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公司、创鼎某公司海事海商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72执473号
案由:
海事海商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4-01-18
案件内容
天津海事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72执473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博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大道3360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华,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创鼎国际货运代理(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海路12号A3栋708室。
法定代表人:康爱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博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创鼎国际货运代理(天津)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等执行措施。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实地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证券、保险、股权、车辆、船舶、不动产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财产调查和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通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案执行标的(2023)津72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申请执行人的债权20680元和违约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本次强制执行程序中均未受偿,本案执行费229元,诉讼案件受理费834元均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2023)津72执47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对本案未清偿的债务,负有继续清偿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在蔚
审判员 胡英杰
审判员 陈兴旺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闰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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