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公司、胡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复310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2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复310号
复议申请人:天津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胡某,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执行人:天津市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某,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
被执行人:李某,女,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
被执行人:郑某,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汉沽区。
被执行人:穆某,女,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汉沽区。
被执行人:郑某,女,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
被执行人:王某,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
复议申请人天津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西法院)(2023)津0103执异38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西法院查明,胡某与天津市某公司、张某、李某、郑某、穆某、郑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西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津0103民初2392号民事调解书。胡某于2017年6月21日向河西法院申请执行,案号(2017)津0103执2807号。执行中,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出具一份《担保函》,内容为:“本公司同意为(2017)津0103民初2392号判决项下的天津市某有限公司、张某、李某、郑某、穆某、郑某、王某欠胡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确保该判决的执行同时履行担保人的责任,同意法院对本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查封。”该《担保函》上有某公司的公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的签名、盖章。河西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津0103执2807号执行裁定:“一、查封担保人天津市某名下的坐落于××房产……”2017年7月3日,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2018年3月27日,胡某就(2017)津0103民初2392号民事调解书再次向河西法院申请执行,案号(2018)津0103执1746号。2023年4月25日,河西法院作出(2018)津0103执1746号之一执行裁定:“轮候查封担保人天津某名下的坐落于××房产。”
某公司原名天津市某。某公司曾向河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7)津0103执2807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即解除对××房产的查封。河西法院作出(2022)津0103执异41号执行裁定:“撤销(2017)津0103执2807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天津市某名下坐落于××房产的执行行为。”当事人不服,申请复议。本院裁定撤销(2022)津0103执异41号执行裁定,发回河西法院重新复查。河西法院重新审查后作出(2022)津0103执异442号执行裁定,查明:“据某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显示,2017年1月14日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决议,增加注册资本从126万元变更至1308万元,增加的1182万元由张某出资,至此,张某持股97.89755%。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10日的公司章程规定:按股东对公司的出资额每5000元为一个表决权;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执行董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7月15日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决议吸收张某为新股东,增加注册资本从1308万元变更至1688万元,本次增资新股东张某以货币形式增加380万元。至此,张某持股75.859005%,张某持股22.511848%。”并裁定“驳回天津市某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当事人不服,申请复议。本院作出(2022)津02执复280号执行裁定,认为“某公司在2017年6月26日出具的《担保函》中明确表示同意为(2017)津0103民初2392号判决项下的天津市某有限公司、张某、李某、郑某、穆某、郑某、王某欠胡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确保该判决的执行同时履行担保人的责任,同意法院对本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查封。该《担保函》上有某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的签名、盖章。此时,张某持有某公司97.89755%的股份,同时由于该公司不设董事会,由张某担任执行董事。因此,河西法院根据某公司的上述意思表示查封了案涉房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某公司认为该公司向河西法院出具《担保函》无效并请求解除对该公司名下位于滨海新区房产查封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天津市某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3执异442号异议裁定。”某公司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津执监1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认为“河西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某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有限公司、张某、李某、郑某、穆某、郑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现针对涉案房产所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查封措施为(2018)津0103执1746号之一执行裁定。河西法院(2022)津0103执异442号异议裁定及二中院(2022)津02执复280号复议裁定,所审查的河西法院执行行为即(2017)津0103执2807号裁定,对涉案房产所采取的查封措施已经丧失法律效力,本次执行监督程序对已经丧失法律效力的执行行为再行审查,已无法律及实际意义。某公司如不服河西法院2023年4月25日作出的(2018)津0103执174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可依照法定程序另行寻求救济。综上,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某公司的申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河西法院认为,某公司在2017年6月26日出具的《担保函》中明确表示同意为(2017)津0103民初2392号调解书项下的天津某有限公司、张某、李某、郑某、穆某、郑某、王某欠胡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确保该判决的执行同时履行担保人的责任,同意法院对本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查封。该《担保函》上有天津市某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的签名、盖章。此时,张某持有天津市某有限公司97.89755%的股份,同时由于该公司不设董事会,由张某担任执行董事。因此,河西法院根据天津市某有限公司的上述意思表示查封案涉房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河西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某公司的异议请求。
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河西法院(2023)津0103执异385号执行裁定书以及(2018)津0103执174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其名下财产的查封措施。事实及理由:一、某公司在本案中从未以任何方式提供过执行担保,河西法院没有认定某公司作为担保人需承担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提供执行担保应当由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就某一执行案件单独以书面形式向执行法院作出,且出具目的应为暂缓该执行案件的执行等,但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担保的文件、陈述、笔录等,并且河西法院也没下达任何决定暂缓执行的法律文书来确认是否存在执行担保。河西法院不应援引某公司在2017年的执行案件中提供的《担保函》在本案中认定复议申请人的责任。二、某公司在(2017)津0103执2807号执行案件(以下简称2017年的执行案件)提供的《担保函》从内容来看,应理解为就被执行人对被申请人的债务所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而并非执行担保,因此,河西法院不能援引该《担保函》在执行程序中确认某公司的责任。该《担保函》所涉及的保证责任问题应当通过另案诉讼程序解决,且该《担保函》所涉的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均已超过,胡某已丧失追究某公司保证责任的权利及受到法院保护的权利。三、就《担保函》本身而言,其出具时未经合法有效的股东会表决程序,应属无效,不论按照执行担保或普通保证认定其性质,均因无效而不得作为确认某公司责任的依据。
本院对河西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执行担保是指担保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本案中,河西法院在执行胡某与天津市某有限公司、张某、李某、郑某、穆某、郑某、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某公司并非案件当事人,其于2017年6月26日就该案出具担保函,同意为(2017)津0103民初2392号调解书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确保该判决的执行同时履行担保人的责任,并同意法院对本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查封。此后,河西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对某公司名下位于滨海新区房产进行了查封。2017年7月3日,胡某撤回本案执行申请,河西法院依胡某申请,解除了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的查封。根据上述某公司的承诺以及后续执行情况,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性质应为执行担保,执行案件在胡某撤回执行申请后,实际属于暂缓执行状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书约定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第十二条“担保期间自暂缓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担保书中没有记载担保期间或者记载不明的,担保期间为一年”以及第十三条“担保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在自暂缓执行起最长不超过二年内申请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财产。本案中,2018年3月27日胡某就(2017)津0103民初2392号民事调解书再次向河西法院申请执行,应当视为暂缓执行期限届满,鉴于本案涉及的担保函未明确担保期限,胡某应当自2018年3月27日暂缓执行期限届满一年内申请对某公司执行,即便自河西法院2017年6月28日查封某公司房产的查封到期日开始计算执行担保期间,至2023年4月25日河西法院作出(2018)津0103执1746号之一执行裁定:“轮候查封担保人天津市某名下的坐落于××房产。”业已超过法定执行担保期限,故河西法院作出(2018)津0103执1746号之一执行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某公司的复议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河西法院裁定驳回某公司的异议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3执异385号异议裁定。
二、天津市某设备有限公司异议请求成立。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吉成
审判员 吴文琦
审判员 吕守一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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