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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少权、古青林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114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3-30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114号
案外人:赵建滨,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骏,天津益业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商少权,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执行人:古青林,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商少权与被执行人古青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建滨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赵建滨称,2019年10月29日,与被执行人古青林及其配偶就天津市北辰区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随后在履行过程中也全额支付了房款,并且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已经实际交付了该房屋并由案外人实际占有、居住至今。案外人事前并不认识申请执行人,也并不知晓其与被执行人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案外人在整个交易过程中都不存在过错,案外人才是该房屋实际所有人,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案外人对于该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撤销(2022)津0113执423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天津市北辰区房屋采取的查封措施。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商少权与被告古青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2022)津0113民初35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古青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商少权本金495551.95元;二、被告古青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商少权支付以495551.9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商少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7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古青林负担6100元,由原告商少权负担7177元。判决生效后,古青林未履行义务,商少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22)津0113执423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古青林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房屋。
另查,2019年10月29日,被执行人古青林与其配偶邢熹霖(甲方)与案外人赵建滨(乙方)签订了回迁房屋(平米)买卖协议,约定:一、因甲方的房屋被依法拆迁,甲方自愿将其回迁安置的位于天津市北辰区的人口平米数转让给乙方,面积约为92平米(浮动不超过1平米),每平米8000元整。所出售平米数款约为736000元整(实际付款金额以交房面积为准)。乙方在取得房屋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二、由于上述房屋尚未分配,甲方同意协助乙方进行挑选房屋楼层及位置。该房屋交房期以房屋所在大队及政府安排日期为准,在交房时如因面积增大或减少,均按协议所定多退少补。三、经由买卖双方协商,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乙方支付房款订金200000元给甲方,余下房款分三年两次付清。双方并就产权过户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一并进行了约定。当日,赵建滨向古青林转账支付了订金200000元。
又查,2020年6月2日,被执行人古青林与小淀镇温家房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还房安置协议书,取得天津市北辰区房屋(建筑面积92.42平米),同日将该房产交付案外人赵建滨办理入住至今。剩余房款536000元,已由赵建滨于2020年3月19日至2021年1月25日向古青林陆续支付完毕。
再查,上述天津市北辰区房屋在所属村、镇有还迁安置备案,权利人为古青林,尚未取得不动产权登记。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赵建滨所提异议符合上述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全部情形,其权利能够完全排除执行。故对于案外人之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二)项、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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