。大连浩宇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浩宇内验[2024]007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24年5月15日,某公司1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的100%,各股东以货币出资人民币500万元。
杨某1在本案审查过程中于2024年11月4日谈话时向本院提出补充追加申请,以陈某1、郑某1作为某公司1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申请追加陈某1、郑某1为(2024)京0113执570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关于是否提供证据证明陈某1、郑某1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杨某1称不提供证据。
针对杨某1的补充追加申请,陈某1、郑某1称,大连浩宇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24年5月23日出具的浩宇内验[2024]007号验资报告证明陈某1、郑某1已履行完毕股东出资义务,某公司1在经营期间欠付大量货款,债权人上门讨债,致使公司无法正常经营,陈某1、郑某1只得将认缴的出资全部履行完毕,以尽快解决公司对外的欠款,出资款项汇入公司账户后,公司将相关款项给付下游供应商,陈某1、郑某1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请求驳回杨某1的追加申请。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大连浩宇联合会计师事务所2024年5月23日出具的浩宇内验[2024]007号验资报告证实某公司1已实收注册资本500万元。杨某1主张陈某1、郑某1作为某公司1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杨某1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追加陈某1、郑某1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1申请追加陈某1、郑某1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王亚平
审 判 员 冯新超
审 判 员 胡 博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于晓琳
书 记 员 王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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