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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禾众辰滨企业管理合伙企业、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150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5-27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150号
申请人:天津禾众辰滨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端装备制造产业院永进道88号商务中心8楼8669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秦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之,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美,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三道158号金融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夏仁江,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市江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苑家堡村。
法定代表人:史平芳。
被执行人:天津市强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京津路西北辰大厦2-2302。
法定代表人:韩德强,总经理。
被执行人:王俊江,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执行人:孙振霞,女,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执行人:苑维林,男,196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执行人:曹玉娥,女,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执行人:柴忠强,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姜文建,女,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江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强大实业有限公司、王俊江、孙振霞、苑维林、曹玉娥、柴忠强、姜文建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申请人天津禾众辰滨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津禾众辰滨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称,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江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强大实业有限公司、王俊江、孙振霞、苑维林、曹玉娥、柴忠强、姜文建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天津市和信公证处已作出(2021)津和信执字第33号执行证书。就上述案件,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在贵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21)津0113执6553号。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在(2021)津和信执字第33号执行证书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并已经通知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及变更申请执行人事宜也取得了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次确认,请求将(2021)津0113执655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禾众辰滨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本院查明,2021年10月21日,天津市和信公证处作出的(2021)津和信执字第33号执行证书,认定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江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HT910101020000049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天津市强大实业有限公司、王俊江、孙振霞、苑维林、曹玉娥、柴忠强、姜文建签订《保证合同》,确认上述借款人及保证人应给付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30万元及利息1,778,928.88元,复利16,908.94元,律师费95,801元,公证费47,889元,合计49,239,537.82元。后因天津市江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案号(2021)津0113执6553,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条件,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2022年12月12日,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甲方,天津禾众辰滨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乙方,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与天津市江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T910101020000049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对应的保证合同项下全部债权转让给乙方,甲方又于2023年3月7日书面确认乙方已经取得案涉债权;2023年1月11日,双方在《中国新闻报》以公告的方式将案涉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执行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天津禾众辰滨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天津禾众辰滨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将其在(2021)津和信执字第33号执行证书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并以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被执行人债权转让的事宜,申请执行人又书面确认申请人取得案涉债权,而上述行为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于申请人天津禾众辰滨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2021)津0113执6553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由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禾众辰滨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韩广柱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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