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某某银行某某分行、王某民事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427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427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某某分行。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王某。
某某银行某某分行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州高院)(2022)黔
执复37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六盘水中院)依据生效的广州仲裁委员会(2020)穗仲案字第27626号裁决书,受理某某银行某某分行申请执行王某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六盘水中院经审查认为,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未能有效保障当事人基本程序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六盘水中院作出(2022)黔02执343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某某银行某某分行的执行申请。
某某银行某某分行不服六盘水中院(2022)黔02执343号之一执行裁定,向贵州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六盘水中院上述执行裁定,并指定六盘水中院受理执行立案申请。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广州仲裁委员会在仲裁程序中充分尊重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意愿,严格遵守其仲裁规则,不仅采用了电子送达,同时也采用了邮寄送达。广州仲裁委员会(2020)穗仲案字第27626号裁决书第2页载明“本会向被申请人的电子送达地址、邮寄送达地址及其住所地送达了仲裁通知书……”,同时广州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送达及生效证明》也载明了“另于2021年3月18日采用邮寄方式送达被执行人”。二、本案仲裁不属于“先予仲裁”的情形。某某银行某某分行与王某之间的纠纷根据仲裁时提交的证据显示自2020年7月8日贷款即已逾期,某某银行某某分行于2020年11月18日才申请仲裁立案,且在仲裁过程中广州仲裁委员会的程序是符合仲裁规则和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中对于“先予仲裁”的情形规范的核心为“网络借贷合同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机构在纠纷发生前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的”,本案是在合同纠纷发生之后,某某银行某某分行才提出仲裁。仲裁过程中广州仲裁委员会依法送达,且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在线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王某未能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并且在广州仲裁委员会已经对其住所地进行送达的情况下均未能联系,故广州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规则缺席审理,并无不当。
贵州高院查明,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2020)穗仲案字第27626号裁决书。载明:申请人为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被申请人为王某,身份证号码××××。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8日受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裁决书主文:(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124600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20年7月8日,利息15279.35元、复利为879.08元;此后的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124600元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含罚息)为基数,均按日利率0.05825%的标准,自2020年7月9日起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因办理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四)本案仲裁费5841.76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另查明,2021年5月12日,广州仲裁委员会出具《送达及生效证明》,载明:广州仲裁委员会(2020)穗仲案字第27626号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21年1月12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另于2021年3月18日采用邮寄方式送达被申请人。
贵州高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之规定,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应依法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基本程序权利。本案中,现无证据证明王某已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开庭通知等仲裁文书,其作为仲裁的一方当事人未能出庭参与仲裁活动。广州仲裁委员会在王某未到庭参加仲裁的情况下进行仲裁裁决,未保障王某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六盘水中院裁定驳回某某银行某某分行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但六盘水中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不当,贵州高院予以纠正。贵州高院据此作出(2022)黔执复37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某某银行某某分行的复议申请。
某某银行某某分行不服贵州高院(2022)黔执复37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贵州高院上述执行裁定;2.撤销六盘水中院(2022)黔02执343号之一执行裁定;3.指令六盘水中院依法受理并执行本案仲裁裁决。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某某银行某某分行与王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广州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并审理本案合法。二、广州仲裁委会依法向王某送达了仲裁程序中应当送达的所有文件,保障了王某的基本程序权利。三、六盘水中院执行异议裁定、贵州高院执行复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结合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为:六盘水中院应否受理某某银行某某分行的执行申请。具体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第四条规定了仲裁裁决内容不明确应驳回执行申请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仲裁裁决执行实施案件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仲裁裁决能否立案执行及是否存在不予执行的情形进行审查。关于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四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本案中,六盘水中院裁定驳回某某银行某某分行执行申请的主要理由为广州仲裁委员会未保障王某仲裁的基本程序权利,此理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仲裁裁决应不予执行的情形,实质上属于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合法性进行的司法审查,而非对仲裁裁决能否执行的立案审查。六盘水中院、贵州高院未对本案是否符合仲裁裁决执行案件受理条件的法定情形予以审查,认定事实不清。六盘水中院及贵州高院应当按照仲裁裁决执行立案的相关法律规定对应否受理某某银行某某分行的执行申请进行审查。
综上所述,六盘水中院(2022)黔02执343号之一执行裁定、贵州高院(2022)黔执复37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黔执复370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黔02执343号之一执行裁定;
三、本案由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审 判 长 张丽洁
审 判 员 刘少阳
审 判 员 熊劲松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薛 晗
书 记 员 增 斌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