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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谢某利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3执复72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27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3执复72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某某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向某武。
申请执行人:谢某利,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兰某清。
复议申请人某某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四公司)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海法院)(2024)津0116执异28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滨海法院在执行谢某利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某某四公司对滨海法院处置××××的强制措施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对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厂区内涉案财产的拍卖行为,立即停止对涉案财产的拆除行为。
滨海法院查明,原告谢某利与被告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滨海法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津0116民初3083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天津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谢某利借款370000元和利息186920.55元(到2021年5月15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天津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谢某利从2021年5月16日至11月30日的借款利息,以借款3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5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天津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某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谢某利于2022年2月24日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2)津0116执4467号,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22年5月1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5月12日恢复执行,案号(2023)津0116执恢7581号,2023年11月1日对涉案财产进行了处置。2023年12月27日作出(2023)津0116执恢7581号结案通知书,内容:谢某利向滨海法院申请执行的(2021)津0116民初30836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
滨海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某某四公司向滨海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晚于本案结案的时间,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某某四公司的异议申请,无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如某某四公司对本案执行的涉案财产有异议,可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某某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某某四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滨海法院(2024)津0116执异284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法院裁定滨海法院(2022)津0116执4467号及(2023)津0116执恢7581号中某某公司厂区内××××的拍卖行为无效,并立即停止执行××××拆除行为。事实与理由:2024年1月21日,某某四公司被告知某某公司厂区内××及××××被拍卖事宜,需我方配合执行××××拆除等工作。经某某四公司查证,某某公司为某某四公司改制单位,改制后××等资产为某某公司所有,但××××为某某四公司所有。某某公司管理人在未经查证、未提供资产证明材料、未告知某某四公司的情况下,即单方告知滨海法院执行法官××××为某某公司所有。滨海法院在未核实清楚的条件下对本属于某某四公司资产的××××进行了拍卖,使某某四公司权益严重受损。2024年1月23日,某某四公司向滨海法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滨海法院于2024年2月29日做出了(2024)津0116执异284号执行裁定书,滨海法院以我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晚于本案结案的时间,无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某某四公司认为滨海法院在事实认定及程序方面存在严重错误,滨海法院在未核实清楚某某公司厂区内××××归属权的情况下,将本属于某某四公司的资产进行了拍卖,同时某某公司也未提供××××属于其自有资产的依据。滨海法院此举严重损害了我方权益。而我方向滨海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又被滨海法院以执行案件终结为由驳回。某某四公司认为,××××为某某四公司资产,不具备拍卖及强制执行条件,滨海法院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某某四公司的合法权益。若××××被强制拆除,将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某某四公司将面临审计等多方压力。综上所述,某某四公司认为××××为我方资产,不应出现在本次法院拍卖的资产明细中,也不具备执行条件。
谢某利、某某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2024年1月23日,某某四公司向滨海法院提交《执行标的异议申请书》。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为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2023年12月27日,滨海法院以(2021)津0116民初30836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作出(2023)津0116执恢7581号结案通知书。此后,2024年1月23日,某某四公司向滨海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由此可见,某某四公司向滨海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时间晚于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以及执行案件结案时间,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故滨海法院驳回某某四公司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4)津0116执异28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陈 刚
审 判 员 薛东超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余俊枫
书 记 员 刘金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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