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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异322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3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异322号
申请人:天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天津齐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天津齐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办公室主任。
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经理。
被执行人:河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经理。
被执行人:郑某,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
被执行人:刘某,女,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
被执行人:郑某,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
被执行人:宋某,女,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
被执行人:郭某,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
被执行人:李某,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
被执行人:李某,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被执行人:麦某,女,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执行人:陶某,男,1978年8月7日,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被执行人:赵某,女,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本院在执行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天津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郑某、宋某、郑某、刘某、李某、麦某、陶某、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于2023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原告某天津分行与天津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郑宝海、宋某、郑某、刘某、李某、麦某、陶某、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6)津02民初59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截止至2016年11月23日的利息868023.17元,及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编号DLL津20151123003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郑某、宋某、郑某、刘某、李某、麦某、陶某、赵某对于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各自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4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天津某公司负担,被告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郑某、宋某、郑某、刘某、李某、麦某、陶某、赵某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某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7)津02执847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2016)津02民初59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2021年11月1日,依某公司的申请,本院作出(2021)津02执异554号执行裁定,变更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
2023年8月2日,某公司(转让方)和某公司(受让方)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某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某公司。2023年8月21日,某公司在《中国新闻》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各债务人、担保人并进行催收。2023年8月21日,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该公司已经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某公司,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转让方亦出具了书面确认函。故,某公司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天津某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周吉成
审 判 员 吴文琦
审 判 员 吕守一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潘程锦
书 记 员 宋楠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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