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咨询管理中心、XX有限公司等典当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复399号
案由:
典当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24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复39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人):XX咨询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董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XX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何XX,女,199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复议申请人XX咨询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XX管理中心)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东法院)(2023)津0102执异64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河东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执行人何XX典当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XX管理中心向河东法院申请变更为该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河东法院查明,XX公司与何XX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河东法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何XX于2023年5月4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XX有限公司典当本金460万元及自2019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本金4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二、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对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不动产权证编号:津(2016)河东区不动产权第1××2号)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对典当本金及违约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原、被告就案涉《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43600元,减半收取计21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2100元,由被告负担。”2023年5月23日,XX公司向河东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河东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XX管理中心提交的债权资产转让确认书,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对XX管理中心申请变更为(2023)津0102执2869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河东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XX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请求变更为(2023)津0102执2869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XX管理中心向本院提起复议称,请求:撤销河东法院(2023)津0102执异643号执行裁定,变更XX管理中心为(2023)津0102执2869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18日,XX管理中心与XX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XX公司将民事调解书的全部债权转让给XX管理中心,XX管理中心已依约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已向被执行人何XX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且已得到何XX的签字确认。后XX管理中心与XX公司又签订《债权转让确认协议》。XX管理中心向河东法院提交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但未及时提交新签订的《债权转让确认协议》,导致河东法院驳回了XX管理中心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故XX管理中心申请复议。
XX公司称,对XX管理中心所述事实没有异议,XX管理中心已支付对价,同意变更XX管理中心为申请执行人。
何XX称,同意变更XX管理中心为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2023年4月18日,XX管理中心(债权受让方)与XX公司(债权转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XX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XX管理中心。同日,双方在《债权资产转让确认单》盖章。同日,XX公司向何XX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何XX签字确认。XX管理中心分别于2023年4月19日、2023年4月21日支付了转让款。2023年8月3日,XX管理中心(债权受让方)与XX公司(债权转让方)签订《债权转让确认协议》,再次确认XX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XX管理中心。2023年8月XX公司向何XX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何XX签字确认。本院审查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均同意变更XX管理中心为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河东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河东法院作出裁定后XX管理中心与XX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确认协议》,再次确认XX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XX管理中心,XX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实也再次通知了被执行人何XX,同时,XX公司与何XX均同意变更XX管理中心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复议审查中,XX管理中心表示XX公司已经撤回申请执行,对该事实以及河东法院(2023)津0102执2869号案件是否终结等应予查明。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2执异643号异议裁定;
二、本案发回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褚 竞
审判员 李会芝
审判员 郭 婧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佳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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