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XX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1执异59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7
案件内容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1执异59号
案外人:张XX,男,194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东伟,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负责人:鞠XX,行长。
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黄XX,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张XX,女,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路××。
在本院执行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XX有限公司,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XX对本院(2022)津0101执2965号执行案件拍卖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路××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张XX称,请求终止对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路××房产的拍卖。事实和理由: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路××房产在2016年购买价款为225万元,张XX与张XX约定双方各占该房屋50%的份额,张XX出资110万元,在2016年2月6日给张XX打款55万元,在2017年9月通过任芮萱给张XX打款54万元。剩余房款由张XX筹措。双方约定该房屋优先用于张XX的养老使用。购买该房屋后,张XX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至今。后张XX因缺乏资金,与张XX协商将所持有的一半房屋份额转让给张XX,由张XX向张XX支付对价100万元,并签署了协议。因张XX身体不便不能及时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导致法院在办理过户前查封了该房屋。张XX已支付了110万元房款,并自愿将剩余的100万元房款按照法院的要求支付。
张XX为支持其异议请求,提交《合伙买房协议》和2016年2月6日向张XX支付金额55万元备注房款的银行流水,证明其购买了涉案房产。
本院查明,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XX有限公司、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2022)津0101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190000元、期内利息3011.65元、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部分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照逾期利率计收;复利部分以未偿还的期内利息为基数,按照逾期利率计收);二、如被告张XX到期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可以与被告张XX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路××房产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继续清偿;三、被告XX有限公司对被告张XX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XX有限公司对于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XX追偿;四、驳回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XX有限公司、张XX未履行该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案号(2022)津0101执2965号。执行中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张XX名下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路××房产,现已发出拍卖公告。该房产登记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不动产权证号津(2021)西青区不动产权第7××8号。
另查,2016年6月2日,张XX与张XX签订了《合伙买房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张XX,乙方:张XX。协议约定在中北镇购买清枫园18-1-101房屋,经协商房屋购买价格为225万元,甲方出资110万元,乙方出资115万元。因甲方身体不便,房屋暂时登记在乙方名下。乙方、甲方对该房屋各占50%的份额。甲方有权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乙方须一直照料甲方的饮食起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路××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张XX名下,案外人张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涉案房产,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其提交的《合伙买房协议》为张XX与张XX共同作为购买涉案房产的买方,就出资比例、占有份额、后续养老事项达成的协议,不属于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其提交的银行流水金额与其主张支付的价款数额不符。故案外人张XX提出的异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XX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耿 娟
审判员 初 阳
审判员 杨春丽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晓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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